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友

李俊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宗雄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李清友位於臺南縣西港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街○號之一一住處向李清友催討合會會款,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李宗雄催討不成後,欲騎機車離去之際,李清友竟心生不滿,大聲喝令喊打,李清友之子李俊德聞聲後隨即跑出,二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清友自後拉住李宗雄所騎乘之機車,李俊德則以拳頭毆打李宗雄右眼,機車因而倒地並壓住李宗雄之身體,李清友及李俊德並繼續徒手毆打李宗雄,致李宗雄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左胸挫傷、右眼外傷引起水晶體移位併發青光眼之傷害。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李宗雄遂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雄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清友、李俊德二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宗雄之犯行。李清友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固有前往伊住處索討會款,然伊與家人並未積欠告訴人任何會款,反倒是告訴人積欠伊數萬元之豬肉錢均未償還,告訴人離開時,自己騎車撞到盆栽及電線桿,而被機車壓住無法起身,伊待李俊德自豬肉攤返回住處後,才與李俊德一同將機車扶正,告訴人因而脫困,騎車離開等語;李俊德則辯稱:案發當天自豬肉攤返回住處,發現告訴人被機車壓住,倒臥路旁,伊與李清友一同將機車扶正,告訴人始脫困,騎車離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曾至被告

二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一一住處,催討會款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為李清友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告訴人離去上開被告二人住處後,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分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其中右眼外傷引起水晶體移位併發青光眼等傷害,有成大醫院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二五、二七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日係前往李清友住處要求償還會款,

李清友答稱沒有錢還,伊即表示當時沒錢還沒有關係,待過完農曆年後,多少還一點,隨即欲牽機車離開,李清友即喊打,而李俊德趨前出拳毆打伊之右眼,被告二人並將伊之機車推倒,且以腳踹伊身體,被告二人離開後,約十分鐘,爬起來並騎車回家,請伊堂弟(即李宗隆)開車載伊至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一五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去李清友家向他要錢,李清友在烤爐前烤東西,李俊德叫他說有人找他,伊向李清友表示所欠的錢是否多少還一點,李清友說無法還,伊再表示過年了是否可以多少還一些,李清友沒有回答,但臉色很難看,伊轉身上機車尚未發動時,李清友即喊打,並自機車後面拉住,李俊德趨前以拳頭打伊之右眼,機車因而自右側倒,壓在伊身上,被告二人見狀,非但不將機車扶正,還往伊身上拳打腳踢,於被告二人離開後,約十幾分鐘,以行動電話打給李宗隆開車載伊前往分駐所報案等語(偵卷第二五頁);再於本院證稱:當天上午去向李清友要錢,李清友說沒錢,伊表示請李清友分期還錢,伊要離開時,李清友拉住機車後方,李俊德跑到機車前方,打伊之右眼,又把機車弄倒,機車壓住伊之身體,被告二人又對伊拳打腳踢,當時昏倒約十多分鐘,清醒後,眼睛已腫大,伊將機車扶起,打電話叫李宗隆載伊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三三頁)。

⒈查告訴人前後所證稱本件遭毆打經過尚屬一致,雖告訴人

就李宗隆係在告訴人家中或案發附近之路旁載送告訴人乙情,陳述有所不一,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李宗隆於本院證稱:當天告訴人打電話到其家中,陳稱被打,要其過去,其到達時告訴人即站立於路旁等語(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是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陳述,應以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所言為真。

⒉又證人李宗隆另證稱:告訴人在車上有說,被姓李的打,

也就是欠他會錢的人,而且是被父子二人毆打;告訴人上車後,即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下稱西港分駐所),二人一起下車去報案,當時分駐所所長看到告訴人眼睛腫大,要告訴人先去看病,並稱報案在六個月內都可以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就告訴人與證人李宗隆一同前往西港分駐所報案乙情,核與證人即西港分駐所所長薛冠洲於本院證稱: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告訴人由另一人陪同到分駐所,告訴人手摀著眼睛,其請告訴人先去就醫處理好傷口後,再為報案手續等語(本院卷第七四頁)相符。

⒊證人李宗隆雖係告訴人之堂弟,然與被告二人並無仇隙,

證人薛冠洲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任何情誼或怨隙,均無迴護告訴人而構陷被告二人之虞,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應予採信。是以告訴人所指述之證人李宗隆在被告家附近之路旁載送他到西港分駐所報案,證人薛冠洲要告訴人先行就醫再為報案手續乙情,自堪採信。又告訴人在證人李宗隆的車上就已告知身上之傷害係積欠其合會款之李姓父子所為,且未先就醫即要求證人李宗隆先載他去西港分駐所報案,顯無事先設局誣陷之情,且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生前揭傷害乙情,應可認定。

㈢李清友雖辯稱係告訴人騎車自行撞到盆栽、電線桿才被機車

壓傷,伊等李俊德和他母親(即李清友之配偶)自豬肉攤回來,才與李俊德一同將告訴人機車扶起等語;李俊德亦以自豬肉攤回來時,即見告訴人遭機車壓住,伊與李清友一同扶起告訴人機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李清友係陳稱「後來十二點多,李俊德和他母親賣豬肉回來」(本院卷第一三頁),而李俊德之母親即證人李吳明珠於本院係證稱:當天李俊德與其在豬肉攤賣豬肉,李俊德約十一點多先回家,由豬肉攤到家中約要十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五一頁),是以李俊德非與李吳明珠於當天十二點多回到住處,而係李俊德於十一點多即自豬肉攤先行返家,足證李清友上開主張已與事實不相符合;又自李俊德工作之豬肉攤到其住處約僅十餘分鐘,李俊德又是直接返家無前往他處(本院卷第八五頁),是以於告訴人遭毆打之十一點四十五分,李俊德已返回住處,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到其住處時李俊德不在住處等情,顯不足採。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抗辯難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而得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債務細故即徒手打傷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