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國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國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國樹前有違反票據法、毀損、詐欺、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民國74年間起至今,其違法佔用坐落於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489 地號之國有土地,自80年起,不斷申請承租上開土地,迄今仍未獲准許。其曾在該土地濫墾整地,經人檢舉,臺東縣政府與相關單位於95 年4月4 日至該土地會勘,並認定其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現場應停止開挖、種植香蕉、停止機械器作等一切活動,並限期要求騰空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復曾因遭人檢舉其竊佔國土,因竊佔時間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曾於97年6 月11日,僱請工人持電鋸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樹木,為警當場查獲並禁止其伐木之行為。
二、呂國樹明知坐落在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489 地號土地(下稱489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緣王德輝因從事木材買賣,有將合法砍伐之木材載運往造紙廠變賣之需要,經李其祥之介紹認識呂國樹。詎呂國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27日向王德輝佯稱:伊有合法砍伐489 地號土地上自然林、雜木之權利,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已經同意伊清除等語,並出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成鎮清字第0970020365號函文,消極隱瞞伊竊佔國土、經人檢舉濫墾整地、命其限期騰空、二個月前經警當場查獲並禁止其砍伐林木等與締約有關之重要訊息。於同日,呂國樹與王德輝簽訂林木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王德輝承包489 地號土地內雜木之砍伐及載運,雜木每噸以新臺幣(下同)550 元售予王德輝,第一期買賣5000噸,呂國樹向王德輝表示要先付30萬元作為預付款,並表示該筆費用可從將來載運之林木買賣中逐次扣除,致王德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呂國樹合法承租489 地號土地且有砍伐地上林木之權利,而指示其配偶黃素卿,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南安南郵局匯款30萬元至呂國樹所指定之黃紹鎧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同日由不知情之黃紹鎧將錢提領交予呂國樹。呂國樹復接續同一詐欺犯意,不久後又告知王德輝要再預付一些錢作為相關手續,將來可以從林木買賣之款項扣除,王德輝仍相信呂國樹確實有合法砍伐489 地號土地上林木之權利,而於97年9 月10日,再指示黃素卿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匯款20萬元至上開黃紹鎧帳戶,不知情之黃紹鎧將錢提領後交予呂國樹。直至97年9 月中旬,王德輝僱請工人、駕駛怪手、帶器械機具,要前往489 地號土地修路、砍伐林木,為警察制止並表示該處為國有土地、未經合法申請不得砍伐,王德輝至此方知受騙。
三、案經王德輝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國樹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告訴人王德輝接續遭被告詐騙金錢之匯款地皆在本院轄區內,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見偵1 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張(見偵1 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結果發生地既在臺南市,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傳聞例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言。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李其祥於偵查之具結證述,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釋明證人李其祥偵查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李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其祥經被告聲請於審判中到場詰問,亦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附此敘明。
㈣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王德輝於97年8 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489 地號土地內之自然林及雜木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先後匯款30萬元、20萬元給伊,臺東縣政府於95年4 月4 日曾至489 地號土地會勘,因遭人檢舉濫墾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單位會勘結果要伊現場停止一切活動或使用機械器具。於97年6 月11日有僱請工人在489 地號土地上持電鋸砍伐樹木8 棵,為警當場查獲制止砍伐。伊知悉
489 地號土地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所管理之中華民國國有土地,該土地未同意伊承租、伊無權佔用等事實(見偵1 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不爭執事項、第149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從74年就接手489 地號土地經營到現在,合法承受地上物,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伊要在土地上改種高經濟價值之農作物,所以向鎮公所申請清理,鎮公所也有同意,所以伊有合法砍伐林木之權利,收了50萬是要清理雜木、整修道路的支出,伊要賣給告訴人清理後的雜木,跟土地是否為國有地沒有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8 月27日簽訂林木買賣契約書,告訴人
