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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林梅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林梅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林梅峯係張銀蘭之兄嫂,張林梅峯與張銀蘭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林梅峯與張銀蘭2人因共有土地之糾紛涉訟中,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上午10時

30 分許,本院民事庭法官至其2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履勘現場時,張林梅峯見張銀蘭偕同友人李榮進同至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土地,以「客兄」(以臺語發音)等語公然辱罵張銀蘭、李榮進2人,足以貶損罵張銀蘭、李榮進之人格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掃把作勢欲毆打張銀蘭,同時並向張銀蘭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恐嚇張銀蘭,使張銀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銀蘭之安全。

二、案經張銀蘭、李榮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林梅峯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客兄」(以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張銀蘭,亦未向告訴人張銀蘭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伊當天拿掃把只是要將告訴人李榮進趕走,掃把就被其夫即證人張信卿搶下,伊並未恐嚇告訴人張銀蘭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確實於上揭時、地以「客兄」(以臺語發音)等

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2人等情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41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3頁、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31至32頁),並經證人即當天在場目擊者張信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客兄」(以臺語發音)等語公然辱罵張銀蘭、李榮進2人乙節,應堪認定。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所謂「公然」,則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2人所口出之「客兄」(以臺語發音)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表示女子外遇有姦夫之詆毀污辱他人名譽之惡言,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2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2人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其2人之侮辱行為;又本案發生地點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通行之場所,是被告於上揭土地上以「客兄」(以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是被告此部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持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張銀蘭,亦未向

告訴人張銀蘭恫稱:「要讓你死」,伊當天只是平揮掃把要將告訴人李榮進趕走,掃把就被其夫即證人張信卿搶下,故伊並無恐嚇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銀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

身份證述:被告確實曾於前揭時、地,持掃把作勢毆打伊,並向伊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伊當時很害怕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李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當時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拿掃把作勢要打告訴人張銀蘭,且有聽見被告嗆聲「要給她死」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31至32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有將掃把高舉,作勢要毆打人之舉動乙節,亦據證人張信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此外當日至現場履勘土地之承辦法官,亦於當日之勘驗測量筆錄上,明確記載被告有「持掃把作勢毆打」之舉動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高舉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張銀蘭之動作至明。被告辯稱伊當天只是平舉掃把要將證人李榮進趕走,並非持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張銀蘭云云,顯無可採。

⒉又證人張信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將掃把舉高高

的好像要打人,伊就把掃把搶下來,至於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張銀蘭口出「要讓你死」等語,伊沒有注意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曾向告訴人張銀蘭恫稱:「要讓你死」等語,業據證人張銀蘭、李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參諸證人張信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之際伊在前揭土地上所搭建之工寮內,而被告與告訴人張銀蘭、證人李榮進皆在上開工寮外,伊是先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張銀蘭、證人李榮進在工寮外發生爭吵,被告才進工寮內拿掃把,並高舉掃把作勢毆打,伊想被告一定是要打人,伊就在被告經過伊身邊還在工寮裡面時,就趕快將掃把搶下來,並跟被告說法官在辦案,你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被告亦自承伊一將掃把拿出來時就被證人張信卿搶走(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顯見證人張信卿於被告進入工寮拿取掃把,且尚未及走出工寮時,即立即知悉被告可能將持該掃把毆打人,因認事態嚴重,方趕忙搶下掃把,以免讓當時進行土地勘驗之承辦法官留下不好之印象。然被告所持之上開掃把,平常係用於清掃工寮用等情,業經證人張信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且衡諸常情,掃把通常均係作清掃之用,持以毆打他人乃屬反常行為,故在一般情形下,見他人持一掃把,理應不致使人認定該他人係要以該掃把做毆打人之用,顯見被告於高舉掃把之時,確實曾對告訴人張銀蘭口出「要讓你死」等語,證人張信卿因擔心被告上開舉動引來法官負面印象,方趕忙搶下該掃把,足認告訴人張銀蘭及證人李榮進所稱被告曾口出「要讓你死」等語之情節確非無據,證人張信卿上開證稱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張銀蘭口出「要讓你死」等語之證詞,恐係因與被告有夫妻關係,而刻意迴護,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高舉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張銀蘭外,亦確曾向告訴人張銀蘭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乙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⒊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張銀蘭間共有之土地發生糾紛,遂高舉掃把向告訴人張銀蘭作勢毆打,同時並對其口出「要讓你死」等語之恫嚇言論,衡情在社會通念上,已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是其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告訴人張銀蘭業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告訴人張銀蘭生畏懼之心,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銀蘭之安全。

⒋縱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掃把作勢欲毆打張銀蘭,同

時並向張銀蘭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使張銀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銀蘭安全之恐嚇行為乙情,堪以認定。被告執前詞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張銀蘭之兄嫂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32頁),並有被告、告訴人張銀蘭及證人張信卿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45至46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張銀蘭間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誤。而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自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客兄」(以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2人,乃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2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張銀蘭間之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反於本院民事庭法官至上揭土地勘驗而執行公權力時,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張銀蘭、李榮進,致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復持掃把作勢毆打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張銀蘭,造成告訴人張銀蘭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且其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一時氣憤而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對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坦認不諱,惟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仍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述被告持以作勢毆打告訴人張銀蘭所用之掃把1支,雖為被告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而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