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溪南
黃炎生共 同 黃進祥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溪南、黃炎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炎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1樓「津華自助餐店」名義負責人,被告黃溪南為黃炎生之父,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2人均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而告訴人謝林秀自民國86年3月20日起即由被告黃溪南應徵錄用,受雇於「京華虱目魚小吃店」(已於99年3月23日歇業,為「津華自助餐店」之前身)。被告黃溪南、黃炎生於00年0月00日向「津華自助餐店」員工表示將自同年4月20日起全面降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若有不同意見可於4月20日前表達,告訴人遂偕同其子謝永發於4月17日,在「津華自助餐店」,與被告黃溪南協調調降薪資一事,詎被告黃溪南無視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片面堅持調降薪資,並稱如果有較好工作就去做,4月21日若來上班就表示同意降薪等語。故告訴人即於99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溪南等人,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自99年4月2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未料,被告黃溪南、黃炎生明知告訴人已於99年4月21日起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竟於99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以自99年4月20日領薪後即曠工迄今為由,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因認被告2人均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8條論處科罰,係以被告2人片面決定調降告訴人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之規定,告訴人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之虞,而依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自0月00日生效,被告2人乃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詎被告另以告訴人無故曠職為由,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以規避資遣費之給付,顯然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於經營「京華虱目魚小吃店」、「津華自助餐店」,並自86年3月起雇用告訴人,嗣於99年4月15 日曾召集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員工,告以擬自該月20日起調降薪資每人2千元;告訴人則於該月17日就薪資調降之事與被告黃溪南協調,後又於同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自2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20日送達;又被告2人以告訴人自該月21日未至「津華自助餐店」工作,而於26日以無故曠職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情,均辯稱:
㈠公訴人事實欄謂:「黃溪南、黃炎生於00年0月00日向津華
自助餐店員工表示將自同年4月20日起全面降薪2千元,若有不同意見可於4月20日前表達,謝林秀遂偕同其子謝永發於4月17日,在津華自助餐店,與黃溪南協調調降薪資一事,詎黃溪南無視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片面堅持調降薪資,並稱如果有較好工作就去作,4月21日若來上班就表示同意降薪等語」,係認定「將自同年4月20日起全面調薪」。但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一㈠亦記載「向員工表示因成本高漲,擬均將每位員工薪資調降2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林秀、證人即津華自助餐店員工曾春綢、陳春梅、梁文糖、林茂賢到庭結證屬實…被告黃溪南、黃炎生於00年0月00日表示欲調降薪資2千元,非屬杜撰」,係用「擬」「欲」。
⒈顯示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記載已有矛盾之情。
⒉況且,被告提出僅止於提出討論,徵詢員工之意見,尚未
決定施行,且係視魚價格而定,並非絕對要調降薪資:此觀證人曾春綢於地檢署偵訊時作證稱「開會時員工都在場,黃炎生說魚都漲價了,成本不合算,並說打算自下個月看狀況,每個員工薪水都降2千元,問有何意見」;證人陳春梅證稱:「(99年4月15日老闆有召集你們開會,討論降薪水的事?)老闆黃溪南開會有講,後來沒降」、「(老闆當時有無說如果對降薪有意見,後天上班再來反應?)老闆只說考慮」;證人梁文堂亦證稱:「(今年4月老闆有無召集你們員工說要降薪水?)有。員工及老闆黃炎生、黃溪南都在場,老闆說魚價都漲價,每個人要降2千元,只是討論而已,如果說魚價再漲,支持不住就要降」;證人林茂賢證稱:「(艱難4月老闆有無召集你們員工說要降薪水?)有。員工及老闆黃炎生、黃溪南都在場,老闆說魚價都漲價,每個人要降2千元,是有講但後來沒降。」顯示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僅止於徵詢意見討論而已,尚未決定降薪,視魚價漲幅而定,且最快也是要到99年5月份才有可能開始考慮。
⒊如果採行,最快亦可能係從99年5月份開始:此觀證人曾
春綢於偵訊時作證稱「開會時員工都在場,黃炎生說魚都漲價了,成本不合算,並說打算自下個月看狀況,沒各員工都降2千元…」⒋如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顯然與告訴人如下所陳述及證述
不一致,但公訴人完全未予考量如上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在內,逕予採認告訴人之指控,公訴人採認告訴人之指述容有違背論理。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之存證信函謂:「台端於本年4月15日向全體雇員13人預告從4月20日起將全面調薪每個月2千元,員工若有不同意見可於4月20日之前向台端表達」,告訴人於99年9月13日警詢筆錄中陳稱:「(請問為何要向京華虱目魚小吃店【已改津華自助餐】終止勞動契約?)因99年4月12日黃溪南及黃炎生向全體員工宣布虱目魚小吃店營業額減少,瓦斯、原物料成本提升,自4月21日起工作時間不變,但每位員工月薪均調降新臺幣2千元,此次調降如日後營業額未達標準還會有第2次調降薪資等」,於99年11月3日陳稱「在99年4月15日下午
