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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瓊來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瓊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瓊來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路○段○○○號「穎佳琪珠寶店」,向店長陳鍈伶調取鑽石1顆(裸石,重量約1.02克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下稱系爭鑽石),並於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上簽立「呂權益」之署名,雙方約定調度期間為3日,呂瓊來於3日後若未支付價金,即應將鑽石返還予陳鍈伶。詎呂瓊來於99年6月下旬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系爭鑽石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呂瓊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呂瓊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鍈伶、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郭詠豐之證述,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向告訴人調取系爭鑽石並簽立系爭保管條,惟其嗣後既未付款亦未歸還系爭鑽石,其雖辯稱系爭鑽石係騎車遺失云云,然告訴人與證人郭詠豐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並未告以遺失之事,反佯稱系爭鑽石已調貨與他人,惟他人並未付款云云,是被告應已侵占系爭鑽石,並有系爭保管條1紙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調取系爭鑽石並簽立系爭保管條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於玉市擺攤時結識告訴人,曾與告訴人互相調貨多年,本件肇因於伊客人欲購買鑽石,伊無貨可賣,遂向告訴人調取系爭鑽石,然本件系爭鑽石於調貨時係包裝於紙張內,伊於騎車時放置於口袋內遺失;本件伊雖簽立系爭保管條,惟不應囿於「保管」之文義,本件實係同業間互通有無之調貨,並非為同業保管其所有物,故伊可不退換貨而自行處分;本件調貨係有條件之買賣,若調貨後未歸還,不論伊有無賣出,等同伊向告訴人購買,亦即,不論伊係不慎遺失或再調貨給他人,伊既未歸還,即應依約支付價金,縱伊怠於履行,仍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無刑法之侵占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鑽石係被告因調貨而取得,即非代告訴人保管該物,故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而依該調貨契約,若被告未於調貨期間內退貨即應支付價金,則被告雖未退貨亦未支付價金,仍屬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同業互通有無,事所恆有,且為方便彼此做生意,常有一定期限內可以退換貨之特約,故調度單常書以「保管」二字,以表可退可換之意,自不應囿於文義,又既可退換,當可不退換而自行處分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是從事珠寶買賣之同業,被告於玉市擺攤,告訴人與證人郭詠豐則開設穎佳琪珠寶店,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生意往來,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調貨名義向告訴人調取價值13萬元之系爭鑽石,並於保管條上簽立「呂權益」之署名,嗣後既未歸還系爭鑽石,亦未支付13萬元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證人郭詠豐一致之陳述可稽,並有系爭保管條、鑽石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當時調貨時,伊將包裝於紙張內之系爭鑽石放置於口袋內,嗣後於騎車時不慎遺失,伊曾告知告訴人此事,但伊未報警;伊有告知告訴人系爭鑽石係要給客戶陳先生看,但尚未給陳先生看便已遺失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被告調貨後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無著,遂於7月1日與證人郭詠豐至被告家中,被告表示其將系爭鑽石調給一名友人,然該友人並未付款,其找不到該名友人,被告亦堅不吐露該友人姓名;伊跟被告連絡的這段期間,被告要求伊拿出10萬元以便其取回系爭鑽石,伊當時曾聽聞被告有跳票事宜,後來被告開立與伊之支票亦陸續跳票;伊並未聽聞被告遺失系爭鑽石之事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6月21日調取系爭鑽石後,雖調取系爭鑽石期限所約定之3日已屆滿,因伊店內裝潢,且被告於同月25日尚至伊店內購買鑽石,故伊直至同月25日始在店內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客戶還在看,希望伊延期,伊遂應允延期,直至同月30日被告以前所開支票退票,伊去找被告,復於翌日與證人郭詠豐去找被告,被告表示其聯絡不到其客人,伊要求被告及早連絡客人,若客人不喜歡就歸還系爭鑽石,若客人喜歡就請被告開立支票與伊,伊並未聽聞被告因騎車遺失系爭鑽石乙事,係伊提出侵占告訴後始聽聞被告提出遺失系爭鑽石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核與證人郭詠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從未向伊表示系爭鑽石遺失乙事;伊與告訴人至被告家中時,被告表示系爭鑽石已調給其他廠商看且該廠商尚未付款,被告隨後又表示要找其妻子要錢,被告當時說法亦不清不楚,伊要求被告一同去找該名廠商,被告亦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參以系爭鑽石價值13萬元,衡以常情,一般人應會立即報案以求尋回系爭鑽石,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值50餘歲之成年人,且經商多年,竟疏未報警,亦未告知告訴人失竊之事以求解決之道,反再次向告訴人要求延長調貨期間,並向告訴人宣稱系爭鑽石已提供與客人但客人尚未付款等語,則系爭鑽石是否如被告辯稱伊於騎車時不慎遺失云云,即非無疑。

