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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國竣

丁美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國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美主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呂國竣、丁美主係夫妻關係,與洪英化原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9年9 月5 日19時30分許,洪英化因不滿呂國竣在臺南市○○區○○路○○巷1 之1 號住處門前抽菸影響其居住品質,遂在其自家門前燒柚子皮抵制呂國竣,並要求其女洪慧珊為其持數位相機(起訴書誤載為攝錄影機)朝呂國竣拍攝存證,雙方因而在渠等各自位於臺南市○○區○○路○○巷1之1號、1 之2 號住處門前發生口角爭執,呂國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住家門前,以「三小」、「雞掰」、「垃圾」、「畜牲」等詞辱罵洪英化,洪英化亦出言反駁,洪慧珊則繼續錄影蒐證,丁美主見狀,旋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徒手拍打洪慧珊所持之數位相機,致數位相機當機無法繼續錄影,妨害洪英化行使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洪英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洪英化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係由洪英化之女洪慧珊於99年9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1之2 號住處門前拍攝乙情,業據洪慧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當時在我家騎樓外面對著他們(被告)家在拍攝,我拍攝的目的係因為他們原本就辱罵過我家人很多次,想要錄影存證,我父親當時有對我說把呂國竣抽菸的情況拍攝下來。(擷取的畫面都是99年9 月5 日晚上七點半時的畫面?)是。

當天丁美主穿連身裙,呂國竣穿白色上衣跟卡奇色短褲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則洪慧珊當時係因告訴人因被告抽菸一事與被告發生衝突,出於蒐證目的在其住處騎樓外面拍攝,且錄影範圍並未侵害被告隱私,難謂取證過程不合法定程序。況且,錄影光碟所錄得之影像、聲音,全憑機械力所為,並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引為物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法院引之為物證,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提示該錄影錄音光碟,令被告辨認外,並實施勘驗錄音內容,製成筆錄,成為書證,法院調查本項書證,復依同法第165 條第

1 項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並無不合,自得做為裁判基礎。至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光碟,內容是否經拷貝、剪接,乃該項物證證明力高低判斷之範疇,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王惠姿、告訴人之女洪慧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呂國竣、丁美主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又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後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與告訴人洪英化原為鄰居,且於前揭時、地,被告呂國竣與告訴人洪英化間確實有因被告抽菸及告訴人洪英化燃燒柚子皮等事發生言語衝突,及洪英化之女兒洪慧珊當日有持數位相機出來拍攝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強制罪之犯行。被告呂國竣辯稱:伊於案發當天確有在住處門前抽菸,然係在四周空氣通暢處抽菸,且一根香菸之煙量極微,瞬間散去,且距離告訴人之住宅亦有相當距離,當時風向又係吹向被告住處,故伊抽菸絕無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品質,伊之行為既不違反菸害防制法,亦無侵害告訴人權益,何來所謂拍攝存證。且伊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雖有發生言語爭執,但伊是就事論事而已,洪英化有在鄰居圍觀時罵伊「公務人員不是考試進去的,是走後門的」,伊只有說「你不可理喻」,就把伊老婆拉回去了云云;被告丁美主則辯稱:係因洪慧珊對伊拍攝,伊想要讓洪慧珊不要拍攝伊,故在鏡頭前揮手,並未拍到洪慧珊之相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

