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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楷珉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劉懷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懷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楷珉無罪。

事 實

一、劉懷璟係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 萬分之59)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47之7 號9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原所有人莫福田之配偶。緣莫福田、劉懷璟因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借款債務無法清償,經債權人聯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莫福田上開房地,並由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901 號案執行拍賣,由廖杏於99年1 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216 萬9990元拍定得標買受,並於同月28日取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起訴書記載為99年1 月25日取得,應予更正),自同日起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詎劉懷璟明知系爭房屋已歸廖杏所有,仍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9年4 月18日,以3000元之代價,僱請二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並請工人攜帶切割機、螺絲起子、鉗子、小鐵鎚等工具至系爭房屋,指示工人以上開工具接續拆毀已屬建物一部分之陽台處鋁窗架、鋁窗軌道、部分客廳與房間內固定式裝潢,並拆卸建物之從物廚房流理台廚具、鋁門窗、落地窗等物品,並將廚房流理台廚具、鋁門窗、落地窗丟棄,雖尚未致建物重要部分喪失效用,但已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杏。嗣因廖杏聲請點交,代理人李應吉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9年4 月19日早上9 時30分許,到現場執行點交前之履勘程序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廖杏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劉懷璟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懷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懷璟就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固坦承:伊於99年4 月18日,有請二名工人,一名工人一天的工資是1500元,請工人去破壞偵1 卷第15頁至第24頁這些東西,有請工人帶1 台切割機、一般的螺絲起子、鉗子、小的鐵鎚等物,拆掉的東西、落地窗都請工人當垃圾清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惟辯稱:伊認為買法拍屋的人,會認為說裡面的東西不好,所以認為要把裡面東西清掉,對方也不會要云云。經查: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懷璟之夫莫福田所有上開房地經債權人聯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後,並聲請強制執行,嗣聯邦銀行於98年10月6 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由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由告訴人廖杏於99年1 月19日以216 萬9990元拍定,本院並於99年1 月25日以南院龍98司執南字第4690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廖杏,經其代理人於99年1 月28日收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98年度司執字第469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告訴人廖杏於99年1 月28日已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1 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㈡本院執行人員會同告訴人代理人李應吉,於99年3 月22日到

場履勘時,當時屋況完善,業據證人李應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有履勘時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9 頁至第12頁)。99年4 月19日執行點交時,建物之部分裝潢被破壞,鋁門窗、鐵窗、流理台均被拆除等情,有本院執行筆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有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偵1 卷第15頁至第24頁),觀諸卷附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陽台處鋁窗架、鋁窗軌道、客廳與房間內之部分裝潢等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設備,及流理台廚具、鋁門窗、落地窗等屬於建物之從物,均已遭人毀損或丟棄而致令不堪用。是以,堪認被告劉懷璟上開任意性供述,確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劉懷璟辯稱破壞、拆卸的東西拍定人不會要云云。惟

本院99年3 月22日到場執行履勘、99年4 月19日到場執行點交,事先均有寄發執行命令予債務人莫福田,而執行命令均由被告劉懷璟代為簽收,此據被告劉懷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又此時莫福田未在國內,自非其本人簽收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2 張、莫福田入出境資訊作業查詢紀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偵4 卷第172 頁),又被告劉懷璟於偵查庭亦庭呈本院執行命令經附卷(見偵4 卷第137 頁),顯見其當知執行命令之內容。執行命令說明四,已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被告劉懷璟既代莫福田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自難就上開內容諉稱不知。衡情,若屋內確實尚有屬於被告劉懷璟或其夫莫福田之動產,如冷氣機、電視、冰箱,則搬運此類物品頂多需要人力、推車,被告劉懷璟又何需以一天共3000元的工資請二名工人,並請工人攜帶切割機、螺絲起子、鉗子、小鐵鎚到系爭房屋協助搬遷,類此工具顯然是要拆卸、毀損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設備、裝潢甚明!況且,依卷附毀損照片觀之,偵1 卷第18頁至第20頁鋁窗軌道遭鐵鎚故意撞出凹損,目的應在讓拍定人無法再使用該鋁窗軌道,偵1 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屋內固定式裝潢,顯然是惡意破壞使後手無法使用,否則木板上何以有如此多之挖鑿處,亦使固定裝潢脫離原位(偵1 卷第24頁上方照片),益徵被告劉懷璟似辯稱對於法律無認知、無毀損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裝潢、增建物如無不能為獨立使用且無法與不動產分離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附屬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附屬物之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劉懷璟指示工人拆除、毀損之物是否為買受人即告訴人廖杏所有,析論如下:

