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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政祐係告訴人施文雅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通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起至一○○年一月止,與同案被告林盈君(由本院另行判決)在臺南市等地為多次性交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林立棈,惟嗣後二人因感情生變,被告因不滿同案被告林盈君不讓其見林立棈,對林立棈提起親子關係確認之訴後,同案被告林盈君於一○○年五月九日將前開民事訴訟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文雅告訴被告蔡政祐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一○○年十一月九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