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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麗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要保書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中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及「吳蕙如」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美麗為臺南市立人國小之教師,於民國九十六年初與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保險公司)展業處協理楊承勳經由教師會介紹至該校招攬團體保險而認識,並聽從楊承勳之保險規劃,欲利用單筆款項投資基金獲利後繳付醫療險保險費之方式,由自己為要保人,其均已成年之子女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為被保險人,透過楊承勳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購買內容如附表所示,實質上為投資型保險契約,附約為醫療險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各一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為其子女四人增加醫療保障及取得投資獲利。而黃美麗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獲得被保險人即其子女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四人之同意,亦未告知該四位被保險人購買保險之事,因楊承勳急於獲得業績而屢屢催促之故,為便宜行事,竟與楊承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美麗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在如附表所示四份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內簽名並交予楊承勳後,同意由楊承勳在該四份保險契約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其子女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之簽名,再由楊承勳持向遠雄人壽投保上開保險,而楊承勳於取得上開四份保險契約書後,明知其並未獲得被保險人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之授權,仍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之29號8樓辦公室內,接續於該四份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內偽造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之簽名各一枚,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持以行使,經由不知情之泛亞保險公司交予遠雄人壽並核保通過,足以生損害於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泛亞保險公司及遠雄人壽(楊承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黃美麗於九十七年間因接獲上開四份醫療險之保險費繳費通知,始知原所繳付用以投資之保險費除無法獲利以繳交醫療險之保險費外,且因亞洲金融風暴故僅剩原保險費之三成,黃美麗於以保險業務員即楊承勳招攬不實為由向遠雄人壽申請解約並返還其原所給付之全部保險費不成後,即以如附表所示四份保險契約書內均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無效,成功與遠雄人壽解除契約並取回原給付之全部保險費,而泛亞保險公司於賠償遠雄人壽上開四份契約之佣金給付及投資損失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楊承勳涉犯詐欺等罪嫌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泛亞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美麗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在未經其子女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同意下,以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為被保險人,透過泛亞保險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楊承勳向遠雄人壽承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因相信證人楊承勳之專業,僅於楊承勳打勾的地方簽名,伊並不知亦未受告知要保書被保險人欄須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亦無同意楊承勳代伊子女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在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內簽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楊承勳自作主張自行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在未經其均已成年之子女吳

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之同意下,以自己為要保人,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為被保險人,透過泛亞保險公司業務員楊承勳向遠雄人壽購買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而系爭保險契約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遠雄人壽核保通過,但經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被保險人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為由,向遠雄人壽主張契約無效,經遠雄人壽返還其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楊承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四紙、聲明書五紙、陳述表、泛亞保險公司事業處經紀代理合約書、簽約書、經營合約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屬實在。

㈡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楊承勳於被告在九十六年六月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曾

將系爭保險要保書交由被告帶回予被保險人簽名,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交還予楊承勳時,其上僅有被告之要保人簽名,被告則表示因其與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等四人未同住,無法將要保書交由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四人親自簽名,後楊承勳因業績關係,欲趕在同月二十五日前讓上開四份保險契約核保通過,遂在獲得被告同意後,自行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內偽造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之簽名,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上開四份要保書經由泛亞保險公司持向遠雄人壽投保,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核保通過等情,業經證人楊承勳於警詢、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楊承勳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提出於泛亞保險公司之陳述表一紙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為投保證人楊承勳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五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曾經由楊承勳之協助,以「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無效為由」,就其於九十四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夫吳重賢為被保險人,透過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業務員謝岱蓉向臺灣人壽所承保之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臺灣人壽保險),向臺灣人壽主張契約無效,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自臺灣人壽取回所繳付之全部保險費金額之支票一節,則據證人楊承勳、謝岱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臺灣人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98台壽保單字第462號函附黃美麗君等5人保險相關資料明細、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吳重賢親筆簽名樣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保局三字第09602133980 號函附保戶申訴資料表(非理賠申訴案件)各一紙附卷可考。則被告既不否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透過證人楊承勳邀約證人謝岱蓉至立仁國小教室討論系爭臺灣人壽保險之事,而證人楊承勳及謝岱蓉均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即已在楊承勳陪同下與謝岱蓉討論系爭臺灣人壽保險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無效之事,則無論系爭臺灣人壽保險是否無效之爭議係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之九十六年十月間始獲解決,但已可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保險時,對於保險契約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否則恐有無效之情形一事,並非全無認識。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承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尚未向證人謝岱蓉主張系爭臺灣人壽保險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無效之事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你幫吳淑鈴、吳肇明、吳