⒈陽台處之鋁窗架、鋁窗軌道(見偵1 卷第16頁至第20頁照片

共10張):被告劉懷璟自承如偵1 卷第18頁是陽台的遮陽棚,要用切割機才能整個破壞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衡情,既已需要使用切割機才能將鋁窗架、鋁窗軌道切斷拆移,又需花費3000元僱請工人而不能憑自有工具移除,此部分自屬「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建物附屬物」甚明。

⒉部分客廳與房間內固定式裝潢(見偵1 卷第21頁、23頁、24

頁上方照片,共5 張):被告劉懷璟自承偵1 卷第9 頁至第12頁照片中可移動搬走,屬於伊所有的物品,有冷氣、窗簾、美術燈等物,櫃子、書桌則有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衡情,偵1 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照片中,屋內之裝潢或固定式家俱(由偵1 卷第23頁上方照片可看出,電燈電源有鑲入木板中,有隱藏式之電線,第23頁下方照片左側櫥櫃與牆壁接縫處亦可看出櫥櫃與牆壁已密切貼合,且配合左側裝潢,該家俱均屬整體裝潢的一部分)亦屬「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建物附屬物。

⒊落地窗1 組、鋁門窗1 組:該等窗組應可使用簡單器械輕易

拆卸,亦不會因此破壞建物結構,難認與建物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惟因門窗本身可使建物遮風避雨,應可認定係交易習慣上同屬於一人之從物。

⒋流理台廚具(比對偵1 卷第11頁右上角照片、第22頁上方照

片):卷附廚房流理台廚具照片,應係用矽利康膠黏著於牆壁、磁磚,若拔除時施力正確,理論上不會將建物毀損,因而照片中之廚具設備,並非不可拆卸之家俱設備,自非定著於建物。且觀諸卷附照片前後對照,仍保有原來廚房磁磚、牆面、排煙管,並無破壞建物牆壁結構。是以,流理台廚具並非與建物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建物附屬物。惟流理台廚具之尺寸規格,裝設時是按照系爭房屋格局設計,拆卸後尺寸規格即難符合另一建物之格局,且流理台廚具在一般民眾買賣房屋之觀感,均會認為與系爭房屋具恆久之關聯性,再者,被告劉懷璟亦供承拆卸之後就叫工人丟棄(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顯見其並無再將流理台廚具搬到他處裝設使用,當知於系爭房屋拆卸後,該流理台廚具即尚失其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應可認定係交易習慣上同屬於一人之從物。因而,上開物品均屬買受人廖杏所有。

㈤綜此,足認被告劉懷璟於99年4 月18日,確有僱請不知情之

工人毀損已歸屬告訴人所有之鋁窗架、鋁窗軌道、部分客廳與房間內固定式裝潢,並拆卸屬於告訴人所有之鋁門窗1 組、落地窗1 組、流理台廚具等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懷璟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懷璟於告訴人99年1 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於99年4 月18日指示工人損壞系爭房屋陽台處之鋁窗架、鋁窗軌道、部分客廳與房間內固定式裝潢,並拆卸鋁門窗、落地窗、流理台廚具等物品,致令不堪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懷璟利用不知情之臨時工為上開毀損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劉懷璟因其夫莫福田之房地遭拍賣喪失所有權,竟為本案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破壞該點交標的物,漠視法院之執行命令,挑釁法院公權力之執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供犯罪所用之切割機、螺絲起子、鉗子、鐵鎚,應係工人攜帶,非屬被告劉懷璟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必以查封未經撤銷而有足以喪失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查告訴人係於99年1 月28日領收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另本院執行處業於99年1 月25日以南院龍98司執南字第46901 號函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塗銷查封登記,嗣該地政事務所即以99年1 月28日所登記字第718 號函覆本院,已辦理塗銷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準此,系爭房地之查封效力於告訴人領收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應予啟封而不存在。故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99年

