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煜展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煜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煜展與蔡春娥為夫妻,緣蔡春娥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楊宗義所有座落同段802-8地號土地相毗鄰,雙方就土地界線有所爭執,楊宗義為區隔雙方土地,遂指示陳喜龍、陳建元搭建圍籬。嗣陳喜龍、陳建元偕同2名工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下午,在雙方土地相鄰處,以鐵網、黑色帆布等物搭建圍籬,經黃煜展、蔡春娥發現,認為該圍籬設置有越界之虞,乃報警到場處理,詎黃煜展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用力將掛在鐵製圍籬上之黑色帆布扯落在地,致該黑色帆布因拉扯而產生破洞,足生損害於楊宗義。
二、案經楊宗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陳建元、林忠信之警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圍籬上之黑色帆布扯落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照片顯示之破洞位於帆布中間,但我從上面拉扯下來,如果有破損,應該在上端,不能在中間,而且我將帆布拉下來,應該只有小小的裂縫而已,不會造成破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下午,見陳喜龍、陳建元在台南市○○區○○段802-6、802-8地號土地相鄰處搭建圍籬,認該圍籬設置有越界之虞,乃報警到場處理,並徒手將鐵製圍籬上之黑色帆布扯落在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喜龍、陳建元及到場處理員警林忠信於偵查及本院所證相符,證人蔡春娥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確有扯落帆布之舉,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他字偵卷第8-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扯落帆布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案黑色帆布係甫購置之新品,業經證人陳喜龍、陳建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又該帆布於遭被告扯落前,係完好掛置於圍籬上,則據證人林忠信於偵查及本院結證在卷,則該帆布未被扯落前原係完好無損,應可認定。而證人陳喜龍、陳建元、林忠信於本院均證稱該帆布係以鐵絲綑綁固定於角鐵上,證人陳建元更詳述:以2條鐵絲穿過帆布,繞過角鐵,綑綁起來,再將鐵絲兩端以斜口鉗旋轉扭緊等語(院卷第107頁),足見該帆布固定牢靠,非使用相當之力道,不足以將之扯落,佐以被告當時認為該圍籬越界搭建,甚為氣憤,乃用力扯落帆布,迭據證人陳喜龍、陳建元、林忠信於本院證述屬實,衡諸經驗法則,以鐵絲牢牢綑綁固定於角鐵之帆布,遭被告強力扯落在地,該帆布勢必因此產生破損,且破損情形應不僅止於被告所辯之小小裂縫,又該帆布確實因遭被告扯落而產生破洞,此經證人陳喜龍、陳建元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一致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故被告將帆布扯落,造成帆布出現破洞之損壞情形,殆無可疑。被告於本院爭執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壞僅止於裂縫,不至於產生破洞云云,乃卸責之詞,固無可採,惟由此反徵,被告知悉其拉扯行為將損壞帆布,是其主觀上具有毀損故意,至堪認定。
(三)系爭帆布破洞之位置,係在帆布上緣,有卷附照片可稽(他字偵卷第9頁),並經證人陳喜龍於本院證稱破洞位置係在帆布上方、鐵絲固定之處等語無訛(院卷第68頁),證人陳建元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詞(院卷第107頁),是被告一再爭辯破洞位置在帆布中間云云,尚屬無稽。
(四)辯護人另以員警林忠信到場處理時並未發現帆布有破洞,而陳建元於警詢時指稱拍照存證時間係案發當日下午3時25分,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回覆法院所檢附之「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110受理案件回報紀錄單」上所載案件完成時間係當日下午3時不符,抗辯陳建元係於林忠信離去後始拍照,主張系爭帆布上之破洞並非被告所為云云。查:被告徒手用力將原以鐵絲固定之帆布扯落在地,造成帆布產生破洞一情,業據證人陳喜龍、陳建元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俱如前述,而證人林忠信於本院係證稱其看到被告將帆布拉下,有無卷附照片所示之破洞則記憶不清楚等語(院卷第50頁),諒係其當時到場處理之焦點在於雙方土地界線糾紛,並非帆布損壞之爭議,加以時間已久,難以記憶所致,故辯護人以林忠信對於帆布破洞之記憶不清,逕予斷言林忠信在場時並未發現帆布有破洞云云,其推論尚嫌跳躍武斷,容無可採。又卷附現場照片(他字偵卷第8-9頁),係被告扯落帆布後,經陳建元當場予以拍照存證,業據證人陳建元於本院作證無訛(院卷第106頁),證人林忠信於本院亦結證:被告將帆布拉扯下來時,有看到陳建元拍照等語(院卷第53頁),互核相符,堪認卷附現場照片係當場拍攝,並非於林忠信及被告離去後所為;至陳建元於警詢及本院所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5分拍照,雖與「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110受理案件回報紀錄單」(院卷第118頁)所載案件完成時間係當日下午3時不符,惟兩者之差距不大,且證人林忠信業已證述其親眼見聞陳建元當場拍照,參以陳建元僅是單純受僱楊宗義搭建圍籬,與被告並無仇怨,告訴人楊宗義與被告間之土地糾紛更與其無涉,衡情,應無將帆布之破損情形予以事後加工,藉此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辯護人抗辯卷附現場照片並非當場拍攝云云,亦無可信。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責告訴人數次雇用陳喜龍等人越界在其妻蔡春娥之土地上搭建圍籬,主張告訴人違法在先,豈有提起本案毀損告訴之理云云。惟越界與否與毀損帆布,核屬二事,縱陳喜龍等人搭建圍籬之處有越界之嫌,被告亦無權損壞帆布,此乃當然之理,且被告業已報警到場處理,猶仍在員警林忠信面前使力將帆布扯落造成破損,其行為自具有違法性,並不該當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要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土地界址糾紛,率而將帆布扯落,導致帆布破損,有失理性,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指責告訴人有錯在先,全然未省思自身行為失當之處,態度不佳,惟本件帆布之價值不高,所生危害甚輕,被告係因情緒激憤,一時衝動所為,犯罪情節輕微,告訴人堅持提告,並無助於消弭雙方長期因土地爭執所生之糾葛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