二、經查:㈠被告呂國竣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對告

訴人洪英化口出「三小」、「雞掰」、「垃圾」、「畜牲」等惡言;被告丁美主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洪慧珊所持之數位相機,致數位相機當機無法繼續錄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英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叫他(被告)到其他地方去抽要有同理心,他不聽我規勸,就辱罵我,以「三小」、「雞掰」、「垃圾」、「畜牲」等語辱罵我,被告丁美主看到我女兒在蒐證,就拍打我女兒的相機,被拍打後相機部分影像無法存取,影像也讀不出來。因為我看到他拿相機出來,然後之前也有被他們辱罵、威脅恐嚇,所以我想這次我沒有錄影的話,我沒有辦法自保,我本來也不想提告,是被告丁美主辱罵我太太,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王惠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9年9 月5 日晚上七點半時妳先生是否有跟被告發生爭執?)有,是因為抽煙跟燒柚子皮的關係。被告呂國竣有對我先生說出「三小」、「雞掰」、「垃圾」、「畜牲」等語,當時他罵這些話,其他的鄰居可以聽到。我女兒當時是在我家騎樓外面進行拍攝,被告丁美主當時她出來幫忙說一些不好聽的話,也拍打我們的攝影機,事後我們回去看的時候,發現後面完全沒錄到,才發現有故障,我女兒有警告被告丁美主「你是要把它弄壞嗎?」,但被告丁美主完全沒有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洪慧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影片是我拍攝的,是99年9月5日我們家與鄰居發生爭執的情形,因為當時他們在爭吵,我父親叫我出去錄影蒐證,當時被告呂國竣部分有說「三小」、「雞掰」、「垃圾」、「畜牲」等語,辱罵的對象是我父親,音量足以使鄰居聽到。我當時在我家騎樓外面對著他們家在拍攝,我拍攝的目的係因為他們原本就辱罵過我家人很多次,想要錄影存證,我父親當時有對我說把呂國竣抽菸的情況拍攝下來。被告丁美主她當時就用手拍打我相機的鏡頭,我跟他說不要這樣,會壞掉,但她仍繼續拍打,直到鄰居出來她才停止。拍打完之後,當下螢幕完全卡在那邊不能動,所以後續的狀況就都沒有拍到,我是事後才發現這樣的,是看到螢幕都沒有在動才發現,後來電池重新拔插之後就能動了,只是當時後面的東西都沒有錄到,他拍打我相機導致我無法進行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拍攝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至9頁)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採認。

㈡又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

影光碟,足認被告呂國竣於當天係因抽菸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呂國竣確有口出「雞掰」、「垃圾」等語(均以台語發音),有本院審判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而被告呂國竣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言語當時,既係在被告呂國竣、丁美主之住處外面,且當時因爭吵聲音過大而驚動鄰居吳佳霖、許梅枝等人,亦有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證(見偵二卷第33、34頁),顯足使經過之鄰居、路人或其他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再所謂「三小」、「雞掰」、「垃圾」、「畜牲」,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上開言語內涵顯然在輕蔑他人人格並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無疑,對於在場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及動作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且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既本屬不睦,被告呂國竣復係因不滿告訴人批評其抽菸致生爭執時為上開具有負面評價言語,則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自屬甚明。

㈢被告呂國竣雖辯稱:伊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是有發生言語爭

執,但伊是就事論事而已,洪英化有在鄰居圍觀時罵伊「公務人員不是考試進去的,是走後門的」,伊只有說「你不可理喻」,就把伊老婆拉回去了云云。然觀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7 月22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拍攝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有以「公務人員不是考試進去的,是走後門的」等語辱罵被告呂國竣之情形發生;且當時被告呂國竣係站立於自家前騎樓下,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後,轉頭回家時說:雞掰辣……等語,但不久後被告呂國竣又走出家門與告訴人對罵,並說出「不像你們啦,垃圾啦」,此時雙方同時互有口角發生,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按(見偵二卷第2 、4 頁、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是以,被告呂國竣稱案發當時係先遭告訴人辱罵云云,是否為真,殊值懷疑;況且,縱令被告呂國竣上開所稱情節為真,然刑法上正當防衛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即使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對被告為辱罵行為而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然此等侵害於被害人為辱罵行為結束時既已同時完成,當屬過去之不法侵害,故被告以上開言語回罵被害人之方式,自無可能排除此等過去已完成之侵害,再者,觀以被告呂國竣上開所稱「三小」、「雞掰」、「垃圾」等詞語,顯均係出於貶低被害人人格之目的,並非出於保護自己權利所為,故被告稱係先遭被害人辱罵後始回罵等情事,自仍不足認該等情事已符正當防衛要件,而阻卻其妨害名譽犯行之違法性,足徵被告呂國竣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就上開由告訴人所拍攝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內容進行鑑定,欲證明關於案發當時被害人先行辱罵被告部分之錄影內容,業遭被害人事後剪接除去,及告訴人有剪輯其他日期其談話內容加以變造之事實,然依前述,即令被告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即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先行辱罵被告之情為真,既不影響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且證人洪英化、洪慧珊雖證稱:上開錄影光碟確有經過洪慧珊剪輯,但均證稱畫面均為同一天晚上之衝突畫面,並未加入非當天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5頁正反面),參以錄影光碟之時間僅有1 分零3 秒,而畫面內被告2 人穿著之衣服始終一致,畫面及對話之內容均屬連貫,並無唐突及不合理之處,畫面情節亦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證人王惠姿、洪慧珊所述衝突當天之情節相符,且係證人洪慧珊為蒐證目的而當場進行拍攝,並無不法竊錄之情事,自仍得採為本案證據,而無依被告聲請就該錄影光碟內容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非字第12