(三)被告前開所辯系爭鑽石已不慎遺失云云,雖非無疑,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當以行為人所持有者,係他人之物,且就所持有之物並無處分權,然竟於未得享有處分權人同意前,擅自處分為要件。倘行為人所持有之物,並非他人所有,或就所持有之物,享有處分之權利,自無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向告訴人以調貨名義而持有系爭鑽石時,被告所持有之系爭鑽石是否屬他人之物,若系爭鑽石係屬他人之物,被告是否因該調貨契約而具有處分權。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買和調貨有何差別?)買就是買斷

,我之前都是開票,開我自己名字的票,是華南銀行的,大概都是開1、2個月左右的票,也有1、2次拿現金。調貨就只有陳英(鍈之誤繕)伶告我這1件。調貨就是賣掉後就給她錢,沒賣掉就還給她,期間大概1個星期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與告訴人間過去調貨時,在約定的3到5天的調貨期,如果沒有賣出,雙方是否都會在期限屆至時返還調取的商品?)會先電話聯絡,向對方表示調貨的商品沒有賣出,要返還,然後再還給對方,調貨期間有時會經過對方允許延長到7到10天,但是沒有賣出去我們都會在約定的期間還給對方。」、「(如果調貨的商品有賣出去,你們如何處理?)調貨的商品如果有賣出,我們就會開票或付現金給對方。」、「(所謂在調貨期間屆至時,沒有還鑽石就視為買斷,是指當然視為買斷,還是要雙方以電話聯絡再行合意買斷?)我有跟告訴人講如果調貨期間屆至時,沒有還他,我們就會以電話聯繫由調貨的一方向對方表示要買斷的意思,對方就會跟我約時間去開票或支付現金。關於系爭鑽石調貨期三天屆滿時,我有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要延長一、兩天,如果時間屆滿,我如果沒有把鑽石返還,我就買斷,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情。」、「(在你與告訴人的交易經驗中,就調貨部分,有無你沒有賣出去,但是卻自己買下來的情形?)也有這種情形,告訴人也有鼓勵我自行買斷,告訴人也希望我買下來,曾經有過我要還調貨的商品,告訴人就鼓勵我說鑽石會漲價,現在價錢合適,鼓勵我買下。」、「(如果你向告訴人調貨沒有賣出去,你表示自己要買,告訴人是否可以拒絕不賣你?)他可以,但是本件系爭調貨的1.02克拉鑽石告訴人並沒有反對賣斷,所以我才沒有告訴他鑽石遺失的事情,如果她反對的話,我就會告訴他鑽石遺失的事情,並且籌錢出來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之前和你交易正常是買賣

還是調貨?)都有。買賣是賣斷。調貨是他跟我調了3天後,要把貨還給我們或是把錢給我們。之前有收過呂瓊來的錢和支票。」、「(調貨要押什麼在你們那裡?)之前他跟我們調貨,有押過1次寶石。比如說他今天調貨的金額是10萬,要押同等值的寶石。不過這次(指本案)沒有押,因為已經認識10幾年,交易過很多次,所以信任他。」(見偵卷第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過去與被告交易時,買斷與調貨的處理方式有何不同?)買斷的話,貨交給對方,對方同時要給現金或簽發支票,並由對方書立一份三聯式的保管條,我們會在保管條上面註明『已付清』、『OK』,或註明已付清多少金額或支票之金額,對方並且要在保管條上簽名,第一聯由我們保存,第二聯由買方保存,第三聯是備查聯,在買斷的情形第二、三聯會一併交給買方。調貨的情形,我們會約定調貨期間是三天,從交貨當天起算第一天,我們對所有的廠商與被告的條件都一樣,剛開始交易往來時,因為信任關係不足,我們會要求對方要以等值的鑽石或現金抵押,才會將貨交給對方,三天之內對方將貨交回,我們將擔保品返還給對方,如果對方在三天內沒有將貨交回,我們就會視為買斷,對方要依據保管條上記載之金額付款,我們才會退還擔保品,或是以供擔保之現金抵付,調貨的情形也是要書立保管條,調貨的保管條與買斷的保管條都是相同的格式,也是一式三聯,只是記載的方式不同,調貨的保管條一樣要記載貨品的明細以及總價,但因為不是買斷,所以保管條上不會記載『已付清』、『OK』等字樣,我剛才陳述三天內沒有將貨交回,就視為買斷,是指三天內對方沒有交回貨品,我們會與對方聯絡,問對方貨賣出去了沒有,如果沒有賣出去,是否要延長調貨期間,或是將貨品返還。」、「(在調貨的情形下,你剛才所述,如果對方在三天內沒有返還貨品,是視為買斷,或是雙方必須另行協調要買斷或是約定延長調貨期間,這兩種情形不同,請說明?)如果三天之後對方未返還貨品,我們會打電話與對方聯繫,若對方客人尚未決定,對方會要求我們延長調貨期間,我們通常會同意延長兩天,等到延長期間已到,我們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若對方客人尚未決定,我們就會要求對方返還貨品,如對方已賣出鑽石,我們就會要求對方支付保管條上的金額,然後我們就會在雙方的三聯保管條上註記『已付清』、『OK』等字樣,我們會將第二聯及第三聯交給對方,我們只留第一聯。」、「(為何你剛才會陳述如果三天內沒有返還貨品,就視為買斷?)因為我們調貨給對方的貨品,也是向鑽石廠商調貨來的,如果對方屆期未返還貨品,也未與我們延長調貨期限,或延長期間已屆滿,我們會在電話中要求返還,如未返還,我們就會要求對方支付價金、買斷貨品。」、「(如果對方在約定期間內未返還鑽石,不論他有無賣出去,對方就必須要依照保管條的記載給付貨品價值的現金,對嗎?)是,我們對上游廠商及同業間也是依照這樣的交易方式調貨。」、「(這種調貨的交易方式,如果沒有在約定期間返還鑽石,豈不是與買斷方式沒有不同?)在沒有返還貨品的情況下,就必須要給付價金買斷該商品。」、「(若對方所調貨的貨品遺失或是有其他非賣出原因而無法返還該貨品,是否仍視為買斷,或有不同處理方式?)如果遺失或其他特別狀況,我們也是會要對方依照買斷的方式支付價金,因為我們在無法交還貨品的情況下,也要支付上游廠商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⒊綜合被告之前揭供述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關於渠等間

