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雅明係土地仲介。緣楊時榮(另案審理中,係楊國仁所收養之子,其大姊為楊秀玉、2姊楊秀金、3姊楊秀芳民國7年0月00日生業家庭管理育有1女楊平瑞、楊平瑞之父不詳、妹妹楊時鳳28年次、大哥楊思華民國4年0月00日生、同年月30日歿、二哥楊重建民國9年0月0日生、民國11年5月20日歿、弟楊煒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表姊葉張秀芬(長女,民國8年0月00日生,父為張金獅,母為張楊波陀,配偶為葉國炘,自由業,張楊波陀為楊時榮之親姑媽),於民國36年7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土地共有人吳廈等4人購得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土地面積0.8821公頃,約2764.9坪,先由王蒙恩出面於36年7月7日向吳廈等4人承購,再經吳廈等4人同意過戶與葉張秀芬,買賣過程均委由不詳姓名之代書代辦,葉張秀芬未在契約書簽名,該地於78年間因重測分為南工段98號、99號、99-1號、五王段1號、仁愛段801號、802號、803號、803-1號8筆,其中南工段98號81年被徵收,價款1778萬4054元提存於法院,南工段99號及仁愛段803號85年被徵收,價款5403萬4074元提存於法院,尚餘土地計4730、35平方公尺,約1千4百多坪土地,原土地市價包含徵收款計7千181萬元及所餘近5成5土地按徵收價比例計算,總值超過1億5千萬元),嗣葉張秀芬於37年4月29日持戶籍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向臺南縣新豐地政事所送件,而於37年5月2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葉張秀芬之戶籍原設在「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六番地」(即臺南市○段○○段○○號,日據時期基地番號即為建物門牌,該處於民國35年間有3戶人家設籍,嗣設籍為臺南市竹翠里第3鄰民族4巷11號,當時地主為楊天爵,即葉張秀芬之舅父、楊時榮之叔父,與楊時榮同戶籍)。又楊時榮曾於36年11月間委由該前述同一代書擬1份「異人同名證明呈請書」,內載楊秀芳(即楊時榮之3姐)之別號即為葉張秀芬,葉張秀芬係楊秀芳之別稱,辦理繳納契稅、申請產權登記時誤以別號葉張秀芬辦理云云,並由楊時榮為連坐負責人,且由鄰長、里長、區長(載明係依里、鄰長之查報而為證明)具名證明,於不詳時間向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異名同人之更名申請,而為該地政機關所不採。葉張秀芬在購得上述土地後即委託方明原之父方子庸代為管理而於40年離開臺灣,方子庸因住居臺南市,不便就近管理,乃再行僱用關永幫忙耕作管理,關永找不著葉張秀芬,又因楊時榮之母稱葉張秀芬係其女兒,且同一戶籍,關永即將租金交與楊時榮代為收受,有時關永亦代繳交田賦代金。楊時榮自代書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代為繳納該土地每年稅賦,詎楊時榮竟起貪念,72年7月13日母歿(同年月21日出殯)後,即與自稱為「張麗璧」之菲律賓籍之女子,共同謀議由「張麗璧」冒充為葉張秀芬,於72年7月29日自菲律賓移民至大陸廈門,待取得大陸所出具葉張秀芬之身分證明時,即可將上述土地辦理據為己有,並由楊時榮先在其母訃文上,記載孝女「麗璧」(適葉),以供日後冒名為葉張秀芬之用,於民國75年間,關永得知楊時榮分別被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稅列為地政事務所之納稅代理人、土地使用人,因恐影響其權益,且不滿楊時榮向外揚稱:關永及方明原二人竊佔上開土地云云,乃由關永於民國75年間,具狀向本署告發楊時榮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75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終結,認定葉張秀芬並非楊秀芳,其理由如下:(1)楊時榮既稱其3姊楊秀芳自幼送與姑丈張金獅、姑母張楊波陀夫婦收養,改名為張秀芬,後與葉國炘結婚冠夫姓為葉秀芬云云,然既係送與他人收養,且與葉國炘結婚,何以36年7月間之設籍資料,楊秀芳未從養父之姓,其配偶欄空白,(2)楊時榮既稱其大姊係楊宜金(即楊秀金),2姊楊秀芳云云,何以戶籍資料記載楊秀芳為3女,(3)楊時榮另稱:抗戰勝利後,楊秀芳携2女葉平津、楊平瑞自菲律賓回大陸,36年間携女自廈門來臺,38年又攜2女返回廈門云云。惟何以原始之戶籍登記簿,僅有楊平瑞戶籍(且內載楊平瑞父不詳),並無葉平津之設籍資料。(4)又「異人同名證明」係當事人自行書寫,請鄰里長證明後再由區長蓋公印證明之,該證明書係作成於36年11月、12月間,當時之區長、里長均已故逝,僅鄰長鄭中焿健在,惟到庭證稱已不記憶此事,況該證明書僅係區長依鄰里長查明而蓋證明,並無其他佐證文件,尚難以一紙證明書即認係正確。(5)依35年10月2日地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1、聲請書2、證明登記原因文件3、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4、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27條第1項第6款聲請書應記載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6款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75年間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係內政部於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第32條33條亦有類似記載),楊秀芳自始既以楊秀芳名義申報戶籍,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當時新豐地政事務所於37年4月29日以豐地字第766號收件,同年5月20日完成登記,所附葉張秀芬之記載為長女,民國8年0月00日生,父為張金獅,母為張楊波陀,配偶為葉國炘,自由業均與楊秀芬不同(6)按土地登記時既須附戶籍謄本,何以楊秀芬未附戶籍謄本而誤以別號葉張秀芬名義即得辦理繳納契稅,有誤辦情形,況通稱、別號係指另有名字而已,豈有連姓氏也有別稱等情。綜上所述而認定楊秀芳與葉張秀芬係不同之人,惟因無法證明該「異人同名證明呈請書」係楊時榮所為,且依該文件記載作成時間在36年11、12月間,亦已逾追訴時效,而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書。惟楊時榮仍不放棄,而於79年3月至79年7月間,前往大陸探視設籍於廈門市暗迷巷5號之「張麗璧」,並將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上手買賣契約原狀1份交與「張麗璧」,供其冒充為地主葉張秀芬之憑據。
二、陳雅明與吳堡堯(審理中)、郭鴻猶(背後主導買主,已歿)、楊時榮(審理中)、「張麗璧」、擔任「張麗璧」代理人之易紀生(已歿)、土地仲介林一德(已歿)、李更夫(已歿)均明知上述土地總值超過1億5千萬元,而大陸人「張麗璧」假冒為地主葉張秀芬欲以3千338萬2千元許(當時匯率24.72元換1美元,見華南銀行賣匯水單)賤價出售該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郭鴻猶與吳堡堯分別於81年1月31日、81年2月17日在臺與易紀生交涉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協意書,以供向「張麗璧」簽訂買賣契約之依據,第1次約定所須價金均應提存法院,俟辦理過戶完成時,「張麗璧」方可提領,若無法過戶,所提存價款均須返還,最後1次買賣並將總價訂為美金135萬元,先交付定金新臺幣500萬元,嗣於81年6月30日,由仲介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陳雅明陪同,郭鴻猶在場,推由吳堡堯在廈門市公證處,與「張麗璧」簽訂總價款美金135萬元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另訂立1個仲介契約,總仲介費用新臺幣5千萬元,其中留1千萬元供處理佔有人之價碼,餘款4千萬元由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陳雅明朋分,簽約後「張麗璧」乃告知郭鴻猶、陳雅明等人向在臺之楊時榮索取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以證明其為葉張秀芬之佐證,並告知會給楊時榮200萬元,郭鴻猶乃請陳雅明向楊時榮索取其所持有每年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楊時榮此時確知「張麗璧」已將土地出售,惟向陳雅明說明其曾有因此事件涉有偽造文書之訴訟,若將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交付,恐將來受偽造文書之累,其要以郵寄方式寄與張麗璧,陳雅明空手而歸將所知轉知郭鴻猶,郭鴻猶、吳堡堯始經由陳雅明向「張麗璧」之手取得田賦代金繳款收據,後因地政機關認無法證明在大陸之「張麗璧」即是葉張秀芬,「張麗璧」並交付1份83年7月11日出具經公證之陳述書,內載:「本人葉張秀芬(又名張秀芬、張麗璧)、女、1919年8月15日在廈門出生,現住廈門市暗迷巷五號。