1 月28日後所為前開毀損犯行,亦無另論以違背查封效力罪可言,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懷璟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99年4 月18日晚上6 時許,僱請二名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系爭房屋內浴室鏡子1 面毀損致令不堪用,同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廖杏所有之落地窗1 組、鋁門窗1 座。因認被告劉懷璟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

㈡系爭房屋內浴室鏡子1 面(見偵1 卷第22頁下方照片),該

鏡子應可輕易以螺絲起子拆卸,拆卸後也不會破壞建物結構,難認與建物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亦非屬建物之從物,仍應屬原屋主莫福田、劉懷璟所有之物,被告劉懷璟所為,自無毀損告訴人之財物。

㈢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屬於他

人所有,而以所有人自居,破壞該物原有之支配管理關係,將該物納入自己支配管領之範圍下,即需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然被告劉懷璟請工人將鋁門窗、落地窗拆卸後,是當成垃圾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是被告劉懷璟拆除該等物品之行為,應係不甘房屋遭告訴人拍定而毀損上開物品,主觀上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鏡子1 面雖於系爭房屋經法院履勘點交時,經發

現有破損之情,然因非附合於建物、亦非從物而認鏡子1 面仍屬原屋主所有之物,又公訴人亦無舉證說明被告劉懷璟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懷璟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竊盜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劉懷璟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前開論罪之毀損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且認竊盜犯行與毀損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黃子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92年3 月15日起,向劉懷璟承租系爭房屋以供居住,被告高楷珉係黃子馨之男友。系爭房地經告訴人廖杏於99年1 月19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月2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25日,應予更正),本院並以99年2 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南字第46901 號執行命令,定於99年3 月22日9 時30分派員前往上址執行遷讓房屋履勘(點交),並於說明欄四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然當次點交因買受人代理人李應吉、第三人黃子馨協調不成而未果,另行定期點交,嗣本院再以99年3 月31日南院龍98司執南字第46901 號執行命令,定於99年4 月19日9 時30分執行點交,仍於說明欄四載明上文。詎被告高楷珉因不滿告訴人未給付任何搬遷費用及補貼裝潢費用,竟心生恨意,與同案被告劉懷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9年4 月18日下午6 時許,由同案被告劉懷璟與被告高楷珉利用劉懷璟所僱用之二名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系爭房屋內陽台處之鋁窗架、鋁窗軌道、附著於屋內之廚房流理台廚具、客廳與房間之裝潢、浴室鏡子1 面等予以毀損致令不堪用,同時竊走告訴人廖杏所有之落地窗

1 組、鋁門窗1 座。因認被告高楷珉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第320 條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高楷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懷璟於偵查中供述、被告高楷珉之供述、黃子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李應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執行命令、點交時之現場照片、執行筆錄、99年4 月18日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高楷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高楷珉固坦承曾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應吉,問是否能支付一些補償屋主劉懷璟之裝潢費,亦有跟同案被告劉懷璟說「能搬的盡量搬走」,而99年4 月18日下午

6 時許前後,有出現在系爭房屋內,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到的人確實是伊,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跟同案被告劉懷璟不認識,因為要幫女友黃子馨搬家,所以在99年4 月18日早上有打電話給劉懷璟問了1 分多鐘,在此之前只有見過劉懷璟1 次面而已,這樣如何和劉懷璟勾串,又雖有打電話給李應吉,因為伊也是從事家俱買賣,知道裝潢會花一筆錢,系爭房屋裝潢不錯,所以想要替同案被告劉懷璟爭取一些補償,打電話給李應吉前沒有跟劉懷璟提過,伊想說如果成功才跟劉懷璟說,伊的想法是這樣,是伊個性太雞婆,而4 月18日下午確實有到系爭房屋,是因為要幫黃子馨搬家,她有一些比較重的書籍裝箱,還有放在浴室上面夾層比較高的物品,所以伊去管理室借梯子,還梯子後伊還有返回系爭房屋,是要巡視最後還有沒有漏掉的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楷珉辯稱:本件沒有明確的事證認為被告高楷珉有與同案被告劉懷璟有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等語。

六、告訴人廖杏於99年1 月28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99年4 月19日執行點交時,建物之部分裝潢被破壞,鋁門窗、鐵窗、流理台均被拆除等情,有本院執行筆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有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偵1 卷第15頁至第24頁),觀諸卷附照片,系爭房屋之陽台處鋁窗架、鋁窗軌道、客廳與房間內之部分裝潢等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設備,及鋁門窗、落地窗、流理台廚具等屬於建物之從物,均已遭人毀損或丟棄而致令不堪用,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審酌之重點,厥為被告高楷珉與同案被告劉懷璟就前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論如下:

㈠被告高楷珉造意同案被告劉懷璟毀損犯意之形成?