調貨之約定,渠等係約定被告若因其客戶需求而欲向告訴人調貨時,被告應簽立保管條,初期因無信任基礎,被告尚需提供如鑽石之等值擔保品或現金以供擔保,一般調貨期間為3日,3日期滿後可再約定延長調貨期間,迨約定之調貨期間屆至,若被告賣出該調貨物品,被告應依照調貨物品所約定之金額付款,若被告未賣出該調貨物品,被告應返還該調貨物品,告訴人始退還前述擔保品或供擔保現金,惟被告屆期或延期期滿經告訴人聯繫後仍未返還該調貨物品,不論被告有無賣出該調貨物品,亦不論被告係因調貨物品遺失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返還,告訴人均會視為買斷,亦即,告訴人會要求被告以買斷之方式支付該調貨物品所約定之金額,或以擔保品或供擔保之現金為折抵等內容,而被告調借系爭鑽石時,雙方亦依如前所述之調貨約定,僅告訴人因與被告認識及交易多年,遂未要求被告提供等值擔保品或現金以供擔保。從而,依據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鑽石所為之調貨約定,告訴人於調貨期間內既可同意被告延展調貨期間之要求,且於被告屆期未歸還系爭鑽石時,告訴人仍可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或要求被告以視為買斷之方式處理,足認在約定調貨期間屆至,被告尚未出售或買斷系爭鑽石前,告訴人仍為系爭鑽石之所有權人,固無疑義。

⒋再觀以上開調貨約定,若被告拒不返還系爭鑽石,不論被告

有無售出系爭鑽石,亦不論被告拒絕返還系爭鑽石之原因為何,告訴人可視為買斷而要求被告給付系爭鑽石所約定之金額,應認告訴人所授權予被告者並非僅係被告出售系爭鑽石與他人之權利,尚承認被告有自行處分系爭鑽石之權利,易言之,被告雖持有告訴人所有物即系爭鑽石,然其係有權處分持有物之人,其處分持有物,後續僅係告訴人於民事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鑽石所約定之價金之問題而已。雖被告辯稱系爭鑽石不慎遺失乙事尚難遽採,然被告既為有權處分之人,縱因出售與他人拒絕依約支付約定價金,而以系爭鑽石遺失乙情搪塞告訴人,於此情況下,告訴人於被告調貨時既已賦予被告得自行販售系爭鑽石之處分權利,告訴人亦僅能於民事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尚難以被告未返還系爭鑽石即論以刑事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鑽石係不慎遺失云云,雖有前後不一致及矛盾之供述瑕疵,其就系爭鑽石之去向乙事,縱未能為合理之說明,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鑽石所為之調貨約定,縱被告拒不返還系爭鑽石,被告既有處分系爭鑽石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成立刑事上之侵占犯行,而係告訴人於民事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等問題,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