本人原姓楊,自幼送姑丈張金獅、姑母楊波陀為養女,命名張雨璧,小名張秀芬。19 41年6月在菲律賓與葉國炘結婚,隨夫冠葉姓,後夫於1944年12月歿,1947年5月首次回廈門看望養母,同年7月間往台灣探望生母李只、胞弟楊時榮,即時在台南縣向吳廈○○○鄉○○段930果園壹塊,購該地時戶口寄籍於胞弟楊時榮戶口上,戶籍字號南中竹第一六六號,住址台南市中區竹翠里第參鄰第拾壹戶民族四巷門牌第拾壹號,當時定我胞弟楊時榮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並請關永看管果園,購此果園地之目的,藉其收入扶養兩個幼小女兒,我安排好此事後又回菲律賓。為照顧養母我於1955年由菲回廈門定居。本人購此果園地至今已47年,我胞弟楊時榮代我繳納土地稅四十餘年,現我手握購買該果園地的上手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和歷年土地稅繳納稅單及有關的身份資料,此物證足以證明該土地屬本人所有,更何況該土地的代理人我胞弟楊時榮還健在,且目前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定他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現住台灣省台南市○○路○○巷○弄○○號,這是最好的人證」云云供吳堡堯等人辦理過戶事宜。惟地政事務所仍以同理由不予受理過戶登記,其後吳堡堯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於86年4月14日,由易紀生以「葉張秀芬」代理人名義,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予吳堡堯之申請,因遲遲無法提出「張麗璧」原登記住址「台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六番地」之證明,而為永康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其後吳堡堯復自任原告,以葉張秀芬為被告,易紀生為「葉張秀芬」之訴訟代理人方式,向法院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疑,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為吳堡堯勝訴判決確定,亦即「葉張秀芬」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吳堡堯。吳堡堯即持此確定判決書,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亦為永康地政事務所以同一理由駁回,幾經訴願、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審理中,楊時榮於90年12月4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到庭具結偽證稱:「楊秀芳實際上就是葉張秀芬」云云,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誤信該證詞並為錯誤之判決。認永康地政事務所應就吳堡堯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所申請之過戶登記,作成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處分,永康地政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907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確定。永康地政事務所至此即始同意吳堡堯不實之申請為本件土地之過戶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發給吳堡堯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所掌土地登地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張秀芬。又因本件土地於78年間因重測分為南工段98號、99號、99-1號、五王段1號、仁愛段801號、802號、803號、803-1號等8筆地號,其中南工段98號81年被徵收,價款1778萬4054元提存於法院,南工段99號及仁愛段803號85年被徵收,價款5403萬4074元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吳堡堯等人乃於93年4月15日,持同法院92年11月21日南院鵬89執實字第18003號執行命令,至不知情之該法院出納室詐領上述提存土地徵收款得逞;嗣又於93年8月12日至該院出納室詐領上述款項之利息286萬3956元、485萬2698元亦得逞。又於94年間,持本件詐騙而得不實記載吳堡堯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相關資料,就方明原在本件土地之地上建物,向同法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由同法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4年重訴字第275號判決,判決方明原等人在本件土地之建物應拆除返還土地。楊時榮明知「張麗璧」或其姊楊秀芳與葉張秀芬非同一人,又於95年11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本署第7偵查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偽證稱:葉張秀芬係其2姊,住在廈門暗迷巷5號(意即本件大陸之張麗璧係其2姊葉張秀芬),其2姊(指張麗璧)36年7月到臺灣,經家人介紹而買受本件土地云云。
三、案經方明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辦後,認為被告陳雅明觸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216條、214條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而提供公訴。
貳、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案被告楊時榮於90年12月4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涉嫌偽證,及另案被告吳堡堯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確定判決向(原)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2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偵字第13527號、第135218號對吳堡堯、楊時榮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件被告陳雅明並非上開94年偵字第13527 號、第13528號案件之被告,本件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
1、被告陳雅明之供述、
2、證人吳堡堯之供述、
3、證人楊時榮之供述、
4、證人方明原之證述(97年3月7日具結)、
5、郭鴻猶81年1月31日、吳堡堯81年2月17日在臺與易金生交涉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協意書各1份(見證物袋)、
6、被告吳堡堯、陳基隆於81年6月24日華南銀行之賣匯水單美金90萬元各1份及吳堡堯之父吳石定之銀行往來明細1份、
7、臺南縣政府函1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8日函(見95偵16935號卷)、
8、林一德繼承人林若昕等人在大陸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狀、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5號判決書、
10、海基會96年1月8日函、98年1月20日函、海協會函(見95偵16935號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8日函(見95偵16935號卷)
12、本件土地原地主吳廈於昭和15年9月21日向前手鄭旺購買土地之賣渡證原本1份(即土地買賣契約書)、王蒙思與吳廈等人36年7月7日土賣買契約書、葉張秀芬與吳廈等人於36年7月28日所立之賣契字原本2份、葉張秀芬與吳廈等人於36年7月30日所立之覺書(即同意書)原本1份(均見於證物袋內)、異名同人證明呈請書1份(見75年偵字第5510號卷內第110頁)、
13、臺南市中區銀同里開山11巷6號之1、臺南市竹翠里第3鄰民族4巷11號之戶籍謄本1份(見本署75年偵字第5510號卷內第96頁、111頁)、
14、臺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戶籍謄本1份(見本署75年偵字第5510號卷內第92頁)、
15、臺南市濱町一丁目百二十二番地戶籍謄本2份(見本署75年偵字第5510號卷內第37頁)、
16、被告楊時榮、吳堡堯之入出境資料、
