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賢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俊賢之配偶張矩嘉與陳錦慧之配偶黃建達於民國99年1月30日簽訂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合夥經營位在臺南市新營區之「愛頓文理補習班」,惟嗣後雙方即屢因教室使用、經營帳目(盈餘分配)等事項而心生嫌隙。10
0 年4 月25日晚上6 時許,陳錦慧前往台南市○○區○○路○○○○號之愛頓補習班營業地點要求查閱帳冊,陳俊賢認陳錦慧突如其來之舉動,影響補習班之營業秩序及學生上課,因而心生不滿,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麥肖啦!瘋婆,瘋婆!」(台語)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陳錦慧,而足以貶損陳錦慧之人格。
二、案經陳錦慧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胡雅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其證述亦無較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胡雅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錦慧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各一份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上開錄音光碟、錄影光碟之勘驗比對報告(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參)。
查台南市○○區○○路○○○○號之愛頓補習班營業店面,為一學生、學生家長得隨時出入之公開場域,本件案發時間,亦有人員於該址出入,有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擷取影像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與陳錦慧爭執之際,上開補習班營業場所確實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情狀,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瘋婆」等語侮辱陳錦慧,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語詞已足貶低陳錦慧社會評價,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於營業時間無預警之查帳動作,情緒失控而怒罵告訴人,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認上情,惟迄今仍尚未取得告訴人陳錦慧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