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戊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戊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戊昆曾犯業務侵占罪,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起受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東森保全公司)派駐於台南市○○區○○街○○巷○○號「新興高層國宅第四標」大樓,擔任主任職務,並負責收取大樓管理費等業務,詎料黃戊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0日,將其向前開大樓住戶收取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97,020元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交其保管運用之零用金8,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於清償其個人積欠他人之債務。嗣經金東森保全公司發覺,經發函催告其返還侵占款項,惟黃戊昆仍拒不返還。案經金東森保全公司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戊昆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戊昆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漢昇之指訴。
㈢、新興高層國宅第四標被親占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因侵占罪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不知記取教訓,務實工作,以己力換取金錢,竟於緩刑期滿後,再度侵占公司款項,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金額非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