同案被告劉懷璟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法院有通知伊要搬東西,所以伊先生有請二個工人(審判中承認是自己請工人),伊與工人【約早上9 點】帶他們進去系爭房屋,有跟工人說是伊的東西就搬走,4 月18日當天伊早上有去系爭房屋看一下,中午又去看一下,下午4 、5 點又回去看一下。4 月18日高楷珉有跟伊說已跟對方聯絡說房子裝潢成這樣也花了不少錢,跟對方要一些錢補貼伊,但是對方卻說房子他用不到,高楷珉認為對方都這樣說了,就叫伊能搬走的盡量搬走,高楷珉講這些話的時候黃子馨不在旁邊,黃子馨只有跟高楷珉下來9 樓一下,她就到樓上忙她的事情。是伊跟工人說哪些東西要拆掉,因為工人會問哪些東西是伊的等語(見偵4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證人劉懷璟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高楷珉好像是下午我們快要走的時候才過來,高楷珉有跟伊說過裝潢希望對方補貼的事情,是在伊去搬東西的時候,那時候說給伊聽的,那時候有說房子裡面屬於伊的東西要盡量搬出去,當時是高楷珉下來9 樓看一下,看伊到底何時能搬完,他只是下樓幾分鐘,看一下他就上去了。系爭房屋是4月18日下午破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正反面)。復證稱:請二位工人來,請他們帶切割機、螺絲起子、鉗

子、還有一般的工具箱、小鐵槌,帶切割機的目的是要割陽台的遮陽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提示10

0 年度交查卷第305 號第128 頁予證人劉懷璟)好像是被告高楷珉有在跟我講說,他有跟他們提我裡面的裝潢對方能否補貼我,只是跟我講過這樣而已,我也沒有再想那些。」、「(檢察官問:被告高楷珉是何時跟妳講那些話的?)我們去搬東西的時候,那時候說給我聽,講完他就走了。」「(審判長問:工人去做這些破壞的事情時,被告高楷珉有無在現場?)我到那邊的時候好像是下午,工人要休息之前沒多久,被告高楷珉有去一下,就是幾分鐘,來看一下他就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7頁)。綜觀同案被告劉懷璟歷次證述,應可認定被告高楷珉是在二名工人攜帶破壞工具到系爭房屋之後,才和同案被告劉懷璟有所接觸,並當下向劉懷璟抱怨李應吉,及告知劉懷璟能搬的盡量搬走。當日早上工人既已攜帶相關拆除裝潢、破壞設備之工具,則論理上同案被告劉懷璟電話中找工人帶上開工具到系爭房屋之際,早已有毀損之意,當日下午被告高楷珉從

11 樓 下來幫黃子馨搬東西時,固然向劉懷璟提及曾經代為向李應吉索取補償費未果之事,然以工人早已攜帶破壞工具之時間點觀察,劉懷璟已請工人攜帶工具再先,被告高楷珉與劉懷瑾之交談在後,被告高楷珉如何造意劉懷璟之毀損犯意?應可認定被告劉懷璟早已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心有不甘,因而為本件毀損犯行。此亦與黃子馨、劉懷璟一致證稱:之前房東劉懷璟和被告高楷珉沒有接觸過等情相符。證人劉懷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到法院通知房子要拍賣,才認識被告高楷珉,因為被告高楷珉那時候跟黃子馨跟伊說法院法拍的事,叫伊過去處理房子裡面的東西,伊才有跟被告高楷珉講過話。找工人去搬東西、拆東西都沒有跟被告高楷珉說過,他也沒有跟工人一起搬東西或破壞屋內的東西,偵查中伊提過被告高楷珉有說「房子裡面屬於妳的東西,妳能搬的就盡量搬走」,當下伊認為那些東西本來是伊買房子以後裝潢的東西,應該是屬於伊的,高楷珉的意思是屬於伊的東西就搬走,並沒有說要將房子全部破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71 頁 至第72頁反面)。因而,劉懷璟請工人帶工具來破壞乙事,應是在其與被告高楷珉接觸談話之前,被告高楷珉適逢工人施工拆除之際,方和劉懷璟抱怨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不近人情,但尚難以此證述,即可認定被告高楷珉和劉懷璟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退步言,公訴人以劉懷璟偵查中證稱都是高先生的提議,叫伊能搬走的盡量搬走等語為據(見偵