於97年8月27日、同年9月10日指示配偶黃素卿分別匯款30萬、20萬至被告所指定之黃紹鎧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被告均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之子呂世正於80年間,曾申辦長期租用489 地號土地,
未獲准承租,有臺東縣政府80府地權字第1109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經人檢舉無權佔用489 地號國有土地,擅自開挖整地、種植香蕉及興建木架蓋鐵皮倉庫,經臺東縣政府與相關單位於95年4 月4 日至該土地會勘,認定被告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現場應停止開挖、種植香蕉、停止機械器作等一切活動,限期要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有會勘紀錄1 份(見偵1 卷第6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5年3 月13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50002783號函、95年5 月6 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50004316號函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被告對國有土地無權佔用,因不當得利須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亦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再者,被告因竊佔489地號土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54號、962 號、96年度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中亦認定被告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2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自74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惟其上手林河鑽於68年間即竊佔系爭土地,被告承繼上手之竊佔狀態無誤(但因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承繼之竊佔行為,乃狀態之繼續,因而不構成犯罪),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被告74年起迄今,佔用489 地號土地,皆未合法承租、屬無權占用,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9年7 月2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90005945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偵1 卷第70頁)。堪認被告自陳伊確實無權佔用、未經承租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本案簽約2 個月前之97年6 月11日,因僱請工人持電鋸,砍伐489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為警當場查獲,並禁止其伐木之行為,於被告另涉犯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中,被告亦不爭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16、17號判決認定有此事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是以,被告自74年迄今,違法竊佔489 地號國有土地,未經許可承租、無權佔用,該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德輝於審理中證稱:李其祥介紹伊和呂國樹
認識,李其祥說臺東那邊有木材可以砍伐,叫伊過去看,因為被告有出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同意清除的函,那個函寫的很模糊,但被告保證可以砍樹,所以才跟被告簽約,契約上註明「如有違反政府規定」之文字,因為那是國有財產地,被告要負責,讓伊確實能砍木材,契約約定伊要支出的部分包括每噸砍伐的工資600 元、怪手每噸作業的費用300 元、運費每噸550 元,及支付給被告的木材費用每噸550 元。97年8 月27日匯款30萬元到被告指定的黃紹鎧帳戶內,被告說30萬元是預借的,將來可以在出貨木材金額中扣除,97年9月10日又匯了20萬到被告指定的黃紹鎧帳戶,因為被告說要進去開挖不夠,要大工寮、清除什麼,給工人住的地方,會匯這30萬、20萬是因為相信被告可以讓伊砍伐木頭,直到要進去施工,警察和村長叫伊去問,說這是國有林地,連1 棵都不能動,才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第129 頁、第133 頁)。衡情,證人王德輝從事木材買賣,理當要木材能順利砍伐,並且取得合法,才會與被告簽約,而證人因為要買木材,因而以預借款項為名匯款予被告(如此一來才能取得被告擔保借款之本票),實則是預先支付30萬、20萬之購買木材款項,亦正因信賴被告確實合法承租489 地號土地,而有合法砍伐林木之權利,證人所述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之處。否則,焉有可能知悉被告無權佔用489 地號土地,仍願意支付50萬元作為購買木材之預付款之理。
㈣證人即介紹人、賣賣契約見證人李其祥於偵查中證稱:是伊
居中牽線,契約是伊寫的,被告有引導至現場看地號上的樹木,伊和告訴人有看到地上物,被告有表示這些樹木都是他所有,當時被告有提出成功鎮公所函,當時伊有質疑該函中只有提到清除,沒有同意砍伐,可能會有問題,但被告說憑這個函誰能阻止他砍伐,告訴人沒什麼反應,就請告訴人自己決定等語(見偵1 卷第76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初去看的時候就知道是國有財產地,但被告在簽約時很明確說對於地上物有所有權,是幾十年前讓渡來的,他有拿一張成功鎮公所函文說可以清除,伊和王德輝就相信可以砍伐那塊地上所有林木,如果沒有成功鎮公所的函,伊和王德輝根本不敢去接觸,因為成功鎮公所有同意被告清除,重點就是有這一張,所以相信被告。契約上寫預借現金,該筆金額砍伐之後可以當成頭期款來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6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觀之證人李其祥審理時之證述,與告訴人王德輝指訴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足見王德輝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又證人李其祥於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既立於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見聞本件買賣經過,亦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且與證人王德輝審理期日隔離作證,無受王德輝證述內容之影響,其證述當屬可以信實。
