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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南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南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小包(合計含袋重柒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含吸管、水瓶、玻璃球管各壹個)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南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

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復於95、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8號、98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其中既曾因施用毒品,被追訴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四、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2日8時25分為警查獲後,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34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0840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顯未因前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且為警查獲時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高達27包,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至本件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小包(含袋重約為7.59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告之煙毒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上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含吸管、水瓶、玻璃球管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NOKIA手機1支,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