17、75年偵字第75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
18、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書、具結文及筆錄、
19、臺南市濱町一丁目百二十二番地戶籍謄本2份、
20、「張麗壁」於90年6月14日委任被告陳雅明為本件土地代理人之委託書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張麗壁」原委任其為代理人,因其不懂改由易紀生為代理人,吳堡堯等人自國內出發經香港至大陸與張麗壁簽約,當時其在廈門並無帳戶可供匯款,本件買賣係由郭鴻猶所主導,在大陸簽約後,「張麗璧」有說在臺灣有弟弟楊時榮,可向楊時榮索取其保管之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以供佐證,並告知會給楊時榮200萬元,吳堡堯並答應給仲介費5千萬元與易紀生、陳雅明、李更夫、林一德等4人朋分,易紀生有先取得部分仲介費;郭鴻猶有請其向楊時榮索取其所持有每年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楊時榮得知「張麗璧」已將土地出售,惟向其說明楊時榮曾有因此行為涉有偽造文書之訴訟,若將每期田賦代金繳款收據交付與其,恐將來受偽造文書之累,其要以郵寄方式寄與「張麗璧」,致其空手而歸,嗣將所聞轉知郭鴻猶,郭鴻猶、吳堡堯始經由「張麗璧」之手取得田賦代金繳款收據,嗣郭鴻猶病歿後,由吳堡堯接手繼續辦理等情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犯罪。本件土地是在大陸的林一德與在大陸的葉張秀芬是大陸的民意代表,他們找到易紀生,要買本件的土地,其實我知道葉張秀芬他們要買這塊土地,要經過海基會與海協會的身分、文書認證,所以在那段時間,不能過戶,易紀生與郭鴻猶要過戶時,臺南永康地政有說如果要過戶要有兩岸的文書允許才能辦過戶,易紀生有告訴我,我就通知林一德要有文書驗證,所以林一德通知葉張秀芬,葉張秀芬就到廈門法院申請身分證明及海協會的證明,就是根據我們永康地政所說的文件去申請,廈門公證處辦理這些文件時,會去調查這些資料,看是否是葉張秀芬本人,查到實際身分,還要調葉張秀芬本人去詢問,廈門公證處的文書要送福建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再送海協會,海協會驗證後,再將文書送臺灣海基會。海基會收到後會在行文給海協會,確認這個文號是否為海協會發出。在海協會確認發函後,海基會才會發函給易紀生領公文,易紀生才會去辦理土地過戶。但是永康地政事務所也不敢讓易紀生辦理,因為永康地政事務所也不敢認定海基會與海協會的第一次發函是否為真實,永康地政不敢認定。隔了好幾個月後,經過協商,永康地政事務所就叫他們去法院提告,後來行政法院有判吳堡堯勝訴。到了2005年5月份過戶時,吳堡堯並沒有告訴大家,領錢也沒有告訴大家,是經過了一年多,地主的弟弟楊時榮,才告訴葉張秀芬說土地已經過戶了,這段時間我們都不知道,在這段時間我們只是再等文書,我們都沒有參與,所以我們也都沒有拿到錢。我負責的只是說,易紀生告訴我地政事務所所需要的文件的文件,我再去通知林一德,他們再去申請,申請文書的過程我們也不能參與。所以兩岸驗證的文書,內容是否真偽我們也不能參與;我有看過大陸的葉張秀芬,當時吳堡堯、郭鴻猶與葉張秀芬在大陸即廈門地方統戰部辦公室簽訂買賣時,我有看過葉張秀芬1次。該統戰部的首長也有在場,主持說這是兩岸第1筆土地過戶,要慎重處理,還請我們這些人吃飯。所以起訴我詐欺這個案件,我並不清楚,我只是告訴他們要什麼文件,然後他們去申請而已;林一德有跟我介紹說葉張秀芬就是本件的土地的地主,我在大陸做生意,我與林一德是好幾年的朋友,我常往返兩岸十多年了,我才會在中間傳話,對於本件土地的買賣我沾不上邊,因為我不是當事人,他們吃飯我在場,但是他們在統戰部辦公室簽約時,我並不在場,是之後統戰部首長請大家吃飯時,我才有與葉張秀芬他們一起吃飯,我就是那一次看過葉張秀芬,吃完飯後,大家有合照一張照片,但是他們沒有給我照片;是林一德告訴我說葉張秀芬就是南工段的地主,說葉張秀芬在臺灣有一筆土地,且是他們村代表。其實這些相關的人員,也沒有人明確告訴我葉張秀芬就是南工段土地的地主,大家都只是看繳稅單、所有權狀而已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各項之買賣協意書各1份、賣匯水單、銀行往來明細、臺南縣政府函1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本院函文、民事起訴狀、本院94年重訴字第275號判決書、海基會函文、海協會函文、賣渡證原本1份(即土地買賣契約書)、賣買契約書、賣契字原本2份、覺書(即同意書)原本、異名同人證明呈請書、各項戶籍謄本、
楊時榮、吳堡堯之入出境資料、南檢75年偵字第75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7 64號判決書、筆錄、委託書等件,其內容僅係各該文件之資料,均無法確切證明本件被告是否知悉大陸人士「張麗璧」是否係本件土地之原所有人,證人楊時榮及證人吳堡堯之供述亦無法證明及此,而證人方明原之證述僅係上開各項戶籍謄本之內容,亦難憑此認為本件被告是否知悉大陸人士「張麗璧」是否係本件土地之原所有人,再參諸本件被告於40年間始行出生,自無法確知本件土地於36年間之原所有人葉張秀芬是否係大陸人士「張麗璧」,故本件被告所辯其係聽信林一德等人所言,認為大陸人士「張麗璧」即係本件土地之原所有人等語,自非無的,難認不可採。
五、又檢察官關於先前另行起訴楊時榮及吳堡堯2人因上開起訴事實部分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216條、214條之罪嫌、楊時榮另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業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楊時榮及吳堡堯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6月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吳堡堯無罪,楊時榮部分則因亡故,改判公訴不受理在卷,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102頁),該案亦認定如下:「㈠「葉張秀芬」於36年7 月28日,以20萬元向土地共有人吳廈
等4人購得系爭土地,並先由王蒙恩出面於36年7月7 日向吳廈等4人承購,再經吳廈等4人同意過戶與葉張秀芬,買賣過程均委由不詳姓名之代書代辦,葉張秀芬未在契約書簽名,系爭土地於78年間因重測分為南工段98號、99號、99-1號、五王段1號、仁愛段801號、802號、803號、803-1號8筆,其中南工段98號81年被徵收,價款1778萬4054元提存於法院,南工段99號及仁愛段803號85年被徵收,價款5403萬4074元提存於法院,尚餘土地計4730、35平方公尺,約1千4百多坪土地。「葉張秀芬」於37年4月29日持戶籍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向當時臺南縣新豐地政事所送件,而於37年5月2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葉張秀芬之戶籍原設在「台南市本町3丁目26番地」(即臺南市○段○○段○○號,日據時期基地番號即為建物門牌,該處於民國35年間有3戶人家設籍,嗣設籍為臺南市竹翠里第3鄰民族4巷11號,當時地主為楊天爵,即葉張秀芬之舅父、楊時榮之叔父,與楊時榮同戶籍)。嗣「葉張秀芬」離開台灣後,系爭土地即由方明原之父方子庸使用,方子庸復僱用關永幫忙耕作管理,關永並將租金交予楊時榮代為收受。楊時榮則自代書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代為繳納該土地每年稅賦。
㈡迨81年間,大陸人士「張麗璧」表示其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葉張秀芬」,而欲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吳堡堯,其買賣經過如下:
⒈被告吳堡堯與郭鴻猶(已歿)分別於81年1月31日、81年2月
17日,先在臺灣與易紀生(已歿)交涉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協議書,並約定先將價金提存法院,俟辦理過戶完成時,「張麗璧」方可提領價金,若無法過戶,所提存價款均須返還,最後1次買賣並將總價訂為美金135萬元(當時1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22.248元,約3千337萬2千元許),先交付定金500萬元。
⒉81年6 月30日,被告吳堡堯在仲介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
、陳雅明及郭鴻猶陪同下,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與「張麗璧」簽訂總價款美金135 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另訂立仲介契約約定總仲介費用5 千萬元,其中1 千萬元供處理占有人之費用,餘款4 千萬元歸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陳雅明。
⒊嗣因地政機關認無法證明在大陸之「張麗璧」即是葉張秀芬