㈤證人王德輝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呂國樹有無跟你
說過在95年間因為這塊土地的事情,被檢舉違反水土保持法?)他沒有說。」「(檢察官問:呂國樹有無跟你說過他在97年6 月11日,跟你簽約前,曾經在那塊土地上砍樹,警察當場去查獲他,也跟他說不可以砍樹,他有無跟你提過這件事?)沒有。」「(審判長問:如果你知道呂國樹沒有489地號土地所有權,你是否會支付這幾筆費用?)不可能。」「(審判長問:你支付前提是呂國樹必須是土地所有人,你才會支付?)也不是說所有人,有木材可以讓我買,我就願意。」「(審判長問:這筆土地是否國有財產地或呂國樹土地,你並不在意,重點是他要讓你成功砍伐木材,你就願意支付?)是,這是他要負責,就像我跟李其祥之前在恆春,要李其祥負責我才敢,不然我對這些沒有把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33 頁正反面)。李其祥復證稱:「(檢察官問:他有無跟你或王德輝說過,之前曾經有警察來跟他說,這裡不能砍伐?)警察如果說不能砍伐,我們就不敢。(檢察官問:簽約時也沒有說?)沒有,他沒有說砍伐被罰或禁止,我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今天買賣不會成功爭點為何?)當初呂國樹土地沒有承租,他無法申請,當初呂國樹卻說沒有問題可以砍伐。」「(審判長問:是否重點是呂國樹沒有承租489 地號土地?)當初我們是誤解函文,沒有那張函文根本不敢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42 頁)。衡情度理,告訴人王德輝為一生意人,豈會做虧本生意,當被告一方面積極出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97年7 月31日成鎮清字第0970020365號函,並口頭加以保證,讓告訴人王德輝及證人李其祥誤信被告有砍伐之權利,另一方面被告消極隱瞞①無權佔用之事實:申辦長期租用48
9 地號土地,迄今未獲准;②遭人檢舉、抗議之事實:經人檢舉無權佔用國有土地,擅自開挖整地、種植香蕉及興建木架蓋鐵皮倉庫,經政府相關單位會勘,認定被告未辦理承租,應停止開挖、種植香蕉、停止機械器作等一切活動,限期拆除、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③被告竊佔土地而多起司法案件之事實;④簽約前同年6 月11日,因僱請工人伐木,為警當場查獲,並禁止其伐木等事實。在商言商,若告訴人知悉被告有前揭①②③④之情事,殊難想像會跟被告簽立林木買賣契約,遑論預先支付款項。是以,被告故意隱瞞無權佔用等事實,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此權利,被告因而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上開消極隱瞞行為,亦屬詐術行為之一部分。
㈥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489 地號土地得否成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抑或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款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耕地(489 地號土地若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則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此部分已有疑義。又依民法關於不動產之取得時效,有「和平、公然、繼續」之要件,被告於80年迄今,不斷地與公家機關「爭地」,國有財產局亦多次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函請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如此歷經10餘年,被告豈屬「和平」之占有?再者,本件被告應科以詐欺刑責之重點非在於「被告竊佔之行為,是否可以符合法規申請地上權登記」,而在於「被告向告訴人保證林木一定可以砍伐」!被告一方面知悉自己是無權佔用人,卻未將『無權佔用』此訊息告知告訴人,反而向告訴人出示讓其誤解其意之臺東縣成功鎮公所97年7 月31日成鎮清字第0970020365號函文,一方面積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受騙,一方面消極隱匿諸多對被告「無砍伐權」之不利事證,讓告訴人失去評估風險之能力,且被告隱匿之點皆為本件交易「可否伐木」極為重要之點,導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蒙受財產損失。因而,被告辯稱能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與被告行為是否該當詐欺要件無涉,反而,以被告迄今未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更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因而受騙甚明。
⒉被告辯稱拿50萬是要清理雜木、整修道路的支出,並辯稱會
花這些費用都是告訴人指定?被告似辯稱對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無「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交代款項下落以證明告訴人匯款之金錢作何用途。再者,由買賣契約書觀之,內容並未載明諸如遷移電線桿、修整道路、建工寮之費用要由告訴人負擔。告訴人購買木材,所需支付之部分,也僅是每噸砍伐之工資、砍伐木材時怪手作業每噸之費用、支付予被告之每噸雜木款項,有賣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意即,砍伐木材之前置作業,若認為有必要遷移電線桿、整修道路、建工寮等相關事宜,該等費用本屬被告要支付,亦據證人李其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告訴人信賴被告確實有權利砍伐木材,才以預付款為實,預借金額為名,陸續匯款30萬、20萬元予被告,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所有人自居,有完全支配用途、排除告訴人干涉之權利,不論被告是花費於何處?縱論花費在489 地號土地之整地、清理、找怪手、建工寮,亦無法阻卻其確有將該「50萬元」作為己用、以所有人自居之所有意圖。
⒊被告辯稱無不法意圖?
