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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胤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胤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江胤逸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與陳西舜、薛金燦以合夥方式成立「日舜企業社」,由江胤逸擔任負責人,負責管理業務接洽及財務調度處理等業務,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工程款之機會,於96年1月19日,將員工薪資總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起訴書誤繕為12萬3千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陳西舜、薛金燦因不堪虧損,欲結束合夥關係進行清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西舜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江胤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江胤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西舜、證人薛金燦、提供40萬元以供發放員工資金之證人施達源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關係終止協議書、清償債務協議書及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3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99號卷第3、4、42頁),堪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起訴意旨之侵占金額為12萬3千元等旨,惟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陳西舜證稱,告訴狀所載12萬3千元是代寫狀紙之人誤繕,至於合作關係終止協議書所載之60萬元,是被告同意要賠償的總金額,被告侵占之40萬元,則係施達源以配偶施李慧貞名義匯至公司帳戶,用供發放員工資薪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5日審判筆錄),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胤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員工薪資40萬元,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件係因其貪圖近利,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惡性非鉅,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固有非是,惟斟酌本件詐欺取財罪,係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依其犯罪性質,應以回復被害人吳志發之財產損害為首要。因此,若對被告即刻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反而使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或為易科罰金之執行),無從或難以履行其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義務,而被告受此偵審程序,應知所悔悟,足促其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害人固得向法院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被害人之債權能獲得具體實現之滿足之方式,除經由法院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方法外,亦得藉由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督促被告勤勉努力地工作,自動積極籌措財源償還被害人,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是故,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並加強被告自動履行償還被害人之決心,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被害人20萬元,並願自100年9月起,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附件所載之事項(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被害人向法院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惟其所得金額應予抵充該負擔金額)。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自得向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江胤逸應給付陳西舜新臺幣72萬元,給付方式:江胤逸應自民國10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西舜新臺幣

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