2 時許,…宣布自4月21日起每個人薪水調降2千元,若虱目魚再漲價還要再調降2千元,黃炎生還說你們明天是16日是休假,若有意見在後天也就是17日上班時,再來反應」等語,顯與如上證人之證述不符,故告訴人之陳述及證述明顯不足採信。
㈡公訴人謂「告訴人及其子謝永發於99年4月17日在津華自助
餐店與被告黃溪南夫婦協調降薪一事未果,被告黃溪南並稱若99年4月21日仍來上班即代表同意降薪,不然有其他更好的工作就去做等語,故告訴人方於99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溪南等人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自99年4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亦據證人謝林秀、謝永發證述明確」等語。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謝永發於99年10月14日陳稱:「(99年4月20
日謝林秀為何終止勞動契約?)因他們宣布要降薪但我媽媽不同意,但他們又說若99年4月21日還來上班就代表同意」。然而,對照前述曾春綢等4人之證述,並無在4月15日有此說法。
⒉99年11月3日告訴人陳稱:「在99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
宣布虱目魚再漲價還要再調降2千元,黃炎生還說你們明天是16日是休假,若有意見在後天也就是17日上班時,再來反應」,然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之存證信函謂:「台端於本年4月15日向全體受雇員工13人預告從4月20日起,將全面調薪每個月2千元,員工若有不同意見可於4月20日之前向台端表達」,時間上已有不一致之處。
⒊另查,證人曾春綢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無說如果對
降薪有意見,後天上班再來反應?)沒有」;證人陳春梅證稱:「(老闆當時有無說如果對降薪有意見,後天上班再來反應?)老闆只說考慮」;證人梁文堂證述:「(當時有無說如果對降薪有意見,後天上班再來反應?)沒有」;證人林茂賢證稱:「(當時有無說如果對降薪有意見,後天上班再來反應?)沒有」顯示告訴人指述乃屬不實。
⒋至於告訴代理人謝永發之陳述,由於與告訴人乃母子關係
,已難期其證詞之公正,況且公訴人詢問「(99年4月17日、20日你們去協調時,老闆他們有無告訴你,可以不降薪?)他們說一定要降」,事實上,20日根本沒有說要降薪,且有向謝林秀表示原本可能在99年5月20日起降薪2千元的事,已經決定不降了,要告訴人照常來上班,因唯恐告訴人收了薪資後不予承認,因此才從該次起讓員工在收據上簽名。
㈢公訴人謂:「被告黃溪南、黃炎生辯稱:只是討論擬調降薪
資,非強制降薪,事後也沒降薪云云,然若渠等所述屬實,告訴人豈有必要以不同意片面調降薪資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長達10餘年之勞動契約,況被告黃溪南、黃炎生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若認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指強制降薪一事乃屬誤會,何不於99年4月20日告訴人最後上班日當天即時向告訴人澄清誤會或告知告訴人因認其終止契約不合法故翌日仍須上班以免有曠職之虞,反於99年4月20日以現金發給員工薪資時,無故、首次要求所有員工(含告訴人)必須於載明薪資(未降2000元)之收據上簽名,並默默於數日後,無視告訴人已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再以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發給資遣費,實可見被告黃溪南、黃炎生所為,與渠等所辯有諸多矛盾之處。堪認被告黃溪南、黃炎生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渠等無視告訴人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亦未向告訴人告知認其終止契約不合法故仍應到職,反默默於數日後以無故曠職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自即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行為,用意乃係刻意規避資遣費之給付甚明」等語。惟查:黃麗惠已經向告訴人表示已決定不降薪了,並非公訴人所述情形未解釋說明。至於薪資之簽名乃是為了證明告訴人有收到薪資。實則,告訴人認為其終止契約合法,而被告亦認為終止契約為合法,此乃雙方均自覺有終止契約之合法原因,至於告訴人何以要終止契約要求資遣費,可能原因有多端,或許身體因素、生涯規劃等等原因,不能以告訴人決定終止契約即認為是被告所述不實或企圖規避資遣費,故公訴人之推論實違論理。
㈣公訴人謂:「本件被告黃溪南、黃炎生片面決定調降告訴人
薪資,有悖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之規定,告訴人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再按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是告訴人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要件,其於99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溪南等人,將自99年4月2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即已生效,被告黃溪南、黃炎生當依法照准,不得拒絕,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然被告黃溪南、黃炎生卻於數日後,罔顧告訴人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再以告訴人無故曠職為由,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用以規避資遣費之給付,足證渠等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等語。惟查: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分別為:「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本件被告尚未為減薪之事實,何來違反契約致告訴人受損?故告訴人及公訴人援引該法條認告訴人之終止契約合法云云,恐於法有違。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支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並非單方面可得片面減薪,故如果被告果真減薪致使告訴人之薪水減少,告訴人仍得主張勞基法上及雇傭關係之報酬請求權來請求。在被告根本尚未為減薪之舉動時,告訴人即主張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5款或第6款來終止,恐不符合該條款之內涵。
㈤本件為身分犯,應僅以雇主為被告,乃公訴人竟將被告2人均起訴,恐有不當。
㈥依照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之協調