,「張麗璧」乃提出經公證內載:「本人葉張秀芬(又名張秀芬、張麗璧)、女、1919年8 月15日在廈門出生,現住廈門市暗迷巷五號。本人原姓楊,自幼送姑丈張金獅、姑母楊波陀為養女,命名張雨璧,小名張秀芬。1941年6 月在菲律賓與葉國炘結婚,隨夫冠葉姓,後夫於1944年12月歿,1947年5 月首次回廈門看望養母,同年7 月間往台灣探望生母李只、胞弟楊時榮,即時在(改制前)臺南縣向吳廈○○○鄉○○段930 果園壹塊,購該地時戶口寄籍於胞弟楊時榮戶口上,戶籍字號南中竹第一六六號,住址臺南市中區竹翠里第參鄰第拾壹戶民族四巷門牌第拾壹號,當時定我胞弟楊時榮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並請關永看管果園,購此果園地之目的,藉其收入扶養兩個幼小女兒,我安排好此事後又回菲律賓。為照顧養母我於1955年由菲回廈門定居。本人購此果園地至今已47年,我胞弟楊時榮代我繳納土地稅40餘年,現我手握購買該果園地的上手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和歷年土地稅繳納稅單及有關的身份資料,此物證足以證明該土地屬本人所有,更何況該土地的代理人我胞弟楊時榮還健在,且目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定他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現住臺灣省臺南市○○路○○巷○弄○○ 號,這是最好的人證」等語,供被告吳堡堯等人辦理過戶事宜,然因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以同前理由不予受理過戶登記。被告吳堡堯乃向台南地院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於89年8月24日以89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為吳堡堯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吳堡堯始持前開確定判決書,向永康地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以同一理由駁回,經被告吳堡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應就被告吳堡堯申請以中華民國93年3月15日永一字第04958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依台灣臺南地方法院89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確定判決,作成准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9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永康地政乃同意被告吳堡堯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並發給被告吳堡堯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
⒋被告吳堡堯復於93年4 月15日,持台南地院92年11月21日南
院鵬89執實字第18003 號執行命令,向該法院領取系爭土地前開提存之徵收款;另於93年8 月12日向該法院領取前開徵收款利息286萬3956元、485萬2698元。
⒌被告吳堡堯另於94年間,對占有系爭土地之告訴人方明原,
向台南地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該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4年重訴字第275 號判決方明原等人在本件土地之建物應拆除返還土地。
㈢以上事實,為被告吳堡堯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楊時榮、
證人方明原、證人陳雅明等人,分別於偵審供證明確,並有郭鴻猶81年1月31日、被告吳堡堯81年2月17日在臺與易紀生交涉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各1份、被告吳堡堯、陳基隆於81 年6月24日華南銀行之賣匯水單美金90萬元各1份及吳堡堯之父吳石定之銀行往來明細1份、臺南縣政府函1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8日函1 份、林一德繼承人林若昕等人在大陸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狀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5 號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1月8日海隆(法)字第0960005587號函1份、系爭土地原地主吳廈於昭和15年9月21日向前手鄭旺購買系爭土地之賣渡證原本1 份(即土地買賣契約書)、王蒙思與吳廈等人36年7月7日土地賣買契約書、葉張秀芬與吳廈等人於36年7月28日所立之賣契字原本1份、葉張秀芬與吳廈等人於36年7月30日所立之覺書(即同意書)原本1份、異名同人證明呈請書1份、臺南市中區銀同里開山里11巷6號之
1、臺南市竹翠里第3鄰民族4巷11號之戶籍謄本各1份、臺南市本町三丁目二十六番地戶籍謄本1 份、臺南市濱町一丁目百二十二番地戶籍謄本1 份、楊時榮、吳堡堯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5年度偵字第5510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7號判決書(見南檢95年度偵字第16935號卷證物袋,南檢95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第14 頁、第37至43頁、第93至96頁、第98頁、第126至130頁,南檢95年度偵字第16935號卷第14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4 頁、第99至102頁、第128頁、第205至208頁、第232至238頁、第266至268頁、第269至270頁,南檢75年度偵字第5510號影卷第26至29頁、第146至155頁,原審卷㈡第193 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㈣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堡堯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葉張秀芬」與被告楊時榮之胞姊「楊秀芳」或大陸地區之「張麗璧」並非同一人,被告二人竟共同以「楊秀芳」及「張麗璧」假冒實際地主「葉張秀芬」,欺矇地政機關及法院。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在於「楊秀芳」與「葉張秀芬」、「張麗璧」是否為同一人。經查:
⒈共同被告楊時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始終供稱「楊秀芳」與「葉張秀芬」、「張麗璧」為同一人如下:
⑴共同被告楊時榮於偵訊供稱:「我姊姊【楊秀芳】從小過繼
給我姑姑楊波陀,我姑丈叫張金獅,並且替她改名為【張秀芬】,後來她嫁給葉國炘,冠夫姓以後名叫【葉張秀芳】,我姊姊從菲律賓持葉張秀芳之護照到廈門,然後再輾轉臺灣,她是想在臺南定居,所以把戶籍遷到我那裡,並且於36年間在永康鄉以葉張秀芳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因與她本名不符,後來代書又開張異名同人證明書給她,而我於36年時是設籍在臺南市中區竹翠里」(見台南地檢署75年偵字第55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反面、第58頁反面);「我姊姊在廈門唸書時,那時我也在廈門,她就改名為【張麗璧】,現在她在大陸還用此一名字」(台南地檢署95年偵字第1693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2頁);「我姐姐有三個名字,一個是楊秀芳,從小過戶給我的姑母姓張楊波陀,我姑丈姓張,後來改名為張秀芬,都是同一個人」(見95年度他字第120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0頁);「79 年我去大陸看葉張秀芬時,她與二個女兒住在一起,一位叫葉平津及葉平瑞,住在廈門市暗迷巷5 號。…葉張秀芬是我的姐姐,在我出生之前,她過繼在我姑姑,我姑姑沒有女兒,因為我姑丈姓張,所以改為張秀芬,她在唸書時又改名為張麗璧,現在她在大陸都用張麗璧的名字。她在廈門、我也在廈門時她就用張麗璧,她在唸書時就改名字為張麗璧,我在民國10幾年時就知道了。…她在菲律賓教書及結婚,嫁給葉國炘後改名為葉張秀芬」(見95年偵16935號卷㈠第31至33頁)。
⑵共同被告楊時榮於原審供稱:「葉張秀芬確實是我的姐姐」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楊秀芳出養給我的姑母楊波陀,報戶口出生年、月、日出問題,不是我的責任,我當時還小,可是楊秀芳就是葉張秀芬」、「在我出生以前,大概有兩個姐姐夭折,後來有一個妹妹是養女楊時鳳(已過世),我還有兩個姐姐,一個叫楊秀芳,在日據時代戶籍就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07頁)。
⒉由下列證據,堪認被告楊時榮所述,尚非全然無據:
⑴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人「葉張秀芬」,曾設籍
於「臺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4巷11 號」,被告楊時榮亦曾同設籍在該址:
①依永康地政75年月27日七五所一字第4269號函所提供之系爭
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所有人「葉張秀芬」之住所為「臺南市○○段○○號」(見75偵5510號影印卷第122頁),然此種記載方式並非房屋門牌之戶籍記載方式。且依永康地政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葉張秀芬之住所係設於「台南市本町三丁木二十六番地」,而「台南市本町三丁木二十六番地」係屬日據時代之門牌記載方式,依門牌「台南市本町三丁木二十六番地」建物之建物沿革,可知該建物原屬楊時榮之叔父楊天爵所有,坐落基地之地號即為「臺南市○○段○○ 號」,嗣後門牌則改編為「竹翠里民族4巷11號」等情,業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 年訴字第1764號判決認定無訛,復為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②又依卷附(改制前)臺灣省臺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於36年8 月
22日核發之稅據、於36年9月6日核發之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原本各1紙、葉張秀芬於36年7月28日與吳廈等人訂立之賣契字原本1 份、及葉張秀芬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檢附,內有臺灣省臺南市中區戶籍主任、副主任,及證明該謄本與戶籍登記記載無異、「戶長楊時榮、家屬葉張秀芬(捌年捌月拾伍日出生、配偶葉國炘歿)、共同生活戶166 號、地址竹翠里民族四巷11號」之南中戶謄第1120號戶籍資料,亦均記載葉張秀芬之住址為「臺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4巷11 號」、核發日期為「中華民國參拾捌年捌月」等字樣(見95偵卷5510號卷第28、29頁,他字1208號卷第24頁)。且該戶籍資料係由方明原於74年間至地政機關影印取得,亦據證人方明原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再依35年10月2日地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六、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第六第七兩項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可知當時辦理土地登記亦當提出戶籍資料,以證明聲請人之姓名為戶籍所用之姓名。諸此證據均足證系爭土地地主葉張秀芬曾設籍於臺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4巷11號之址。
③至共同被告楊時榮依當時戶籍資料,雖無楊時榮在「臺南市
中區竹翠里民族4巷11 號」自立門戶為戶長之戶籍資料,惟由當時該址之戶口清查表、戶籍登記聲請書、戶口清查冊(見95偵16935號卷㈠第299至302 頁)、及楊時榮其後於臺南市開山11巷6號之1戶內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所載:「民國參拾柒年參月捌日自台南市中區竹翠里參鄰遷居」等語(見95偵16935號卷㈠第256頁至第258 頁)。足證,共同被告楊時榮曾於36年3月10日遷入臺南市竹翠里民族4巷11號為戶長,迄37年3月8日始遷至臺南市銀同里11鄰開山11巷6號之1之事實,堪認被告楊時榮供稱:其與葉張秀芬確曾於36年間同設籍臺南市竹翠里民族4巷11號等情屬實。
⑵依卷附張麗璧出具之「陳述書」、張麗璧持有之「廈門市公
安局戶口簿」及「出生證明書」等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文書,均表示系爭土地買受人又名「葉張秀芬」,且為共同被告楊時榮之胞姊:
①查「張麗璧」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堡堯,而
於83年7月11 日出具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員公證之陳述書已明載:「本人葉張秀芳(又名張秀芬、張雨璧)、女、1919年8月15 日在廈門出生,現住廈門市暗迷巷五號。本人原姓楊,自幼送姑丈張金獅、姑母楊波陀為養女,命名張雨璧,小名張秀芬。1941年6 月在菲律賓與葉國炘結婚,隨夫冠葉姓,後夫於1944年12月歿,1947年5 月首次回廈門看望養母,7 月間往台灣探望生母李只、胞弟楊時榮,即時在台南縣向吳廈○○○鄉○○段930 果園壹塊,購該地時戶口寄籍於胞弟楊時榮戶口上,戶籍字號南中竹第166號,住址台南市中區竹翠里第3鄰第11戶民族4巷門牌第11號,當時定我胞弟楊時榮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並請關永看管果園,購此果園地之目的,藉其收入扶養兩個幼小女兒,我安排好此事後又回菲律賓。【為照顧養母我於1955年由菲回廈門定居】。本人購此果園地至今已47年,我胞弟楊時榮代我繳納土地稅40餘年,現我手握購買該果園地的上手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和歷年土地稅繳納稅單及有關的身份資料,此物證足以證明該土地屬本人所有,更何況該土地的代理人我胞弟楊時榮還健在,且目前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仍定他為我該土地的代理人,現住台灣省台南市○○路○○巷○ 弄○○號,這是最好的人證。綜上所述,從物證和人證均證○○○鄉○○段○○○○號土地屬本人所有」等語(見95偵16935號卷㈠第304頁反面)。
②前開陳述書復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員公證認
為:「係由名為葉張秀芬(又名張麗璧、張秀芬),8年0月
00 日生,現住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5號之女子,親至該公證員處簽名」等語,有該經公證之陳述書1 份在卷可稽(見95偵16935號卷㈠第303頁至第304頁,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
③前開文書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欄載明:「
葉張秀芬之身分資料記載:『出生日期:1919年8月15日、出生地:廈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至第134頁);及「出生證明書」欄載明:「『張秀芬(又名張雨璧,張秀芬,女)于1919年8月15 日在福建省廈門市出生。叫張秀芬的生父是楊國仁(已故),叫張秀芬的生母是李只(已故),叫張秀芬的養父是張金獅(已故),叫張秀芬的養母是楊杏治(又名楊波陀,已故)』」等語(見95偵16935 號㈠第255頁反面)。
④綜上,由名為「張麗璧」之女子,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葉張
秀芬」之姓名、年籍和配偶均相同,且張麗璧出具之陳述書已陳明曾於3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當時籍設臺南市民族4 巷11號等情以觀,均與被告楊時榮所述葉張秀芬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相符。參以,卷附原始土地所有權狀及上手買賣契約均長時間由被告楊時榮保管,被告楊時榮並自36年第2 期以後,迄至76年為止,每年均代為繳納田賦,亦有田賦代金繳款書、田賦折征代金收據原本共68紙附卷為憑,而上述文件依其形式、內容及時間上之連續性,均難否定其為真正。從而,堪認共同被告楊時榮供稱:其自36年起即代系爭土地買受人葉張秀芳保管買賣文件等語,並非憑空杜撰。
⑶再觀諸卷附36年11月間經共同被告楊時榮具名為連坐負責人
