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黔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黔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黔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之職員,與杭家蔚間有債務糾紛,杭家蔚遂於民國9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而於同年10月1日之庭期,雙方達成和解,杭家蔚於該次庭期向許黔宜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再以不當得利提起訴訟等語,並於同年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許黔宜。嗣許黔宜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為阻止杭家蔚再向其提起訴訟,自99年10月7日上午7點起至10點37分許止,以臺南監理站之(00)0000000、0000000等2 線市內電話號碼共撥打十餘通電話予杭家蔚,然杭家蔚均置之不理。詎許黔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點1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我已經跟你警告過叫你不要來煩我,以後你家庭出現什麼問題,自行負責」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杭家蔚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杭家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許黔宜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杭家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許莊素貞、方玉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黔宜涉嫌對杭家蔚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杭家蔚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方玉山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簡訊翻拍照片、99年度新簡字第296 號和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存證信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在99年1至5月間曾經追求伊,後來因發現告訴人已婚,拒絕他的追求後,告訴人即一再騷擾伊生活,所以才寫信給他太太,並傳該通簡訊給他,希望告訴人不要再來煩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7日,多次以臺南監理站門號0000000、0000
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並於當日18時11分,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已經跟你警告過叫你不要來煩我,以後你家庭出現什麼問題,自行負責」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0偵續152卷第104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核與證人杭家蔚於警詢之證述(100他377卷第11頁)、證人方玉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100 偵續152卷第146頁),大致相符,且有簡訊翻拍照片2幀(100他377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而告訴人於99年間,分別以給付借款等為由,向本院對被告
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新小字第548 號、99年度新簡字第296 號受理在案,有卷附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100年度偵續152卷第126 至141頁、100年度他字第13至1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間,除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外,尚有其他訴訟糾紛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曾於99年1至5月間對伊展開追求,渠間除陪
伊去試車、買車、逛寵物店、過年期間一起出遊外,並幫忙支付購車訂金2 萬元,及匯款35萬元供購車用,另外在伊生日當天還帶去吃台塑王品牛排等語。經查,證人杭家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99年1 月22日陪同被告去試車、買車,並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及於同年2月22日再匯款35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被告生日當天帶被告外出用餐,是因為他對車輛較為熟悉,且業務上經常麻煩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然縱使告訴人對於車輛較為熟悉,理應陪同被告試車即可,殊無替被告支付購車訂金2 萬元,事後並匯款35萬元,供被告購車之理。故告訴人指稱與被告間當時僅係一般公務往來關係,是否值採,即非無疑。又告訴人除陪被告前往試車、購車外,甚至利用被告生日之機會,單獨帶被告至高檔餐廳享用生日大餐,此舉實與坊間男方追求女方時,經常利用對方生日機會,大獻殷勤之情相仿。另證人許莊素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離婚後,曾向伊表示杭家蔚在追她(100 偵續152卷第145頁)。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對伊展開追求等語,應堪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伊後來發現告訴人有家庭,所以拒絕他的追求,
因告訴人一再騷擾,所以才寫信給他太太,並傳該通簡訊給他,要他不要再騷擾伊等語。經查,被告曾將內容為「丁小姐:妳老公在外面有女人,妳知道嗎?我有說過叫他不要再來煩我,他不聽,我也莫可奈何。」之信件,欲透過被告住處管理員轉交予告訴人之妻丁惟芬乙節,業據證人杭家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於拒絕告訴人之追求後,曾試圖請求告訴人不要再去騷擾她未果,所以才欲透過書信方式,將告訴人追求、騷擾伊之情事,讓告訴人之妻獲悉後,得以稍加約束或阻止告訴人之糾纏行徑。故被告辯稱伊傳該通簡訊給告訴人,是希望他不要再騷擾伊等語,亦非無據。
㈤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以恐嚇之內容客觀上
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主觀上被害人亦須因而心生恐懼,始克符之。而從當時被告因發現告訴人已婚身份,欲拒絕其追求,仍遭告訴人一再騷擾後,遂主動寫信給告訴人之妻,表示遭告訴人追求、糾纏,並傳送「我已經跟你警告過叫你不要來煩我,以後你家庭出現什麼問題,自行負責」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從上揭舉措綜合觀之,顯然被告當時是對告訴人一再糾纏產生厭煩,遂提醒告訴人應以其家庭為重,就客觀上似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佐以證人杭家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於73至83年間擔任警察,從事警務工作長達10年之久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對於各類犯罪態樣、手段,見識遠較一般民眾為廣,故其主觀上當不至於僅因接獲上揭內容之簡訊即心生畏怖之情。
五、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恐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