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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083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成(起訴書誤載為陳建成)與莊芳蘭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進成前曾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因家庭瑣事與莊芳蘭起口角後徒手及拿客廳傢俱、椅子等毆打莊芳蘭致傷,經莊芳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家事法庭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88號通常保護令命陳進成不得對於莊芳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並於同年4月15日送達陳進成。詎陳進成於同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333之21號住處,又與莊芳蘭發生爭吵,且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莊芳蘭拉扯,致莊芳蘭受有右上肢抓傷、瘀傷等傷害(陳進成涉嫌傷害部分,嗣經莊芳蘭撤回告訴),以前揭方法對莊芳蘭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莊芳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莊芳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進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曾因毆打告訴人莊芳蘭,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由本院家事庭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88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且於同月15日送達被告,詎被告又於100年4月21日與告訴人口角而基於傷害犯意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右上肢抓傷、瘀傷等傷害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指訴相符,此外並有陳清煌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通常保護令案卷內所附通常保護令、送達回執等可稽。被告違反民事保護令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然按依該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騷擾,乃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而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與告訴人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拉扯告訴人成傷,所為當認已經成立該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似難再論以第3款之騷擾行為,是公訴意旨另行引用該第3款規定,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自我反省,約束言行,猶違背本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侵害而致生傷害;告訴人所受僅為皮肉輕傷,事後且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向本院陳稱不欲再行追究並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抓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100年11 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且具狀前來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該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簡易程序卷內可稽,依據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