肇彬、吳蕙如等子女於96年簽訂保單時,是否有告知你四名子女有這份保單?)沒有。」、「(他們是何時知道有這些保單?)97年他們因為我申訴他們沒有親簽,而出具聲明書證明他們並沒有在保單上親簽時才知道。」、「(投保時,為何被保險人是不知道的?)一直以來我跟小孩要投保,小孩都說不要,小孩說他們都已經成年,不要再幫他們投保。所以這四份保單小孩是完全不知道。」、「(既然小孩都不要,為何還要幫他們投保?)基於媽媽心裡,想要給他們一份終生醫療。」、「(當初你在投保時,有意思要讓保險契約成立?)希望成立。」、「(你剛說被保險人欄是空白,但這部分一定不能空白要有人簽名?)對。」、「(你兒女又不知道保險契約又不能親簽,你打算由誰簽被保險人欄位?)楊承勳要我簽要保人欄,楊承勳說被保險人欄他拿回去會自己處理。」等語,可知被告於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初,即已知悉其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根本無法獲得被保險人吳淑鈴、吳肇明、吳肇彬、吳蕙如之同意,更遑論讓被保險人吳淑鈴、吳肇明、吳肇彬、吳蕙如於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上簽名,而其對於被保險人欄空白應如何處理一事,亦與證人楊承勳達成由楊承勳代為處理之共識,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即有被保險人應親自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之認識,已如前述,而其在無法取得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又希望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之情形下,卻容任證人楊承勳代為處理被保險人欄簽名之事,則其意即有授權楊承勳代被保險人簽名之意甚明。

⒋況被告與證人楊承勳係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透過國小教師

會推廣團體保險而認識,彼此間原無任何仇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而楊承勳於招攬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因在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下,於要保書內偽造被保險人吳淑鈴、吳肇明、吳肇彬、吳蕙如之簽名,並以該偽造簽名之要保書經由不知情之泛亞保險公司持向遠雄人壽行使,因而詐得保險佣金一事,雖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確定而無上訴之機會,且已於一百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證人楊承勳就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否係獲得被告同意後所為,已無在本院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而為己脫罪之必要,亦無甘冒偽證罪責,在其所犯前案以外,於本院審理時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楊承勳所證,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係獲得被告之同意後,始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內偽造被保險人吳淑鈴、吳肇明、吳肇彬、吳蕙如之簽名,並透過不知情之泛亞保險公司持向遠雄人壽行使而獲核保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並不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需要簽名,亦未曾同意證人楊承勳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內偽造其子女吳淑鈴、吳肇明、吳肇彬、吳蕙如之簽名云云,應屬畏罪之詞,而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

,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對於參與者而言,為可以理解之思想表達附著物,並具有相當之存續性,此種附著物能夠同時顯示出或推斷出何人為文書之製作者,得彰顯何人對於所附著之意思提供保證,即為刑法概念之文書。查被告同意證人楊承勳在附表所示內容之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被保險人欄,偽造吳淑鈴、吳肇明、吳肇彬、吳蕙如之簽名,係足以彰顯吳淑鈴、吳肇明、吳肇彬、吳蕙如表示同意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條款之約定,並願意做為該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意,已有彰顯特定人對於法律關係事項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文書,是該要保書性質上自屬於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楊承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證人楊承勳係透過不知情之泛亞保險公司將偽造被保險人簽名之系爭保險契約持向遠雄人壽行使,亦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推由楊承勳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吳淑鈴、吳肇明、吳肇彬、吳蕙如之簽名各一枚,應屬接續行為,而其偽造吳淑鈴、吳肇明、吳肇彬、吳蕙如四人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此部分之罪名,惟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載明,又其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補充更正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令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辯論,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子女吳淑鈴、吳肇明、吳肇彬、吳蕙如均已成年,且均曾表示不願由被告替其等投保之意,卻在未經吳淑鈴、吳肇明、吳肇彬、吳蕙如同意之情形下,推由楊承勳於系爭保險契約要約書被保險人欄內偽造四人簽名,並透過不知情之泛亞保險公司持向遠雄人壽投保,使遠雄人壽誤認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經過被保險人同意而核保,並於事後因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簽無效,而與泛亞保險公司一同蒙受損失,又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而其與證人楊承勳共同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偽造吳淑鈴、吳肇明、吳肇彬、吳蕙如之簽名,用以使遠雄人壽誤認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獲得被保險人同意而同意承保,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所為,均係基於為人母親欲替子女增加醫療保障之親情而來,其經本次偵、審及判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團體服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役,以期其記取教訓,莫再重蹈覆轍。

