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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聖堯前於民國87年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89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15日、89年3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8441號、89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其再度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惟王聖堯逃匿拒未到案執行,至93年

1 月9 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強制戒治部分行政簽結,不再予以執行。又其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並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聖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4日20時或21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16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王聖堯女友吳采珊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7 樓之1 執行搜索,扣得吳采珊藏匿在王聖堯所有筆記本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經王聖堯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聖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 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21頁、偵卷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號、89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 月15日、89年3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8441號、89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其再度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惟王聖堯逃匿拒未到案執行,至93年1 月9 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強制戒治部分行政簽結,不再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並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之求刑毋寧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為第二級毒品,惟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且係被告女友吳采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吳采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22頁);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