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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士隆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陳廷瑋律師李宗貴律師被 告 蔡佩妤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士隆、蔡佩妤共同犯賭博罪,吳士隆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蔡佩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士隆自民國91年3月19日起,在臺南市○區○○街○○○號經營「花園電子遊戲場」,擔任負責人,並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並自96年10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1,000元雇用蔡佩妤為店員,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詎吳士隆、蔡佩妤二人竟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 6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於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花園電子遊戲場」內,以上址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陳福隆(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對賭財物,其方式為賭客陳福隆交付現金予店員,以一比五之兌換比例(即10元可換50分)於機臺押分投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於洗分更換積分卡後,再以積分卡依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機具上押注之分數即由機臺沒入,賭客開分所付現金即歸吳士隆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上午 6時30分許,陳福隆停止把玩機臺後,要求該電子遊戲場內其他工作人員洗分,將分數換為積分卡,隨即持積分卡至該電子遊戲場櫃臺要求兌換現金,於現場櫃臺人員蔡佩妤兌換現金 6,800元予陳福隆時,為喬裝賭客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均含如附表一所示IC板)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吳士隆、蔡佩妤二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士隆固坦承其為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

花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均為其本人所有,且同案被告蔡佩妤亦為其所雇用之事實;而被告蔡佩妤亦坦承伊自96年10月間起,受雇於該電子遊戲場,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賭博犯行。被告吳士隆辯稱:顧客於其所經營之「花園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後,不得洗分換現金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陳福隆於警詢中證稱曾於花園電子遊戲場以積分兌換現金二次,於偵查中改稱三次,所證情節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又警方當日於證人陳福隆身上查獲之現金 6,800元,可能原本即為證人陳福隆自家中攜出,不足以證明花園電子遊戲場有以積分兌換現金之事實;另依證人陳福隆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渠當日確有飲酒,證人林敏祥於審理中證稱未見證人陳福隆飲酒,所證情節顯屬不實;且證人陳福隆長時間把玩遊戲機臺,精神狀況不佳,是渠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為證時,記憶、神智是否清楚,仍有疑義;再者,證人陳福隆遭員警林敏祥等人制伏時,手上雖抓著一疊紙,然是否即為本案查扣之現金,仍非無疑,即便認為確係現金,然本案既未攝得兌換現金之過程,則該筆現金究係證人陳福隆所有,抑或現場兌換取得,仍不得而知。另被告蔡佩妤則辯稱:本案為警查獲當日,其並未交付現金予賭客陳福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陳福隆於警詢、偵查之錄音、錄影,經勘驗結果,證人陳福隆並非始終陳述當日兌換現金 6,800元,陳述前後不一,且許多陳述均係附和回答檢、警詢問之問題,渠陳述是否可信,尚有疑慮;又被告蔡佩妤當日親見證人陳福隆飲酒,酒味甚重,是證人陳福隆極可能係因飲酒之故,以致言詞反覆;又現場蒐證錄影並未錄得被告蔡佩妤交付現金予證人陳福隆之過程,而證人陳福隆手中之紙張,究係由口袋中取出,抑或原本即握於手中,於蒐證錄影中亦無法得知,且依勘驗證人陳福隆警詢錄音結果,證人陳福隆曾證稱扣案現金原本即為渠所有,是渠於審理中證稱該筆款項係員警自渠口袋中取出,並非不可採信;本案證人陳福隆前後證述不一,實情如何,陷於不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賭客陳福隆於警詢中證稱:渠大約於99年 6月11日

晚間10時許,進入花園電子遊戲場把玩綽號「星星」之電子遊戲機(即附表一編號2之「行星」電子遊戲機臺),把玩方式係以一比五方式投注(10元可換50分),再以投注分數依其中獎之種類賠率獲得分數;又渠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上午 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渠以寄分卡(即犯罪事實欄所稱「積分卡」,以下同)及把玩「星星」電子遊戲機剩餘之點數向店員蔡佩妤兌換現金6, 800元之事,的確屬實;渠先前曾進入該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