㈣另被告與證人楊承勳於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書「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中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及「吳蕙如」之簽名各一枚,不問屬與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麗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前,即曾透過泛亞保險公司業務員楊承勳之協助,向臺灣人壽業務員謝岱蓉主張其先前簽訂之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簽名而屬無效,而以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若未經各被保險人簽名承認亦屬無效,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楊承勳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時,與楊承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容認楊承勳在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偽簽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之簽名,而故意隱瞞各被保險人未簽名承認之事實,致泛亞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為有效,而支付楊承勳佣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零九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泛亞保險公司,嗣後被告黃美麗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簽為由主張保險契約無效,致泛亞保險公司除支付佣金外,另需墊付基金虧損三十二萬餘元,以全額退還保費,泛亞保險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經遠雄人壽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被保險人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為由,向遠雄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已自遠雄人壽處取得全部已給付之保險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證人楊承勳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誤信證人楊承勳告知伊系爭保險契約躉繳一年終生免再繳保費,且二十年後保單價值定會高於現值等說詞,為替子女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置產及增加醫療險,即以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為被保險人,透過楊承勳向遠雄人壽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其中伊未曾自證人楊承勳處取得任何退佣,而伊於簽約當時僅考慮所給付保險費用有無虧損之風險,並未考慮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無效之問題,而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簽為由,向遠雄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自遠雄人壽取回原給付之保險費,係因伊於九十七年間突收到繳付醫療險保費之通知,又發現原給付用以投資之保險費共六十餘萬元,當時僅剩約十一萬元,於聯絡楊承勳後,並未獲得合理處置,後伊翻閱系爭保險契約時,始發現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之簽名非本人親簽所致,是伊並無與楊承勳共同詐欺保險佣金之意圖等語。查被告所辯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楊承勳招攬而向遠雄人壽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楊承勳並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係一投資型保單,且有虧損之風險,其係於事後透過友人說明,始知該保險契約係有虧損之風險一節,雖據證人楊承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惟依證人楊承勳於偵查中所證:「我推銷時是以該基金歷史之獲利紀錄說明,一般來說我會向客戶說幾乎不可能有虧損,像這份保單,目標保費只有2萬4千元,其他都是投資,只要獲利超過百分之八,他都不用付保費。」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何被告說你當初跟她說這張保單一定會賺錢,所以她才跟你保?)我是依據公司的基金績效表來說明,基金每年都得獎,而且很穩定。」、「(所以你沒有跟她講有可能會虧損?)我有說如果虧損我會幫他負擔保費。」、「(基金虧損之後,被告找過你?)是。」、「(當時被告跟你談什麼內容?)被告說基金虧損怎麼辦,我就跟她說解約,解約之不足部分我有開本票給他。這是黃美麗主張無效之前我就有開本票給她。」、「(簽約時,你跟黃美麗說投資型保單有無保障多少回收率?)有點忘記,有點久。我們有說主約是按照投資基金之績效來決定獲利,如果沒有達到我會給足。」、「(當初有無跟她講繳一年就可以終身有保障及保單價值不會低於所繳保費?)我是跟黃美麗說用主約盈餘去繳附約,期滿二十年就有終身醫療保障,主約的保費還在那裡。」