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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40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振全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賴振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玉山71號之車棚內,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王麗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王麗秋發現其上開機車失竊報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在上址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係以證人王麗秋之證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書、現場照片及扣案機車鑰匙1支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賴振全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王麗秋之同意,即將證人王麗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離去,然辯稱,伊是因肚子餓要找代步工具至市區吃宵夜,才暫時騎用上開機車,自佳里用餐完準備騎回原地放時,見警察據報前來,因心虛才逃跑,伊如有據為己有之意圖,不須騎回被害人住處附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意思,則為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有別,而不構成竊盜罪。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王麗秋之同意,逕將證人王麗

秋所使用KT5-093 號重型機車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 2時30分許為據報前往現場勘查之員警逮捕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麗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

㈡本件被害人於10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住處門前發現機車

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2時30分到場勘查,勘查中王麗秋稱屋後巷道發出引擎聲之機車為其所有,員警因此自被害人住處旁巷道往前趨近約三十公尺,被告見狀棄車,經追逐約20公尺後將被告逮捕,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謝維銘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從被告使用該機車約70分鐘(100年2月26日

1 時20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後,即騎返被害人王麗秋住處附近,使用時間並非長久,其辯稱僅是暫時騎用,已屬有據。又本件被告住處台南市將軍區玉山里玉山29號,距查獲現場約2、3百公尺,亦據證人謝維銘證述屬實,衡情如被告無返還機車之意,得逕將車輛騎回住處或棄置,其既將機車騎至距被害人住處僅30公尺地方,其辯稱是準備將機車返還,亦屬可信。

㈢證人即王麗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詢問案情時,突然聽

到住宅後方有機車發動的聲音,當警方到達機車發動處時,一名男子賴振全正騎乘我所稱失竊之重機車KT5-093號可能要停放回原來停放處」,亦足佐認被告有交還機車之意。是本件被告雖有未經王麗秋同意而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然其既無將該機車據為所有之意思,僅係為圖短暫之「使用」甚明,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又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

,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迥不相同。且就本案而言,被告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以供代步,並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而消耗油料乃僅是被告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實難認被告就其所使用之機車之油料,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91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94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決可資參照)並予敘明。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情事,被告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