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美主拍打相機之行為業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並使告訴人蒐證之權利造成妨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丁美主雖辯稱:因為洪慧珊要對伊拍攝,伊想要讓她不要拍攝,才出手揮動,根本沒拍到她的機器云云,然參以證人洪英化、王惠姿、洪慧珊均稱被告丁美主當時確有以手拍打數位相機,造成相機當機無法繼續拍攝等情,已如前述。又觀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於案發當時所拍攝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確有出現被告丁美主走到鏡頭前以右手拍打相機之畫面,且當時有一女生(應為洪慧珊)的聲音說:你要用乎壞呢?被告丁美主回稱:我就要給你壞,你是要怎樣等語(均以台語發音,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當時畫面出現晃動,隨即出現畫面消失之當機現象,惟被告丁美主倘僅出手揮動,應不致出現畫面晃動及當機等現象,足認被告丁美主當時確係以手拍打相機而非以手揮動甚明。另參之證人王惠姿、洪慧珊均證稱:被告丁美主於拍打相機之前,並無任何阻止拍攝之言語或動作,而是直接走到相機前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35頁反面),足認被告丁美主當時拍打相機之目的應在阻止洪慧珊拍攝被告呂國竣與告訴人衝突畫面,而非在於阻止洪慧珊對其拍攝甚明。故被告丁美主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㈤至證人許梅枝、吳佳霖、蘇鵬飛雖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呂國竣對於告訴人口出「三小」、「雞掰」、「垃圾」、「畜牲」等語,然證人吳佳霖、許梅枝均證稱:我知道有一天有吵架,不知道是哪一天。被告許梅枝並證稱:我沒有出去看,只知道互罵,但沒有聽到罵什麼,過程均未看到等語;證人吳佳霖則證稱:我是有下樓去看。應是沒有那麼激烈言詞等語(見偵二卷第

33 、34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均是因聽聞被告呂國竣與告訴人吵架之聲音,因而得知被告呂國竣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但許梅枝並未下樓觀看,故對衝突過程均無見聞;吳佳霖則是於聽聞吵架聲時始下樓觀看,當時被告呂國竣與告訴人之衝突已發生一段期間,是以吳佳霖於上開衝突發生時並未全程在場甚明。至證人蘇鵬飛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在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全程在場,然依其證述:我從門口看過去就看到他們在爭執,他們爭吵的內容我沒注意聽,他們在罵三字經什麼的,但我沒有在管他們在幹嘛,我也不會去記他們罵三字經的內容是什麼。(看到雙方衝突的情形看過幾次?)應該是2次。(雙方衝突的兩次中,洪慧珊拿相機出來拍攝的情形有幾次?)我看到洪慧珊2次衝突時都有拿相機出來。(這2次中,丁小姐揮動手阻止拍攝有幾次?)我看過1次,那次因為我待業中,經常坐在門口,我沒有辦法確認是我先坐在那邊,他們才爭執,還是他們先爭執後我才去坐在那邊,因為我平時都坐在那邊一整天。(你有注意聽他們爭吵的內容嗎?)我覺得這都是小事,所以我沒有注意聽。(是否知道他們兩次是為何而爭吵?)我知道有一次是因為機車停放的問題,有一次不知道為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由上開證人蘇鵬飛之證述可知,其雖有見聞案發當天被告呂國竣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但並不知雙方爭吵之原因為何,且因其覺得被告呂國竣與告訴人均是因細故爭吵,故亦未注意聽雙方爭吵之內容甚明。又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之時間僅有1分零3秒,時間極短,是以縱上開證人並未聽聞被告呂國竣對於告訴人口出「三小」、「雞掰」、「垃圾」、「畜牲」等語,亦不足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而認定被告呂國竣未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呂國竣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語辱罵告訴人洪英化,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且被告呂國竣係在自家門前以上開之語辱罵告訴人,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故核被告呂國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呂國竣先後以上開言詞侮辱洪英化,均係基於侮辱洪英化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僅因細故起糾紛,被告呂國竣罔顧他人之人格尊嚴,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貶損;被告丁美主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相機蒐證之權利,行為殊有非當,且渠犯罪後未自省檢討,仍飾詞卸責,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2人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