方案1所載:「未於實際發生降薪就終止勞動契約,亦有瑕疵,公司尚未有調降之事實,勞方尚難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來終止勞動契約」,為職司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之意見,顯示被告主張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並非無據。本件被告主張乃是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故告訴人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存在,並未表示如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有理之請求權亦拒絕之意。由於本件降薪僅是提議階段,尚未決定實施,所以根本未有告訴人所稱降薪事實,且於4月20日當日有告知決定不降薪了,而告訴人竟仍以此來終止勞動契約,顯然不合法,而告訴人無故曠職6日以上,因而被告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有所據。本件乃單純之民事糾紛,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刑事責任。
㈦況且,我國之刑事責任係採罪刑法定主義,以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始能予以罪刑之宣告。按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17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13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50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獲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該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論處。雖若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結果,雇主仍需依第17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查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勞工即告訴人主動終止契約(按被告認為係屬違法),而被告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來終止契約,均未符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定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自難以同法第78條規定論處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黃炎生為津華自助餐店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黃溪南
則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2人於99年4月15日召集包括告訴人謝林秀在內之員工,告以因為魚價上漲,考慮調降員工薪資每人2千元;因告訴人反對調降薪資,遂於該月17日經其子即告訴代理人謝永發陪同,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津華自助餐店與被告2人協調;嗣告訴人於同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旨,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即20日送達被告,告訴人並自同月21日起未至津華自助餐店上班,被告則於4月26日另以告訴人無故曠職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告訴人間勞動契約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經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亦屬相符;此外另有證人即津華自助餐店員工曾春綢、陳春梅、梁文堂、林茂賢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告訴人對被告所發之本院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以及被告對告訴人所發臺南鹽埕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此部分供述,可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片面決定調降員工薪資2千元,並於99
年4月15日向員工告知後,預定自同月21日起實施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僅考慮調降薪資而與員工進行討論,並非片面強制降薪,實際上亦未調降員工薪資云云置辯。查:
⒈被告黃炎生於偵訊中,業已明白供稱有於上開日期,對包
括告訴人在內之員工告知薪資調降之事(偵卷第89頁),此核與告訴人指訴、以及證人曾春綢、陳春梅、梁文堂、林茂賢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偵卷第147至第151頁)均屬相符,被告2人確曾向員工表達薪資調降之意思,乃為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向員工為上開意思表示時,僅止於徵詢意見討論,尚未決定降薪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津華自助餐店員工於偵訊中,針對當日情形,證
人曾春綢係證稱「…開會黃炎生及黃溪南,開會時員工都在場,黃炎生說魚都漲價了,成本不合算,並說打算自下個月看狀況,每個員工薪水都降2千元,問有何意見,沒有人說有意見…,後來也沒降價。」;證人陳春梅證稱「(99年4月15日老闆有召集你們開會,討論降薪水的事?)老闆黃溪南開會有講,後來沒降。」;證人梁文堂證稱「…員工及老闆黃炎生、黃溪南都在場,老闆說魚價都漲價,每個人要降2千元,只是討論而已,如果說魚價再漲,支持不住就要降,員工都沒講話,因景氣不好,作人家的工作,老闆要降也是要讓他降。
」;證人林茂賢則證稱「…員工及老闆黃炎生、黃溪南都在場,老闆說魚價都漲價,每個人要降2千元,是有講但後來沒降。」等語(偵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0頁)。綜合上開證述,不問被告黃炎生宣布薪資調降之事時,是否使用「看狀況」、「如果」等不確定用語,在場之員工(包括告訴人)當場均無表示任何意見,已屬明確。對照被告黃炎生於00年0月00 日在臺南市政府與告訴人協調本件爭議時,陳稱「公司開會向所有員工宣布欲調降薪資時,當時員工都沒有意見,公司亦有表明若有問題可找本人(黃炎生)協商…」等語(偵卷第78頁),益可認99年4月15日之薪資議題,乃被告向員工單向傳達。
⑵依循上述,作為津華自助餐店負責人之被告2人,於99
年4月15日向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員工傳達預備調降薪資之意時,在場員工不問係出於體諒被告經營困境,抑或認定被告心意已決、反對並無意義,乃至罹於群眾壓力而不敢當場發難,其時並無任何人對被告所提出之該項主張異議,要屬客觀事實,是就勞資雙方而言,「每人薪資調降2千元」應係當時形成之共同認知。此觀之證人梁文堂於偵訊中雖稱降薪之事「只是討論而已」,但另稱「作人家的工作,老闆要降也是要讓他降」等語,語意已經明白接受降薪之事實;以及前述證人作證時,均強調事後並未調降薪資乙節,渠等原本係將薪資之調降視為必然發生之事,更為昭然,並可佐證勞資雙方均認為調降薪資已經成為定局。
