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宥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宥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宥蓁與蔡閔竹係朋友,林淑娟則為臺南市○區○○○路二段三0二巷一弄二號三樓之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林淑娟前因承租前開房屋之房客蘇俊隆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該房屋陽臺處上吊自殺死亡,使本案房屋成為民間俗稱之「凶宅」,林淑娟乃於九十七年間委託永慶房屋健康店(即禾家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蔡閔竹見廣告後意欲購買前開房屋,遂向楊宥蓁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購屋資金,並委由楊宥蓁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買方身分與林淑娟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由代書林宜慶於簽訂契約時告知楊宥蓁本案房屋有曾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之情形,且在買賣契約書上該契約書第九條特別約定事項內為「買方知悉本件曾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之記載。待楊宥蓁給付本案房屋價款後,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過戶登記於蔡閔竹名下。嗣因蔡閔竹無法清償向楊宥蓁所借債務,遂將前開房屋過戶給楊宥蓁並登記於楊宥蓁指定之友人李美儀名下以抵償債務。

二、楊宥蓁明知前開房屋為曾發生非自然事故死亡及俗稱之凶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刻意隱瞞該房屋曾有曾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情形為詐術手段,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委託不知情之富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出售本案房屋,並使黃郁如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陸續支付楊宥蓁買賣價金共計一百十五萬元,嗣黃郁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欲搬入系爭房屋時,由鄰居言談中得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郁如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楊宥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代證人蔡閔竹與證人林淑娟簽訂前開房屋購買契約,並於證人蔡閔竹將前開房屋過戶予其指定之李美儀後,復將之出售予證人黃郁如,且於出售之際並未告知證人黃郁如本案房屋曾有曾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之情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代蔡閔竹簽約之際,並不知道前開房屋有曾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之情形,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之友人蔡閔竹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欲向證人林淑娟購買

其所有臺南市○區○○○路二段三0二巷一弄二號三樓之不動產,而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作為購屋資金,並委由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買方身分與證人林淑娟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一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經證人蔡閔竹於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價金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淑娟於前開案件審理中證述出售房屋過程相符,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蔡閔竹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前開房屋登記至被告指定之李美儀名下以抵償其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一節,亦據證人蔡閔竹於本院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明,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委託富鼎公司出售本案房屋,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一百十五萬元之對價出售前開房屋與證人黃郁如,證人黃郁如業已付清買賣價金,而被告於簽訂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時,並未告知證人黃郁如前開房屋有曾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之情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郁如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被告委託富鼎公司銷售房屋時所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與黃郁如簽訂之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存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林淑娟擁有前開房屋期間,曾將之出租予蘇俊隆,然蘇

俊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該房屋陽臺處上吊自殺死亡一節,業經證人林淑娟於於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價金等民事案件中具結明確,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九八四六一四九一九0號函(參見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九號卷第三六頁)在卷。另訊據證人林淑娟於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價金等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係與楊宥蓁訂立買賣契約;在契約書上曾註明有發生非自然事故死亡,亦曾委託仲介告訴楊宥蓁前開事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九號卷第五六頁)。又被告與證人林淑娟簽訂買賣本案房屋契約時,仲介之代書林宜慶曾對被告稱:「另外約定的部分有二個部分,第一就是我們買方有知悉過這一件有發生過非自然因素的死亡。」,而被告曾為點頭之反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之錄影光碟屬實(參見本院第三十四頁背面所示勘驗筆錄),此外,被告與證人林淑娟所簽訂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該契約書第九條特別約定事項內,亦有另以手寫方式記載為「買方知悉本件曾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記載,且前開記載上,均有被告楊宥蓁與證人林淑娟之蓋章一節,業有該買賣契約書一份在案(參見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九號卷第七0頁),足見證人林淑娟前開證詞可信。被告雖辯稱:代書林宜慶為前開告知時,係念制式條文,並未予以解釋,其不解其意,僅係單純點頭而已云云。惟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以其所受教育程度,當無不解代書前開告知特別事項之理。況居中仲介之代書業已特別就此事項說明,倘被告真不解其意,亦無不當場詢問代書有關前開事項真意為何之理。此外,前開契約書就此事項之記載,亦係另以手寫方式記載,其上再行蓋用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印章,亦非制式印刷之文字,被告當無未曾發現前開特殊事項記載之理。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㈢被告雖另辯稱:其自蔡閔竹處取得前開房屋後,曾自行居住

於前開房屋內,若知悉前開房屋內曾有人非自然死亡,則其當無自行居住前開房屋之理,顯見其不知該屋曾有人非自然死亡云云。惟屋內曾有人非自然死亡之房屋,民間俗稱為「凶宅」,雖於市場交易現況中,交易價值將大幅下跌,然此係因部分社會民眾對該房屋有宗教習俗上之反感,而非該房屋之物理性質有所損傷,故知悉情況者,是否願意居住於「凶宅」,仍取決於對此宗教民俗上的認知與價值判斷,並非必然無人敢居住於內。此觀證人蔡閔竹於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九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詢問其明知為事故房屋,為何仍敢購買時,蔡閔竹亦結證稱:意欲自住,且認死者並非身亡於屋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九號卷第一0一頁)。是縱認被告曾居住於前開房屋內,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對該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一事毫無所悉之依據。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況本案房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由知悉曾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之證人蔡閔竹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向林淑娟購得,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被告以一百十五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證人黃郁如,由此可知,本案房屋倘無非自然因素死亡之因素,其市場價格至少在百萬之上,然被告卻得以遠低於市價之五十萬元價格,代證人蔡閔竹簽約購得前開房屋並於嗣後以抵償債務方式取得該屋所有權,此亦可佐證被告於代證人蔡閔竹購屋之際,業已知悉該房屋曾發生過非自然因素死亡之情事,被告辯稱:對前開房屋內曾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一事均無所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查被告明知其所出售之房屋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卻隱瞞未予告知,使告訴人黃郁如陷於錯誤而購買該房屋並交付價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鼎公司仲介人員而行詐術,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實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