二、三次,曾兌換現金二次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嗣於99年 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福隆亦具結證稱:

「(問:99年6月12日凌晨6時許,是否在臺南市○○街〈應為育賢街之誤〉花園遊藝場把玩電玩?)是,我是昨晚10點左右進去玩到今天早上」、「(問:你事後來向店員兌換現金時,被警察查獲?)我拿寄分卡給櫃臺小姐,櫃臺小姐拿現金 6,800元及摸彩券給我時,警察就出現了」、「(問:你把玩到最後時,還有多少積分?如何將積分換成現金?)還有 2萬多分,我不想玩了,請小姐來洗分後,小姐拿寄分卡給我,我拿到寄分卡後,將寄分卡放在櫃臺上,櫃臺小姐就將現金及摸彩券給我」、「(問:〈提示警卷相片〉是哪位小姐拿現金兌換給你?)是跟我一起被移送的蔡佩妤」、「(問:分數和現金兌換比例?)5分可以換1元,開分也是如此」、「(問:為何 2萬多分可以換到6,800元現金?)因為我還有拿之前留下的1萬多分的寄分卡,加上今天的一併兌換」等語(見偵查卷第 9至10頁)。

⒉又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敏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

於99年6月12日凌晨4時許,喬裝賭客進入花園電子遊戲場把玩「賓果行星」電子遊戲機臺,當時伊係坐在陳福隆左手邊,親見陳福隆亦在把玩「賓果行星」機臺;約至當日上午 6時許,伊起身前往廁所,返回後,曾短暫與陳福隆交談,詢問彼此把玩機臺之「戰果」,之後伊又轉往其他機臺觀看他人把玩,當時聽聞陳福隆表明要洗分,洗分完畢後,陳福隆遂前往櫃臺,伊親見陳福隆於櫃臺出示積分卡予櫃臺小姐蔡佩妤,蔡佩妤點算後,即於櫃臺交錢予陳福隆,伊立即衝向櫃臺將陳福隆抓住,大喊「警察」,要求陳福隆將手張開,當時陳福隆一手拿現金,一手拿摸彩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正面、81頁反面)。

⒊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99年 6月12日當日現場蒐證光

碟結果,該光碟內容顯示:該錄影光碟之攝影者於當日凌晨 6時26分許,由廁所走入本案案發之電子遊戲場大廳,經過櫃臺;6 時29分許,攝影者至證人陳福隆把玩之「行星」機臺處,並與證人陳福隆對話;6 時30分許,花園電子遊戲場之服務人員以鑰匙插入證人陳福隆把玩之機臺,並收拾物品;6 時32分許,攝影者突然衝向櫃臺,以右手抓住證人陳福隆左手手腕,當時證人陳福隆左、右手均握有紙張,攝影者立即以左手取出證人陳福隆左手掌緊握之紙張,並大聲稱:「來喔,我是警察。抓到了。警察,警察,我有看到他拿錢」;證人陳福隆遭抓住後稱:「沒啦,那是單子而已」,此有本院 10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

⒋經核前揭現場蒐證光碟內容,與證人林敏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查獲經過,均相吻合,與證人陳福隆於偵查中證稱:

「我拿寄分卡給櫃臺小姐,櫃臺小姐拿現金 6,800元及摸彩券給我時,警察就出現了」等語,亦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陳福隆於偵查中、證人林敏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均屬可信。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一紙、現場採證照片三十九幀(見警卷第20、38、至59頁)在卷暨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及現金 6,800元、摸彩券57張在卷可資佐證。