、竹翠里第3 鄰鄰長、竹翠里里長及中區區長簽名蓋印證明之「異名同人證明呈請」記載:「『楊秀芳』別號為『葉張秀芬』,承買新豐區永康鄉網寮930 番之時,應以戶籍上姓名楊秀芳為承受人…,因一時不慎,誤以通稱別號『葉張秀芬』為權利人,呈繳契稅在案,而其契稅繳納名義人『葉張秀芬』與『楊秀芳』係異名同一人」等語(見95偵16935 號卷㈠第26、27頁)。可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28 日經「葉張秀芬」買受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同年11月間隨即書立前開「異名同人證明呈請」書,用以證明「楊秀芳」與「葉張秀芬」為同一人。按前開「異名同人證明呈請」書立當時,系爭土地僅為一耕種農地,又地處偏僻,並無甚大價值,被告楊時榮有何侵占入己之動機。再者,以當時局勢,並無人可預知2年後,即38 年間兩岸會發生巨變而分治,長達40餘年無從互相往來,地主「葉張秀芬」既隨時有返臺之可能,楊時榮又豈敢膽大妄為,擅自將實際地主更為他人。由此足認共同被告楊時榮供稱:系爭土地地主「葉張秀芬」即為其胞姊「楊秀芳」等語,尚合乎情理。公訴意旨雖謂前開證明書不為永康地政所採,然依卷附台南市中區區公所75年7月15日南中民字第8819 號簡便行文表僅記載:「查葉張秀芬雖於民國36年間曾請領異名同人證明,惟該民是否有變更姓名,本所無案可查」等語(見75偵9910號影印卷第23頁),並無否定或排除「楊秀芳」與「葉張秀芬」為同一人之情。且嗣葉張秀芬確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永康地政75年所一字第4269號函附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75偵9910號影印卷第120至122頁)。又永康地政75年所二字第3404號函業已敘明:「二、經查都市土地於67年重新規定地價,並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人住址查核工作時,該筆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查其戶籍資料葉張秀芳與楊時榮為家屬關係,故於編制土地總歸戶冊時,記載楊時榮為該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等語(見75偵9910號影印卷第171至173 頁)。從而,公訴意旨謂前開證明書不為地政機關所採云云,與前開卷證之文義不符,附此敘明。
⑷末由卷附被告楊時榮於其母親過逝時,所寄發之訃文內容載
有:「孝男『時榮』、孝媳文瑱」、「『麗璧』(適葉)」、孝女婿『葉國炘』」等語(見95偵5510號影印卷第17、18頁),亦與共同被告楊時榮供稱:其與張麗璧確為姐弟關係之情相符。按前開訃文乃告訴人關永於臺南地檢署75年偵字第5510號案所提出,倘共同被告楊時榮果如起訴書所認係刻先在其母訃文上,記載孝女「麗璧(適葉)」之語,以供日後讓「張麗璧」冒名為「葉張秀芬」之用,何以共同被告楊時榮於75年前開案件偵查時從未主動提出?況且,前開訃文製作時間為72年間,當時兩岸尚處敵對情勢,共同被告楊時榮又如何能預知兩岸有開放往來之可能,進而可取得大陸所出具葉張秀芬之身分證明。又當時被告吳堡堯、共同被告楊時榮與告訴人關永、告發人方明原間尚未涉訟,共同被告楊時榮又豈會在其母之訃文上,預為前開記載,以供日後系爭土地相關訴訟之用?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詎楊時榮竟起貪念,於72年7月13日母歿(同年月21日出殯)後,即與自稱張麗璧之菲律賓籍女子,共同謀議由張麗璧冒充葉張秀芬,於72年7月29日自菲律賓移民至大陸廈門,待取得大陸所出具葉張秀芬之身分證明時,即可將上述土地據為己有,並由楊時榮先在其母訃文上,記載孝女麗璧(適葉),以供日後冒名為葉張秀芬之用」云云,尚乏其據,乃屬憑空推測之情,自難信採。
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吳堡堯有罪確信:
⑴關於戶籍登記方面:
①公訴意旨雖以:依卷附「楊秀芳」及「葉張秀芬」之戶籍資
料,就姓名、年籍、父母等記載並不全然相同,且於楊波陀之設籍資料並無記載有收養關係為由,認「楊秀芳」及「葉張秀芬」並非同一人云云。然衡諸臺灣光復初期,一切建置尚未具完整規模,且單以共同楊時榮個人現存戶籍資料以觀,亦可見有如下諸多謬誤之處:
共同被告楊時榮之父為楊國仁、母為楊李只,業經共同被告
楊時榮供述明確,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檢察官所是認。然其35年間之戶口清查簿中,其母之記載固為「楊李只」,然後稱謂為「母」之欄位,卻載為「楊李英芳」;又楊李英芳之配偶卻載為「楊坤明」;且當時戶籍登記聲請書中有關「楊坤明」部分,同時記載為「存」,又另載為「歿」(見95偵1693號卷㈠第299頁至第302頁),前後記載顯然不符。
依卷附被告楊時榮之戶籍資料,其出生別載原為「長男,00
年0月00日生」,且無其他兄弟之記載(見95偵1693 號卷㈠偵卷第256頁至第258 頁);然依早先日據時期臺南市濱町1丁目112番地戶籍謄本,卻記載楊國仁與楊李只之長男為「楊思華」,且於4年0月00日出生後不久即於同年月30日死亡,次男「楊重建」9年0月0日生,並於11年5月20日死亡,僅存3男「楊煒郎」,於00年00月00日生(即大正00年00 月00日生),卻無有關共同被告「楊時榮」之記載(見95偵1693號卷㈠第259頁至第262 頁);而另1份同上址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又記載3男「楊煒郎」為00年00月00 日生(即大正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由前開戶籍資料以觀,就「楊煒郎」出生日期之記載,前後已然不同,且其後之戶籍資料中,卻未再見到有關「楊煒郎」之記載(參見95偵1693號卷㈠第256頁至第258頁),衡以被告楊時榮稱其為獨子之情(見75年偵字5510號第23頁正面),則「楊煒郎」應即為共同被告楊時榮才是,然其前開戶籍資料中,就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別等事項記載,均有不同,益證台灣於日據時代及光復初期,有關戶籍資料之記載,登繕時有謬誤之情,並不能遽信無疑。
況當時戰亂、資訊不普及,教育程度有限,小孩扶養成人不易,常有晚報戶口,甚至誤報名字、生日之情,時有耳聞。
自不能僅憑戶籍資料之登繕不同,即遽認非同一人。
②綜此,被告吳堡堯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相關之戶口清查簿
等戶籍資料,堪認所辯核屬有據,是以該等文書之製作背景,又係由日據時期乃至臺灣光復,地點更涉及臺灣地區、大陸地區與菲律賓3 地,當時政權交替、兵馬倥傯之情,為眾所皆知,當時所用語言,又經日語轉換為我國國語,惟當時臺灣地區人民慣用臺語,與日據時期乃至臺灣光復之初之戶政人員溝通均有困難,亦為史實,本無法單憑戶籍登載不符,即遽指「葉張秀芬」與「楊秀芬」非同一人。況且,公訴人指稱被告楊時榮為楊國仁收養之子,惟戶籍謄本上亦無兩人係收養關係之記載(見95偵1693號卷㈠第256頁至第258頁),足見公訴人亦認為該等文書之記載並非完全無誤,自不得因公訴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資料為公文書,即認其記載均為真實。
⑵關於海基會96年1月8日海隆(法)字第0960005587號函,及
98 年1月20日海廉(法)字第0980000758號函、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函方面:
①公訴意旨雖以:依上開函文所稱「張麗璧」係72年7月29日方
從菲律賓遷至廈門市暗迷巷5 號,配偶葉炘已故,家庭成員均無記載等語(見95偵16935號卷㈠第14頁、第170頁),及被告楊時榮供稱:其母於72年7月13日過世,同年月21 日出殯,「張麗璧」未曾至臺灣探視,其在79年間至大陸地區探視「張麗璧」並贈與1、2百元美金,其後並再次前往大陸地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稅單交給「張麗璧」為由,認定「張麗璧」為菲律賓籍,與楊時榮或其母楊李只均無血緣關係,係79年9月間為共謀圖得系爭土地而結合,否則何以:①「張麗璧」既能自菲律賓遷移至大陸,何以人在菲律賓時未於其母生前來臺探視,死後亦不來臺奔喪;②被告楊時榮若與「張麗璧」有血緣關係,何以自始未至菲律賓探視「張麗璧」,非得要等到79年再至大陸對此無血肉關連之「張麗璧」探視;③72年7月29 日,「張麗璧」既能自菲律賓遷移至大陸,何以不前來臺灣,而隻身前往大陸;④「張麗璧」既能在菲律賓、廈門兩地來往,何以自甘貧窮,而接受被告楊時榮1、2百元美金之助,自始不來臺處理其1億5千萬元之土地;⑤大陸之「張麗璧」係72年7月29 日遷移至大陸,而非大陸公證處所云44年間,自菲律賓遷移至大陸云云。然查:
何以「張麗璧」於38年後,至楊李只於72年7 月間過世前,
未能返臺探視?考其原因,或係因72年間,臺灣尚處戒嚴時期,兩岸尚未開放往來,張麗璧因其身分關係(如係持大陸地區護照等等原因)而無法入境臺灣。自不能僅以「張麗璧」未於前開期間返台,即逕認其與楊李只並無血緣關係,檢察官前開推論說法,尚嫌速斷。
況依被告楊時榮供稱:自38年後,因為兩岸無法通訊,迄至
79年開放探親前,我與葉張秀芳均無聯絡,她有無離開廈門我也不知道,我媽媽過世是到79年後書信可以往來,她才知道等語(見偵卷3第32頁至第33 頁)。可知,楊時榮於前開期間未能與身在大陸地區之「張麗璧」聯絡,乃因囿於兩岸關係尚未開放使然。檢察官既未提出楊時榮於38年至79年間,能與「張麗璧」取得聯絡卻不與之聯絡之證據,自不能僅以彼二人於前開時間無聯絡,而遽指彼二人間無血緣關係。至於共同被告楊時榮於79年間前往大陸探視張麗璧時,何以
贈予1、2百美金之原因乙節,依被告楊時榮於偵查所供:拿
1、2百美金給「張麗璧」係基於禮貌等語(見95偵16935 號卷㈠第108 頁);佐以證人陳雅明證稱:「張麗璧」在大陸地區是教師,也是廈門民意代表等語(見95偵16935 號卷第
162 頁),及被告吳堡堯供稱:「張麗璧」有在大陸那邊當過小學校長等語(見95他1208號卷第81頁),可認「張麗璧」在大陸地區從事教育工作且社會地位頗高,經濟狀況尚佳,尚難將前開前開1、2百美金視為係被告楊時榮對「張麗璧」之接濟。另被告楊時榮於79前往大陸時,兩岸甫開放往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仍有諸多限制,張麗璧縱有意處理價值高達1億5千萬元之系爭土地,然礙於兩岸當時法令、政策諸多限制,一時無法處理,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僅以「張麗璧」未親自來台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即認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至卷附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書所附「常住人口登記表