被告提出與張揚於74年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由(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主張合法承受地上物,似辯稱無「不法」意圖云云。觀之與張揚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所購買之物為「鹿舍、桶柑、鐵皮房子、柳樹」等物,惟本件詐欺取財之物為「30萬、20萬」,不法意圖係指對於這50萬元是否知悉自己在財產法上並無任何權利,而非對當初購買之「鹿舍」等地上物是否主觀上認為有權利,若被告取得地上物之合法性已遭臺東縣政府、國有財產局質疑,並多次要求返還土地、禁止伐木,而仍故意對告訴人隱匿其竊佔土地、警察禁止其伐木等事實,以此為欺罔手段,對於「50萬元」之取得,自有不法意圖甚明。
㈦臺東縣成功鎮公所97年7 月31日成鎮清字第0970020365號函之意旨(見偵1卷第11頁):
被告申請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協助清理489 地號土地,以便被告種植高經濟作物,該公所函覆略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各項規定,請台端(即被告)依相關規定申請整地處理」。該函文中並無彰顯被告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僅係將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條文函覆被告而已。固然被告、告訴人、證人李其祥非法律專業人士,未必知悉該函文之真意(該函並沒有表示被告可以砍伐林木),告訴人證稱該函的意思很含糊,證人李其祥證稱是誤解該函意思已如前述。不論2 名證人受該函文之誤導,但被告業已於本院陳稱其自74年迄今,違法竊佔489 地號國有土地,未經許可承租等情,被告當然知悉該函並沒有同意伊砍伐,又被告因該土地已與國有財產局、臺東縣政府之行政層級單位爭地多年,被告當知「成功鎮公所」之行政分層單位絕無許可其承租、砍伐林木之權限!被告明知此函之真意,卻將此函作為「合法砍伐林木」之文件出示予告訴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亦證其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㈧細究何以告訴人王德輝會匯款共50萬元予被告,作為買賣林
木之預付款,無非係因被告出示前揭成功鎮公所之函文,同時隱匿其無權佔用489 地號土地等事實,被告明知成功鎮公所並無同意其伐木或承租國有土地,仍出示該函文取信告訴人,且再三保證有伐木之權利,以此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即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又隱匿締約成功與否之重要之點,即其無權佔用國家土地、尚未合法承租、鄰人抗議多年的土地糾紛、竊佔係因時效完成而不起訴、警察曾經當場制止其伐木、經檢舉濫砍整地等事,此皆屬應有告知義務而未盡義務之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產生錯誤之認知,誤認林木可以砍伐、買賣,因而陸續交付30萬、20萬元作為買賣林木之預付款,處分其財產而產生損害。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取財50萬元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㈨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呂國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之接續詐欺行為,致被害人短期間內匯款30萬、20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毀損、詐欺、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素行不佳,衡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一方面向政府公部門爭地爭權利,一方面卻未將其無權佔用國有土地、未經合法承租等實情告知告訴人,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交易失敗的原因在於告訴人遇到里長、警察阻止就放棄了,有人阻止告訴人就不敢進行,是告訴人要放棄、不攻進去,伊還有跟告訴人說不可以放棄(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48頁),顯見被告將告訴人加入林木買賣之投資事業,詐騙其金額注入,作為其在無權佔用之國有土地上開發、改種作物、非法砍法林木之資金挹注籌碼,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國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對於489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仍向王德輝訛稱確實能砍伐該土地上之林木,致告訴人王德輝於97年9 月18日、同年9 月19日再分別借款5 萬元、2萬1000元、1 萬8000元予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告訴人王德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匯30萬、20萬是因為相信被告可以讓伊砍伐木頭,直到要進去施工,警察和村長叫伊去問,說這是國有林地,連1 棵都不能動,伊才知道受騙。後來代被告支付5 萬元、2 萬1000元、1 萬8000元,這些費用是給怪手、司機、工人的費用,是被告應該要支付,要支付工人這些費用的時候,伊已經知道被告對於土地沒有權利、沒有承租,當時已知被騙,被告身上沒有錢,麻煩再借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
123 頁、第134 頁)。是以,告訴人帶著工人、怪手至489地號土地準備整修道路、伐木時,為警察及村長制止,此時告訴人已知被告並無砍伐林木之權利,而當下因工人、怪手都已至施工現場,被告並未攜帶現金支付工資,告訴人因而代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則此部分應屬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所應支付予工人之工資、油錢,並非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