⒌雖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福隆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渠未曾在花園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渠於警詢、偵查中之所以證稱有兌換現金情事,係因員警告知儘快承認即可結束詢問返家之故;當日渠於現場把玩遊戲機臺時,曾飲用高樑酒,喝完後不省人事;查獲當時,員警係由渠口袋內直接將現金 6,800元取出,之後始表明警察身分,渠當時曾高喊搶劫;又當日於櫃臺,蔡佩妤曾交付摸彩券,渠係將摸彩券與渠本人所有之現金 6,800元放置於同一口袋;渠於警詢中陳稱先前曾於花園電子遊戲場兌換二次現金,係因酒醉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52頁反面、54頁正面、57頁正面、88頁反面、89頁正面)。然:

⑴倘果如證人陳福隆所證情節,扣案之現金 6,800元及摸

彩券原本均放置於渠口袋內,而遭員警林敏祥取出,則員警林敏祥逮捕證人陳福隆當時,渠手中自當空無一物。惟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99年 6月12日當日現場蒐證光碟結果,自當時拍攝員警即證人林敏祥衝向櫃臺起迄伊抓住證人陳福隆左手手腕之時止,時間僅約2秒(6時32分30秒至 6時32分32秒),當時畫面顯示證人陳福隆左右手均握有紙張,且證人陳福隆當時仍不斷掙扎,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6頁正、反面)。則證人林敏祥既無可能於短短 2秒鐘之時間內,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勢,將扣案之現金 6,800元及摸彩券由證人陳福隆口袋內取出後,分別放入證人陳福隆左、右手,再將渠兩手抓握、控制,顯見扣案之現金6,

800 元及摸彩券自始即在證人陳福隆手中無疑。證人陳福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等現金、摸彩券原本均放置於渠口袋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證人陳福隆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員警林敏祥上前將渠

抓住時,渠曾高喊「搶劫」云云。然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亦全無上開情事。

⑶雖證人陳福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酒醉,且被告二人選任

辯護人以此為由,質疑證人陳福隆警詢、偵查中證詞可信信云云。然本院勘驗證人陳福隆警詢、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證人陳福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過程,均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此有本院 101年2月2日、同年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46頁反面、153頁反面至157頁反面)。是無論證人陳福隆為警查獲之前是否確有飲酒,顯然均無飲酒至醉而影響渠陳述能力之情形。辯護人以證人陳福隆飲酒為由,認渠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不可採信,顯非可取。

⑷至於,本院勘驗證人陳福隆警詢、偵查錄音、錄影光碟

結果,證人陳福隆對於當日兌換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或稱3、4千元,或稱6,8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證人陳福隆係於向被告蔡佩妤兌換現金後,立即為警查獲,是渠並無任何清點所兌換現金金額之機會,則渠不知兌換之確實金額,本屬情理之常。況,證人陳福隆於偵查中證稱:渠係以先前留存 1萬多分之寄分卡連同當日所得 2萬餘分一併兌換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此一情形若非確有其事,旁人實屬無從得知,由此益徵證人陳福隆偵查中之證詞可信。渠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否認兌換現金,顯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要無可採。

⒍末查,被告吳士隆乃花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被告蔡

佩妤僅為其雇用之店員,此業據其二人自承在卷。則被告蔡佩妤既不負責該電子遊戲場之盈虧,衡情自無在被告吳士隆不知情之情況下,逕以該店內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之可能。被告吳士隆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無可取。綜上事證,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士隆開設花園電子遊戲場,竟藉由電內之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而被告蔡佩妤於該店任職,負責洗分兌換現金,二人所為已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風氣,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以其二人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臺,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時,均插電營業,此業據員警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載明(見警卷第20頁),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伺服主機、櫃臺機各一臺,則為電玩機具「龍鳳百家」之電腦,此亦據被告蔡佩妤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自當認係電玩機具「龍鳳百家」之一部,因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故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或是否全部現場機具均有賭客把玩對賭,現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1448號、(82)廳刑一字第883號函文意旨參照)。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2、5至9、11至13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另編號10所示貴賓卡,係在櫃臺扣得,無從認定是否係證人陳福隆持之兌換現金之物,此亦據證人林敏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現金及摸彩券,均係員警自證人陳福隆手中扣得,並非於賭檯扣得,且非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士隆意圖營利,自民國91年間不詳時日起,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花園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總計 133台,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96年10月間起,以月薪31,000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佩妤為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顧客交付現金予店員依兌換比例於機臺開分後注押,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依所得之分數依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機具上押注之分數即由機臺沒入,賭客開分所付現金即歸吳士隆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即不含賭客陳福隆部分之其他自91年間不詳時、日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犯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陳福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顧客於該電子遊戲場不能兌換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確有於花園電子遊戲場內,以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與賭客陳福隆對賭而涉犯賭博罪,固據本院認定如上。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花園電子遊戲場91年開始營業以迄證人陳福隆為警查獲之前,有任何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該段期間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屬不能證明。雖證人陳福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渠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前,即曾前往花園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並曾兌換現金等語。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依其構成要件文義,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際,並無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況,無從認為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公訴人起訴意旨,復未表明各該次賭博行為之時間以及賭博之方式,是不能僅憑證人陳福隆警詢、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詞,竟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復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所禁止