、「(你剛說有簽本票給老師,為何願意簽給她?)因為我媽媽也是老師,我把黃美麗當作是自己家人,如果賠錢我要負責。」等語,及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證人楊承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簽訂內容為「業務楊承勳Z000000000承諾保戶,黃美麗老師所購買子女四份遠雄人壽保單20年內不用繳保險費,醫療終身,保單淨值超越所繳保費。業務楊承勳97.1.25」之承諾書一紙,可知證人楊承勳以系爭保險契約幾乎不可能虧損,若有虧損則其全權負責繳足之話術向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確實有讓被告誤認所購買之系爭保險契約係毫無投資風險之標的,則其所購買之保險契約既僅有獲利而無虧損之風險,被告自無於簽訂契約之初即預先設計讓系爭保險契約具有無效事由之必要。且被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證人楊承勳並未退還其任何佣金一情,業據證人楊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其於係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二、三個月始透過教師會認識被告,彼此間並非故舊,亦無親誼,被告實無為與其認識不久之保險業務員可否獲得保險佣金之利益,因而故意以授權楊承勳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內偽造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簽名,導致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之方式,為楊承勳向泛亞保險公司詐得佣金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其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初,確實有意要讓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係因其於訂約後一年收到保險公司之繳費通知單時,驚覺該契約與證人楊承勳招攬時所言僅需繳付一期保費即可終身免繳保費不同,且所投入保費所存無幾,經與楊承勳聯絡交涉,並無法獲得滿意之答覆,遠雄人壽又告知其不可以招攬不實無效,要求退回保費,其之後將系爭保險契約拿出來看,才發現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並非親自簽名,才向遠雄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無效等情,核與證人楊承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所以在六月十五日簽訂保單之前,你們就已經在談保單沒有被保險人親簽無效的問題?)時間不太確定,但是我跟黃美麗招攬之前就在談。」、「(既然是這樣,那為何你那張遠雄保單也是沒有讓被保險人親簽的問題?)我想說我是正常招攬。」、「(你當時為何不會怕日後黃美麗也會用同樣的原因來主張保單無效?)我想我是正常招攬,她不會來申訴。」、「(既然如此,本件遠雄人壽的保單還是沒有給被保險人親自簽名?)那時候我銷售過程並沒有欺騙黃美麗,他應該不會去作註銷的動作。」、「(你為何會代替被保險人簽名,而不是叫黃美麗自己簽?)我忘記了,那時候黃美麗有投保意願,而且我又急著把業績交給公司,所以我跟黃美麗講了之後就幫忙簽名。」、「(你幫黃美麗投保時,有無想到黃美麗哪天主張保險契約無效,損失要由公司負擔?)那時候沒有想到。」、「(所以後來為何被告跟你主張遠雄人壽保單無效?)我認為她是忘記,但是有人故意去唆使她去買其他保單。」、「(你剛才為何說被告已經忘記沒有簽名是無效的這件事情?)如果她知道就直接去申訴即可,不用找我談。」大致相符。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簽約之時,即有故意讓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吳淑鈴、吳肇彬、吳肇明、吳蕙如親自簽名而無效,讓其在保險契約投資虧損時,因而可以向保險公司主張契約無效而取回原所投資之保險費之意圖,則被告大可於得知保單虧損時,直接向遠雄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無效而取回全部保險費,當無先行以楊承勳招攬不實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訴,並要求證人楊承勳處理並開立本票而未獲滿意之處理後,始向遠雄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其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初,並無與證人楊承勳共同向遠雄人壽或泛亞保險公司詐騙佣金之意圖等語,顯非無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楊承勳共犯詐欺罪之犯行,惟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保險人│要保人 │簽約日│保單號碼 │保險費 │保險契約名稱│├──┼────┼────┼───┼─────┼────┼──────┤│ 1 │吳淑鈴 │黃美麗 │960615│PL00000000│150,080 │遠雄人壽金吉│├──┼────┤ ├───┼─────┼────┤利變額萬能壽││ 2 │吳肇彬 │ │960615│PL00000000│150,080 │險 │├──┼────┤ ├───┼─────┼────┤ ││ 3 │吳肇明 │ │960615│PL00000000│150,050 │ │├──┼────┤ ├───┼─────┼────┤ ││ 4 │吳蕙如 │ │960615│PL00000000│150,060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