」記載:張麗璧係於【1983年7月29日】由菲律賓返廈入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雖與張麗璧於83年7月11日出具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員公證之陳述書所載:「為照顧養母我於【1955年】由菲回廈門定居」等語(見95偵16935號卷㈠第304頁反面),就其自菲律賓移居廈門之時間有所出入。然衡諸前開「常住人口登記表」所記載之時間乃指「入戶」時間,而前開陳述書所載之時間,乃其「定居」時間,是其非無可能先於西元1955年(民國44年)先自菲律賓返回廈門居住照顧養母,迨西元1983年(民國72年、始正式將戶籍遷入廈門市。況依卷附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書所附相關戶籍資料及公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至第134頁)及「出生證明書」(見95他1208號卷第255頁正反面)所載,足認住在廈門市暗迷5 巷之張麗璧即為葉張秀芬,生父為楊國仁、生母為楊李只、養父為張金獅、養母為張楊波陀等身分關係,業如前述。自不能僅憑前開文書所載張麗璧定居及入戶廈門市之時間不同,即可全盤否認張麗璧與葉張秀芬為同一人之關係。另經原審囑託海峽交流基金會大陸人民最高法院查詢有關「張麗璧」於72年間所持菲律賓護照號碼及英文姓名乙節,業經該院函覆:「關於核查大陸居民張麗璧所持菲律賓護照及其英文姓名一事,張麗璧於72年7月29日由菲律賓遷往廈門市思明區暗迷巷5號,由於時間較久,只能清查其目前基本情況,無法提供其72年所持菲律賓護照號碼及其英文姓名」,有海基會99年7月30 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大陸人民最高法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05頁)。雖無法查知「張麗璧」於72 年間之菲律賓護照相關資料,然亦不能因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況經本院透過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查詢及
調取張麗璧或其子女脫氧糖核酸DNA ,經法務部函覆檢送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函文略以:「張麗璧已于2009年12月29日死亡,其育有二女,分別葉平津、葉平綏。經該院約談葉平津、葉平綏二人均稱其母張麗璧有一親弟弟在台灣台南,姓名為楊時榮,但二人均表示不願意配合提取DNA 」等語;另依該函所附張麗璧之女葉平綏之詢問筆錄記載:「(妳母親張麗璧有無其他名字)她還叫張秀芬。…我有一個舅舅叫楊時榮,住在台灣台南。…我母親張麗璧與舅舅楊時榮是親姊弟,因為母親小時候被送給她姑姑收養,所以改跟姑丈姓張,才會和舅舅不同姓」等語;及所附張麗璧之女葉平津之詢問筆錄記載:「我有一個舅舅叫楊時榮,他好像住在台灣台南市○○路○○弄○○號,這個地址是我們以前從我母親的信封中看到的。…我們原來的人事檔案就有體現楊時榮是我的舅舅,我認為沒有必要做DNA鑑定。我們在50 年前紀錄的檔案中就有寫明關係。…楊時榮是張麗璧的親弟弟,我母親張麗璧原來也姓楊,小時候送給她姑姑收養,所以才跟姑丈姓張,後來我母親嫁給我父親葉國炘,所以她也叫葉張秀芬。母親在世時有跟楊時榮聯絡過。」等語,此有法務部101 年3月5 日法外決字第10106102600號函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2)法助台請(調)復字第2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5 頁)。是本件雖無法經由DNA鑑定確認共同被告楊時榮與「張麗璧」之血緣關係,然由張麗璧之女兒葉平津、葉平綏前開詢問筆錄內容,益徵被告楊時榮始終供稱:「張麗璧」為親姐姐乙節非虛。
⑶關於被告吳堡堯之供述、證人陳雅明之證述、郭鴻猶81 年1
月31日、吳堡堯81年2月17 日在臺與易紀生交涉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各1份、被告吳堡堯、陳基隆於81年6月24日華南銀行之賣匯水單美金90萬元各1 份及吳堡堯之父吳石定之銀行往來明細1 份及林一德繼承人林若昕等人在大陸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狀1份等證據方面:
①檢察官以本件買賣之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且被
告吳堡堯之匯款並非匯往大陸,又與買賣價金不符,認被告吳堡堯、楊時榮、「張麗璧」、易紀生、林一德、李更夫、陳雅明係共同虛偽營造買賣之表象,而由被告吳堡堯假匯款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與其餘共犯分贓云云。然而:
華南銀行賣匯水單雖記載:匯款金額合計係180萬元美金,匯
款地為美國、用途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等語(見95他1208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匯款地、匯款用途及金額有所出入,然依被告吳堡堯供稱:匯款單是匯到紐約,是因為那時沒有開放,一定要我們過去跟「張麗璧」簽合約才領給她,匯180 萬美金是因為當時沒有這種兩岸買賣土地的案例,有請國台辦處理,而國台辦也要收錢等語(見95偵16935號卷㈠第141頁至第142 頁)。本院審酌上開匯款與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僅差距45萬美元,且依當時美元對新台幣匯率22.248元(見他字1208號第93頁至第94頁),僅有778萬6,800元許,加上已付之200 萬元訂金,被告吳堡堯匯款多出之金額僅978萬6,800元許。佐以當時大陸地區之政治情勢、系爭土地之價值高達1億,000 萬元許且吳堡堯又無法明確得知大陸地區官方所需費用等情,被告吳堡堯為取得系爭土地願意支付大陸地區官方上限近1000萬元之額外費用,尚屬合理。
衡以當時兩岸甫開放探親,兩岸金融匯款迄今仍有管制等情
,使被告吳堡堯必須先經第三地匯款,實合常理,而匯款用途係由匯款人自填,填具並非義務,銀行亦不深究,是縱然記載有所出入,亦非即能認定被告吳堡堯之付款非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此徒認匯款係被告等人分贓等情,亦屬率斷。
⑷關於證人方明原之證述方面:
檢察官引用方明原之證述,無非重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而認定楊秀芳為楊國仁之3 女,被告楊時榮未登載於戶籍資料內,可能為楊國仁後來所收養等情。惟該等戶籍資料並不足以嚴格證明楊秀芳與葉張秀芬非同一人,前已敘明。且方明原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係根據文書記載認定葉張秀芬與楊秀芳並非同一人,我與葉張秀芬從未接觸過,系爭土地買賣之情形也是由他人告知,我父親本是住在中興街,69年後因將房屋賣掉方搬到系爭土地上居住,惟我因與父親不合,從57、58年間就獨自住在進學街,未與我父親一起居住,到我父親73年過世,方於74年搬到我父親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子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堪認其對於本案土地買賣之經過均無親自見聞,其證言均係臆測之詞,亦不足以作為證明楊秀芳與葉張秀芬非同一人之證據。
⒋綜合上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張
麗璧」、「楊秀芳」與「葉張秀芬」並非同一人之確信,則其指稱被告吳堡堯與共同被告楊時榮,以「楊秀芳」及「張麗璧」假冒實際地主「葉張秀芬」,欺矇地政機關及法院,而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證據尚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堡堯涉有上述罪嫌,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予明確在卷,亦同本院認為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罪嫌。