⑶被告雖另提出99年4月20日起員工受領薪資時所簽收之
單據,抗辯實際上並無調降薪資之事,此部分事實且與證人曾春綢等證述一致,而可認定被告於99年4月20日後確無降薪之作為。然依前開證人曾春綢、梁文堂、林茂賢所述,簽收薪資乃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始採行之措施(偵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0頁),對照告訴人於99年4月17日與被告協調未果後,又於該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翌日即20日送達之情,被告所以採行簽收薪資之新措施,其意係為留存「實際上並未降薪」之證據,要可認定。惟若被告僅係徵詢員工意見,就是否調降薪資仍未作成決定,則渠於99年4月20日援引舊例核發薪資,不過遵循與員工間既有之契約關係,並無特意保存證據之必要;其所以如此,不問係因告訴人訴諸法律後之決策變更,抑或使告訴人「被告片面降薪」主張失所憑藉之針對性作為,均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定調降薪資之決策已於99年4月15日定案。
㈢按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片面決定調降勞工薪資,並於99年4月15日宣布將自同月21日開始施行,所為已經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告訴人於該月17日與被告進行協調,惟雙方既未獲共識,告訴人依據被告於協調中所採取立場,認定被告將自4月20日起調降薪資2千元,遂以伊依據勞動契約所應得之受領薪資權益有損害之虞,而於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㈣再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
第1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勞工依據該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復得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4條第4項所定。本件告訴人以被告片面調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致有損害勞工即告訴人權益之虞,因而得依據該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本於上開說明,告訴人再依該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勞工資遣費,應有理由。
㈤末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
反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17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13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50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論處。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且依同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結果,雇主固仍需依第17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其與第17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片面調降薪資、違反勞動法令,因而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均屬有據,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後(99年4月20日),竟於同月26日再以告訴人無故曠職為由,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告訴人間實際上己不存在之勞動契約,並因此拒絕給付資遣費,固然與前引勞動基準法規定有所抵觸,然勞動基準法第78條刑事責任之設,既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拒不發給資遣費為成立要件;則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拒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僅勞工得依民事程序請求發給資遣費,尚不得踰越罪刑法定主義,而以勞動基準法第78條論科雇主以刑事責任。是本件被告拒不發給資遣費,僅生被告與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之民事糾葛,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而認被告應負該法第78條之刑事責任,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經營津華自助餐店而為雇主,乃未與勞工協調,片面決定調降薪資,因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以此主張被告所為有損害伊權益之虞,而以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與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均屬有據。被告乃於與告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業經終止、告訴人已無給付勞務義務之後,再以告訴人無故曠職為由終止與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主張無須發給告訴人資遣費,其作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自有抵觸。惟該法第78條所謂「違反第17條規定」,應僅止於雇主終止契約後未發給資遣費情形,不能因為上述第14條第4項之準用第17條規定,而擴張該第78條要件,使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雇主未發給資遣費情形亦成立犯罪,公訴意旨以此起訴被告2人,乃有違誤。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2人有何成立勞動基準法第78條所定犯罪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據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2人所提之其他抗辯,固均提出相當佐證以資說明,惟經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既無關連,遂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