4 卷第128 頁),惟「能搬走的盡量搬走」此一用語尚難認定是「教唆毀損或共同毀損」,亦可能指「法律容許範圍內,依執行命令所示,屬於你的東西盡量搬走」。再者,被告劉懷璟亦未曾明確證述係被告高楷珉教唆其為毀損犯行。是以,被告高楷珉辯稱伊只是雞婆所以打電話給李應吉,並將李應吉之回應轉知劉懷璟,尚難謂其所辯與常理相悖,亦難以劉懷璟偵查中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高楷珉之認定。

㈡被告高楷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4 月18日早

上9 時2 分許,有撥打至共同被告劉懷璟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通聯時間有82秒,固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4 卷第8 頁),然二人間有通聯,但通話之內容究竟是詢問何時有人在,方便來搬遷?叮嚀東西記得要搬走?或是教唆同案被告劉懷璟毀損系爭房屋之裝潢等物?或與其共同謀議請工人來大肆破壞?不一而足,對話內容究竟為何?是否與共同謀議毀損有關?此部分無通聯錄音或監聽譯文可考,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高楷珉與同案被告劉懷璟就毀損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退步言,同案被告劉懷璟已與工人相約【早上9 時】許攜帶相關工具至系爭房屋,則劉懷璟犯意形成在先,業如前述,即難以事後僅82秒之通聯記錄認定渠二人有共同毀損之事。

㈢被告高楷珉於99年4 月18日下午6 時許,於同案被告劉懷璟

僱請工人破壞系爭房屋內設備、裝潢之際,確曾與工人陸續出現在電梯內,有大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8張在卷可參(見偵4 卷第148 頁至第171 頁)。然觀之上開照片,被告高楷珉均與工人錯身而過,未曾與二名工人同時搭乘電梯,亦未與工人共同搬運拆卸之物。是以,以上開翻拍照片作為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高楷珉於該時間內,和工人均曾利用過同一台電梯上下樓,充其量只能證明工人在受同案被告劉懷璟指示破壞系爭房屋之際,被告高楷珉確實有若干時間同時在

9 樓,縱論是起訴書所計算被告高楷珉二次停留在9 樓之時間分別為5 分鐘及11分鐘,但尚難以此推論被告高楷珉正一同參與毀損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極可能是搬遷時間有限,而如被告高楷珉所辯,正在屋內做最後巡視,確認是否有女友黃子馨所遺留之物。再者,縱論其適逢工人破壞之際而出現在現場,未加以阻止毀損犯行、視而不見,其不作為之行為,亦難認定與同案被告劉懷璟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而,系爭房屋點交前之最後一天,房客黃子馨請託男友高楷珉幫忙搬東西,房東劉懷璟付費請工人來拆毀東西,其二方受託人員同時集聚於系爭房屋內,此一「偶然先後搭乘電梯」之現象,在搬遷前時刻,並非難以想像。