者,乃行為人由自己之賭博行為中或得利益;而同法第 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是該條文所欲規範者,乃行為人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並非相同,是倘行為人並未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得利益,即不能以行為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準此,即便被告二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而以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仍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 268條構成要件不符。另參以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267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是此部分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末查,證人陳福隆於本院100年5月5日、同年6月30日審理中

,兩度就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01 │東方明珠 │臺 │ 3 │吳士隆 │含IC板3 塊 │├──┼──────┼──┼──┼────┼─────────────┤│ 02 │行星 │臺 │ 1 │吳士隆 │含IC板8 塊 │├──┼──────┼──┼──┼────┼─────────────┤│ 03 │捷豹 │臺 │ 1 │吳士隆 │含IC板1 塊 │├──┼──────┼──┼──┼────┼─────────────┤│ 04 │拍拍樂 │臺 │ 1 │吳士隆 │含IC板1 塊 │├──┼──────┼──┼──┼────┼─────────────┤│ 05 │紅螞蟻 │臺 │ 1 │吳士隆 │含IC板1 塊 │├──┼──────┼──┼──┼────┼─────────────┤│ 06 │超級大舞台 │臺 │ 1 │吳士隆 │含IC板1 塊 │├──┼──────┼──┼──┼────┼─────────────┤│ 07 │幸運賽狗 │臺 │ 1 │吳士隆 │含IC板5 塊 │├──┼──────┼──┼──┼────┼─────────────┤│ 08 │星鑽97 │臺 │ 16 │吳士隆 │含IC板16塊 │├──┼──────┼──┼──┼────┼─────────────┤│ 09 │五小丑 │臺 │ 8 │吳士隆 │含IC板8 塊 │├──┼──────┼──┼──┼────┼─────────────┤│ 10 │黃金馬 │臺 │ 4 │吳士隆 │含IC板4 塊 │├──┼──────┼──┼──┼────┼─────────────┤│ 11 │吉宗 │臺 │ 6 │吳士隆 │含IC板6 塊 │├──┼──────┼──┼──┼────┼─────────────┤│ 12 │星鑽迷13 │臺 │ 5 │吳士隆 │含IC板5 塊 │├──┼──────┼──┼──┼────┼─────────────┤│ 13 │滿天星7PK │臺 │ 7 │吳士隆 │含IC板7 塊 │├──┼──────┼──┼──┼────┼─────────────┤│ 14 │EGT │臺 │ 6 │吳士隆 │含IC板6 塊 │├──┼──────┼──┼──┼────┼─────────────┤│ 15 │甲蟲樂園 │臺 │ 5 │吳士隆 │含IC板5 塊 │├──┼──────┼──┼──┼────┼─────────────┤│ 16 │野蠻遊戲 │臺 │ 8 │吳士隆 │含IC板8 塊 │├──┼──────┼──┼──┼────┼─────────────┤│ 17 │超悟空 │臺 │ 20 │吳士隆 │含IC板20塊 │├──┼──────┼──┼──┼────┼─────────────┤│ 18 │百家樂 │臺 │ 1 │吳士隆 │含IC板8 塊 │├──┼──────┼──┼──┼────┼─────────────┤│ 19 │龍鳳百家 │臺 │ 1 │吳士隆 │含IC板8 塊 │├──┼──────┼──┼──┼────┼─────────────┤│ 20 │北斗神拳 │臺 │ 3 │吳士隆 │含IC板3 塊 │├──┼──────┼──┼──┼────┼─────────────┤│ 21 │超武者 │臺 │ 1 │吳士隆 │含IC板1 塊 │├──┼──────┼──┼──┼────┼─────────────┤│ 22 │複本加奈子 │臺 │ 1 │吳士隆 │含IC板1 塊 │├──┼──────┼──┼──┼────┼─────────────┤│ 23 │麻雀物語 │臺 │ 1 │吳士隆 │含IC板1 塊 │├──┼──────┼──┼──┼────┼─────────────┤│ 24 │幸運接龍 │臺 │ 1 │吳士隆 │含IC板1 塊 │├──┼──────┼──┼──┼────┼─────────────┤│ 25 │金蘋果 │臺 │ 1 │吳士隆 │含IC板1 塊 │├──┼──────┼──┼──┼────┼─────────────┤│ 26 │大恐龍 │臺 │ 1 │吳士隆 │含IC板1 塊 │├──┼──────┼──┼──┼────┼─────────────┤│ 27 │滿貫大亨 │臺 │ 1 │吳士隆 │含IC板1 塊 │├──┼──────┼──┼──┼────┼─────────────┤│ 28 │幸運鬥地主 │臺 │ 2 │吳士隆 │含IC板2 塊 │└──┴──────┴──┴──┴────┴─────────────┘┌──────────────────────────────────┐│附表二: │├──┬────────┬─┬───┬───┬────────────┤│編號│品 名 │單│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位│ │ │ │├──┼────────┼─┼───┼───┼────────────┤│ 01 │代幣 │袋│ 1 │吳士隆│ │├──┼────────┼─┼───┼───┼────────────┤│ 02 │代幣點幣機 │臺│ 1 │吳士隆│ │├──┼────────┼─┼───┼───┼────────────┤│ 03 │伺服主機 │臺│ 1 │吳士隆│ │├──┼────────┼─┼───┼───┼────────────┤│ 04 │櫃檯機 │臺│ 1 │吳士隆│ │├──┼────────┼─┼───┼───┼────────────┤│ 05 │客戶(會員)名冊│本│ 2 │吳士隆│ │├──┼────────┼─┼───┼───┼────────────┤│ 06 │業績簿 │本│ 1 │吳士隆│ │├──┼────────┼─┼───┼───┼────────────┤│ 07 │雜記本 │本│ 2 │吳士隆│ │├──┼────────┼─┼───┼───┼────────────┤│ 08 │報表 │張│ 95 │吳士隆│ │├──┼────────┼─┼───┼───┼────────────┤│ 09 │日記表(助理表)│張│ 9 │吳士隆│ │├──┼────────┼─┼───┼───┼────────────┤│ 10 │貴賓卡(積分卡)│張│ 22 │吳士隆│1000分10 張、500 分3張、││ │ │ │ │ │100分9張 │├──┼────────┼─┼───┼───┼────────────┤│ 11 │打卡考勤表 │張│ 4 │吳士隆│ │├──┼────────┼─┼───┼───┼────────────┤│ 12 │櫃檯現金 │元│100700│吳士隆│ │├──┼────────┼─┼───┼───┼────────────┤│ 13 │恭賀單 │張│ 3 │吳士隆│ │├──┼────────┼─┼───┼───┼────────────┤│ 14 │賭客現金 │元│ 6800 │陳福隆│ │├──┼────────┼─┼───┼───┼────────────┤│ 15 │摸彩卷 │張│ 87 │陳福隆│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