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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重貳柒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重貳柒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曉芬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0、3,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其友人「胖胖」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鹽行地區住處,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一些,並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前淨重2.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 24 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重27.3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曉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8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 包、黃色粉末檢品1 包、粉塊狀檢品1 包(合計驗前淨重2.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 24 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

9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24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20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0包(含袋重27.3公克),經警以合法試劑檢驗盒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報告書略載為安非他命類)及檢驗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14 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1 份及查獲照片14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83 至89 、92頁、毒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前淨重2.3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 24 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重27.3公克),分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詳如前述,而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係被告友人「胖胖」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分裝夾鍊袋1 包、不明粉末1 包、殘渣袋3 個、黑色皮包1 個、塑膠剷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電話簿1 本、行動電話2 支等物,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