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浚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浚欽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浚欽於民國95年7月起係受僱於弘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益公司),弘益公司於95年間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承攬位在臺中縣境內之友達光電臺中廠L7B新建工程M12棟約全棟2分之1數量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2月1日轉包予姚木松(另案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雙方約定由姚木松依現場施工範圍施作後,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元計算姚木松之工作報酬,弘益公司並委任高浚欽前往該工地擔任工地主任,高浚欽即受弘益公司委託,處理該工地工程事務,並回報工程進度與弘益公司做為支付報酬之依據。詎高浚欽明知弘益公司係以上開工程進度作為給付姚木松工程款之參考依據,竟與姚木松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5月起,由姚木松陸續浮報不實之施工人數及工時與工程進度予高浚欽,高浚欽明知該工數不實,且工程未達約定進度,竟向弘益公司職掌工程進度控管估價之劉佳惠(原名劉美芬)虛報工程進度,致弘益公司陷於錯誤,溢付工程款合計0000000元予姚木松。嗣因弘益公司向互助公司請款,遭互助公司以工程進度落後駁回,弘益公司之代表人蘇銘峻乃於96年6月23日前往該工地探查,發現實際施作情形非如高浚欽所陳報之進度,且嚴重落後,經質問姚木松,姚木松始坦承上情,並提出所製作之工數表,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蘇銘峻、證人即弘益公司估算人員劉佳惠證述被告於96年6月10日前回報之系爭工程進度4樓完成百分之90、5樓工程完成百分之60,然實際工程度為4樓僅施作小部分,5樓部分則完全未施作,而被告從事營建多年,對系爭工程4樓、5樓工程之差異明顯可辨,不可能產生誤解。證人即互助營造工程師楊朝義亦證述96年間弘益公司請求估驗5樓牆面及女兒牆時,因板模還沒有完成到可以灌漿之程度,所以就沒有估驗,當時弘益公司的板模工程進度有比原來進度落後,應該是施作員工及施工品質出問題等語,並以卷附之工程合約、弘益公司96年5月、6月之計價單、系爭工程建築設計橫向剖面圖、借支單、收據及匯款單、友達光電工中科廠工資估轉驗帳單等可資佐證等資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高浚欽對於上揭時、地擔任弘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並負責回報工作進度予弘益公司做為支付姚木松報酬之依據案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系爭工程1樓至3樓部分均無問題,因系爭工程5樓部分有減縮,4樓部分工程〈見96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105頁友達光電台中廠區三期廠房新建工程橫向剖面圖(下稱橫向剖面圖)M21線右側部分挑高1米3〉,伊認為超過左側5樓地板挑高部分屬5樓外牆工程,加計M21左側5樓部分,經粗估5樓部分已完成百分之60,並據此向弘益公司回報,因劉佳惠及老闆蘇銘峻將上開圖面M21右側4樓挑高部分不算5樓部分,致產生誤會,伊並未虛報工程進度,更未與姚木松共謀詐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弘益公司之代表人蘇銘峻於97年2月4日偵查中證
述:與姚木松之合約只有載明依實際進度付款,故伊就依高浚欽陳報之工程進度付款,伊完全相信高浚欽之回報資料,再向互助公司請款,出工人數只是一個參考,工作進度還是以高浚欽實際回報進度為主(見96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43頁)。證人即弘益公司核算人員劉佳惠亦證稱:伊是看實際工作進度付款,出工人數只是參考,即使出工50人,完成10%,伊公司還是會給10%的工資,如出工100人只完成5%,就只給5%的工資等語,且依告訴人弘益公司與姚木松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見96年度他字第3896號卷第3頁以下)所載,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80元,採實作實算數量,有該工程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之付款依據係工程進度而非出工人數及時數,故本件被告高浚欽是否涉有詐欺罪嫌,應以被告高浚欽是否有與姚木松共謀虛報工程進度為準,其所填載之工數表並非關鍵,先此敘明。
㈡告訴人弘益公司代表人蘇銘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指訴:
弘益公司於96年6月20日依照被告高浚欽回報之工程進度即4樓部分完成90%,5樓部分完成60%向互助公司請款時,遭互助公司以4樓只施作一小部分,5樓尚未施作為由駁回請款要求。惟就迄96年6月10日止弘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為何,證人即互助營造就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員楊朝義於97年9月19日偵查中證述需於庭後查資料再回報,而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向互助營造函查弘益公司向互助營造承攬之系爭工程至96年6月10日板模工程進度為何,互助公司以97年11月5日(097)台本字第243號函回覆,而依該函所附「弘益模版外牆施作進度」統計表(見97年交查字第1051號卷第8頁)所示,弘益公司於96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13日已施作北側21-29、東側A-G之5樓外牆,則告訴人代表人蘇銘峻以伊於96年6月23日至現場時見4樓僅完成百分之50,5樓部分則全部未施作,與事實是否相符,已有疑義。而上開北側21-29、東側A-G之5樓外牆工程部分,應屬小屋頂之女兒牆及4樓挑高部分(按指橫向剖面圖M21線右側以綠色標示及4樓挑高130公分部分),亦據證人楊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辯稱橫向剖面圖M21右側4樓挑高部分屬5樓部分工程,但告訴人公司認屬4樓之數量,雙方就施作範圍之計算因此有誤解,亦屬有據。
㈢再依告訴人提出互助營造製作之第7期(自96年5月21日至96
年6月20日)之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見96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51-1頁)內容可知,告訴人請求估驗數量為普通板模工料1282,金額615360元:清水板模工料、金額為749700元,而該金額之核算依據其後附之96年6月20日友達中科廠M12棟模板工程數量計算表臚列該期數量總表包括4FL及5FL,而5FL清水板模數量為2493.66、普通板模數量為2677.89,該表並於說明部分記載:⒉5FL模板已有部分完成,故本期計價50﹪。⒊上期4F模版已有部分計價,需於本期扣除。因此核算當期完成之清水板模之數量為1190.71、普通板模數量為1282.46。則由上開計算內容亦可知,迄96年6月20日止弘益公司施作之進度已達5樓板模,且當期估驗之項目主要亦係針對5樓部分之工程,而互助公司亦同意就5樓部分之工程計價50﹪辦理估驗,則依互助公司估驗之情形,核與被告高浚欽所陳報5樓部分完成之數量為百分之60之進度大致相符,難認被告高浚欽有故意虛報工程進度之情事。
㈣至證人楊朝義於偵查中證述:「在我印象中弘益公司有一次
要估驗 5樓牆面及女兒牆的時候,我查驗後發現板模還沒有完成到可以灌漿的程度,所以我就沒有估驗給他們,在當時弘益公司的板模工程進度有比原本進度落後,原因應該是施作員工及施工品質出問題。」(見96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17 2頁),核與上開(工料)估驗轉帳單估驗意見第3點記載:「因五月份弘益營造施工進度緩慢且施工人員勞安紀律不佳,故本期計價款請待工地通知後再行放款」相吻合。惟就上開估驗轉帳單所載「故本期計價款請款待工地通知後再行放款」之意旨,係指當期工程未依預定時程完成,但依相關記錄可預期於特定時日完成,仍先辦理計價,但放款部分則俟包商實際完成後,由工地現場人員通知放款等情,亦據證人楊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綜合證人楊朝義之證述及上開轉帳單之記載可知,弘益公司迄96年6月20日辦理第7期工程款估驗時已完成部分5樓工程,但未達預定進度,互助公司雖同意先辦理估驗,然放款部分,仍須俟實際達成進度之日而定。綜上,本件本件告訴人向互助公司請領第7期工程款遭駁回之理由應在於5樓工程施作部分有部分落後未達預定進度,並非5樓工程全部未施作,告訴人執上開估驗轉帳單認姚木松實際完成進度僅達4樓百分之50,5樓部分全部未施作,亦與事實不符。
㈤末查,告訴人另稱姚木松業已坦承與被告共謀詐領工程款,
並以其與告訴人結算後同意返還溢領款項0000000元之本票為據(見96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10頁),而證人張振益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因為姚木松無法按時發放工資,告訴人公司曾經召開協調會,協調會中工人要求姚木松支付工資,姚木松在協調會快結束時表示無法發放,工人詢問款項流向,姚木松表示其承作該工程已有虧損,並有其他開銷,其中亦有拿給被告數萬元,之後即未再討論,姚木松並未親口向其本人陳述等語。然就姚木松為何給付被告款項,證人張振益亦表示:當日討論的重點在於如何順利發放工資給工人,蘇銘峻並未就此問題繼續追問,之後就討論其他問題等語,是依姚木松簽立之本票及證人張振義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姚木松曾同意返還已領之工程款及曾自陳有支付款項與被告高浚欽。至姚木松同意返還工程款是否為告訴人所陳姚木松本人已坦承詐領,及姚木松是否確曾支付款項予被告,又支付之原因為何?卷內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均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證明,告訴人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姚木松共謀以浮報工程進度、工資詐領工程之不法意圖,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回報予弘益公司之進度與互
助營造認定之工作進度大致相符,無從認有何詐術施用之行為。至其回報之工程進度,事後經發現有工程遲延之瑕疵,亦僅係被告執行事務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要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回報工程進度時,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詐欺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