肆、綜合上述,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本件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罪嫌,又無法使本院產生「張麗璧」、「楊秀芳」與「葉張秀芬」並非同一人之確信,則公訴人所指本件被告與吳堡堯及楊時榮等人,以「楊秀芳」及「張麗璧」假冒實際地主「葉張秀芬」,欺矇地政機關及法院,而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證據尚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涉有上述罪嫌,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系爭土地相關事件時間表,原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0號101年6月5日判決)┌──┬──────┬───────────────┬─────────┐│編號│時間(民國)│ 事 件 │ 案卷頁碼 │├──┼──────┼───────────────┼─────────┤│ │36年7月7日 │由王蒙恩出名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南檢95年度偵字第16││ 1 │ │廈等四人承購系爭土地,簽有土地│935號卷證物袋 ││ │ │賣買契約書1 份。 │ │├──┼──────┼───────────────┼─────────┤│ │36年7月28日 │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廈等四人同意過│南檢95年度偵字第16││ 2 │ │戶與「葉張秀芬」,簽有賣字契、│935號卷第267至270 ││ │ │覺書各1份。 │頁 │├──┼──────┼───────────────┼─────────┤│ 3 │36年12月8日 │「楊秀芳」書立「異名同人證明呈│南檢75年度偵字第55││ │ │請書」1份。 │10號影卷第26至27頁│├──┼──────┼───────────────┼─────────┤│ │37年5月20日 │「葉張秀芬」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南檢75年度偵字第55││ 4 │ │記完畢。 │10號影卷第9至10頁 ││ │ │ │、第120至123頁 │├──┼──────┼───────────────┼─────────┤│ 5 │67年間 │地政機關因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同│南檢75年度偵字第55││ │ │時辦理所有權人住址查校,因「葉│10號影卷第19至20頁││ │ │張秀芬」行蹤不明,經查葉君之弟│ ││ │ │楊時榮,故於編制總歸戶冊時將系│ ││ │ │爭土地之納稅代理人記載為楊時榮│ ││ │ │。 │ │├──┼──────┼───────────────┼─────────┤│ 6 │81年1月31日 │「葉張秀芬(代理人:易紀生)」│南檢95年度偵字第16││ │ │ 與郭鴻猶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935號卷證物袋 ││ │ │ 約書。 │ │├──┼──────┼───────────────┼─────────┤│ 7 │81年2月17日 │「葉張秀芬(代理人:易紀生)」│南檢95年度他字第12││ │ │與吳堡堯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08號卷第14頁 ││ │ │協議書。 │ │├──┼──────┼───────────────┼─────────┤│ 8 │81年6月24日 │吳堡堯、陳基隆各匯款美金90萬元│南檢95年度他字第12││ │ │至美國紐約大華銀行。 │08號卷第93至96頁 │├──┼──────┼───────────────┼─────────┤│ │81年6月30日 │「張秀芬(代理人:易紀生)」與│南檢95年度他字第12││ 9 │ │吳堡堯(代表人:陳基隆)於大陸│08號卷第16至17頁 ││ │ │地區廈門市公證處簽訂土地買賣契│ ││ │ │約,價款美金135萬元。 │ │├──┼──────┼───────────────┼─────────┤│ 10 │81年7月 │系爭土地重測後其中南工段98地號│南檢95年度偵字第16││ │ │之徵收價款1778萬4054元提存於法│935號卷第47頁 ││ │ │院。 │ │├──┼──────┼───────────────┼─────────┤│ 11 │ │「葉張秀芬、張麗璧」提出陳述書│南檢95年度偵字第16││ │83年7月11日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935號卷第301頁 ││ │ │出具公證書。 │ │├──┼──────┼───────────────┼─────────┤│ 12 │85年12月17日│系爭土地重測後其中南工段99地號│南檢95年度偵字第16││ │ │、仁愛段803地號徵收之價款5403 │935號卷第46頁 ││ │ │萬4074元提存於法院。 │ │├──┼──────┼───────────────┼─────────┤│ 13 │89年間 │吳堡堯向臺南地院訴請所有權移轉│附於本院卷第201 至││ │ │登記,經該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202頁 ││ │ │7號判決吳堡堯勝訴確定。 │ │├──┼──────┼───────────────┼─────────┤│ 14 │90至92年間 │吳堡堯因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永│南檢95年度偵字第16││ │ │康地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駁回│935號卷第99至102頁││ │ │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吳堡堯│ ││ │ │獲得勝訴判決,嗣領得系爭土地之│ ││ │ │所有權狀。 │ │├──┼──────┼───────────────┼─────────┤│ 15 │93年4月15日 │吳堡堯持臺南地院92年11月21日南│南檢95年度偵字第16││ │ │院鵬89執實字第18003號執行命令 │935號卷第128頁 ││ │ │,領取系爭土地提存之徵收款。 │ │├──┼──────┼───────────────┼─────────┤│ 16 │93年8月12日 │吳堡堯持臺南地院93年6月29日南 │南檢95年度偵字第16││ │ │院鵬89執實字第18003號執行命令 │935號卷第128頁 ││ │ │,領取系爭土地提存之徵收款利息│ ││ │ │。 │ │├──┼──────┼───────────────┼─────────┤│17 │94年至95間 │吳堡堯以方明原、方明發、方子山│南檢95年度他字第12││ │ │、方春子、方明玉為被告,向臺南│08號卷第126至130頁││ │ │地院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嗣經│ ││ │ │該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 │ ││ │ │吳堡堯勝訴。 │ │└──┴──────┴───────────────┴─────────┘附表二:相關人訴訟一覽表(原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0號101年6月5日判決)┌─┬──────┬────┬────┬─────┬─────┬──────┐│編│ │原告(告│ │ │判決(偵查│ ││號│ 訴訟案號 │訴人、告│ 被告 │ 案由 │)結果 │ 卷碼 ││ │ │發人) │ │ │ │ │├─┼──────┼────┼────┼─────┼─────┼──────┤│ │南檢48年度偵│ │ │ │不起訴處分│南檢75年度偵││一│字第2503號 │關永 │楊時榮 │毀損 │(撤回告訴│字第5510號影││ │ │ │ │ │) │卷第69頁 │├─┼──────┼────┼────┼─────┼─────┼──────┤│ │ │ │ │ │ │南檢75年度偵││二│南檢75年度偵│關永 │楊時榮 │偽造文書 │不起訴處分│字第5510號影││ │字第5510號 │ │ │ │ │卷第180至184││ │ │ │ │ │ │頁 │├─┼──────┼────┼────┼─────┼─────┼──────┤│ │高雄高等行政│ │ │ │ │南檢95年度偵││三│法院90年度訴│ │ │ │永康地政事│字第16935號 ││ │字第1764號 │吳堡堯 │臺南縣永│所有權登記│務所應准吳│卷第99至102 ││ ├──────┤ │康地政事│事件 │堡堯為所有├──────┤│ │最高行政法院│ │務所 │ │權移轉登記│附於本院卷第││ │92年度判字第│ │ │ │申請之處分│195至200頁 ││ │1907號 │ │ │ │ │ │├─┼──────┼────┼────┼─────┼─────┼──────┤│ │ │ │方明原、│ │ │ ││ │南院94年度重│吳堡堯 │方明發、│拆屋還地 │吳堡堯勝訴│南檢95年度他││四│訴字第275號 │ │方明山、│ │判決 │字第1208號卷││ │ │ │方春子、│ │ │第126至130頁││ │ │ │方明月 │ │ │ │├─┼──────┼────┼────┼─────┼─────┼──────┤│ │南檢94年度偵│方明原 │楊時榮、│偽造文書 │不起訴處分│南檢95年度他││五│字第13528、1│ │吳堡堯 │ │ │字第1208號卷││ │3527號 │ │ │ │ │第86至91頁 │├─┼──────┼────┼────┼─────┼─────┼──────┤│六│南檢99年度偵│方明原 │陳雅明 │詐欺 │已起訴 │本院卷第203 ││ │字第1231號 │ │ │ │ │至20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