㈣至公訴人另以:被告高楷珉若於監視器翻拍時點前後,確係

幫忙女友黃子馨搬運東西,怎可能於黃子馨將鑰匙交還後,才去幫忙搬東西,且此部分同案被告劉懷璟亦證稱當時黃子馨的東西已經搬運完畢,才將鑰匙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以此論述被告高楷珉所辯不足採信。就此,證人黃子馨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9年4 月17日將房子交還給劉懷璟,劉懷璟有還伊押金,伊將鑰匙掛在門把上沒有拔下來,將房子交給劉懷璟時有一些伊的東西放在屋內比較高的地方搬不到,所以有請被告高楷珉來搬,好像是隔天找高楷珉來搬,因為那一天他比較有空,請他搬那些放在比較高處之物品,及一些打包好放在櫃子上面的書。4 月18日當天伊叫高楷珉直接去9 樓搬東西,鑰匙雖然還給房東劉懷璟,但是伊應該有先去9 樓看房門有沒有開,高楷珉是自己一個人幫伊搬東西,有去跟管理室借樓梯等語(見偵4 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細究黃子馨前開證述,當時黃子馨之身分仍為被告,而高楷珉當時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傳訊,未被列為被告偵辦,黃子馨在高楷珉尚未列為被告前之供述,自不會有偏袒高楷珉之動機,內容應屬信而有徵,即「黃子馨確實仍有部分個人用品、書籍留在系爭房屋內,並請高楷珉於99年4 月18日幫忙搬運,又因為東西在高處,所以高楷珉有到管理室借梯子」此事,應可採信。至公訴人以同案被告劉懷璟證稱黃子馨將房子交還時,已經將東西都搬走等語,作為反駁被告高楷珉辯詞之論據,惟承租人黃子馨是否已將東西清空,自當以承租人之意思為準,況黃子馨表示當時大部分的東西伊都搬走了,只剩下一點點東西,東西是在高處、或是比較重的打包書籍,此與房東劉懷璟證述黃子馨已經搬走了,尚難謂有重大歧異(諸如留下來的東西是垃圾或是尚未搬畢?在搬家時刻,實難由第三人主觀認定)。是以,被告高楷珉於99年4 月18日下午6 時許前後,出現在9樓系爭房屋內,依黃子馨偵查中之供述,應可認定是在幫忙黃子馨搬運個人用品無訛。

㈤又黃子馨承租系爭房屋時,並非空屋租賃,而係包含房屋內

之裝潢、家俱在內,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

2 卷第28頁),意即黃子馨並未於裝潢部分有額外花費。如同證人黃子馨偵查中證稱:這是房東劉懷璟和拍定人之間的關係,伊只是承租人,沒有必要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偵3 卷第8 頁、偵4 卷第107 頁)。而被告高楷珉之角色如同黃子馨一般,並未在系爭房屋投資相關裝潢、設備之費用,甚至也不是被命搬遷之承租人,僅係承租人黃子馨之男友。再者,黃子馨於99年4 月19日點交前,已於同棟大樓另尋得租屋處,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3 卷第61頁至第64頁),可見其雖曾向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應吉要求繼續承租未果,亦未見其有任何霸佔系爭房屋之行為或有所抗爭之舉動。則其男友被告高楷珉辯稱並無毀損之動機,尚難謂為無稽。

㈥證人李應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19日點交前幾天,

有一名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給伊,聽到對方的聲音,就知道他是第一次點交時和黃子馨一同在場的男子,他問伊要不要付搬遷費,伊想說過幾天就要點交,就交由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復證稱:有管理員跟伊講是高楷珉破壞的,伊看電梯監視器光碟也有看到高楷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證人李應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發現房子遭人破壞後,曾經去問過管理員,管理員私下告訴伊,是黃子馨她們當天晚上有請人家過來搬,是黃子馨和一名男子破壞房屋等語(見偵3 卷第56頁、第98頁)。首先,證人李應吉未曾親自見聞係何人破壞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僅係聽管理員之傳聞轉述,再者,黃子馨未為毀損行為,亦據同案被告劉懷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黃子馨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該管理員轉述「已有顯然瑕疵」(將劉懷璟說成黃子馨),而證人李應吉再為傳聞轉述管理員之見聞,可信性極低。甚至管理員根本只是在1 樓之管理室而未至9 樓現場察看,因而將承租戶「黃子馨」、其男友「高楷珉」、劉懷璟所僱請之工人,在那一戶內出沒之人,全部認作係毀損之共犯!此舉如同將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拍攝「出入電梯之人」均認係毀損罪之共犯無異。既然該管理員未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具結作證,則證人李應吉此部分之傳聞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高楷珉有罪之證據。另李應吉證稱被告高楷珉有打電話要搬遷費或裝潢費乙節,被告高楷珉並不否認,然證人李應吉既未能在場見聞工人毀損之始末、究係何人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毀損,則被告高楷珉雞婆的替同案被告劉懷璟爭取裝潢費,亦難以此認定渠二人間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將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相互勾稽,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前述證據,而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高楷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高楷珉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劉懷璟共同毀損、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高楷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劉懷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高楷珉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