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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紫婕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紫婕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紫婕明知許煥杰(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與許煥杰在臺南市某處相姦,高紫婕因而受胎在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高家蓁。嗣於99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高紫婕前往許煥杰家中要求處理高家蓁扶養費等相關事宜,許煥杰之配偶施采妮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采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紫婕對於伊明知許煥杰為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6年1月間某日,與許煥杰在臺南市某處相姦,並因而受胎在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高家蓁;及伊曾於99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許煥杰家中要求處理高家蓁扶養費等相關事宜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煥杰、施采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偵一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60頁反面、第61-66頁)、證人吳月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93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29-34頁)、高家蓁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紙(見偵二卷第9頁)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與許煥杰交往多年,在許煥杰與告訴人結婚前即認識,告訴人知之甚詳,被告與許煥杰相姦並在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高家蓁,被告委請「羿鋒姓名學」在96年11月14日為高家蓁取名,許煥杰曾以紅紙抄下「羿鋒姓名學」所取的5個名字,放在許煥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遭告訴人發現質問,許煥杰告訴被告,告訴人已發現被告與許煥杰產下一女,及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之維修人員曾在許煥杰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發現類似監聽器之物品,告訴人並曾在96年11月25日夜晚召集家中親友(包含告訴人之父母兄弟姊妹、許煥杰之舅、許煥杰之養母吳月珠)討論許煥杰婚外情及子女問題,可見告訴人早在96年11-12月間或在99年7月8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與許煥杰相姦之事,告訴人遲至99年7月22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提出「羿鋒姓名學」取名資料1紙、被告與許煥杰母親吳月珠通聯紀錄1紙、吳月珠書寫其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告之字條1紙為憑,並舉證人即許煥杰、告訴人施采妮、許煥杰母親吳月珠為證。經查:

㈠「羿鋒姓名學」取名資料1紙,其上雖記載被告與許煥杰所

生之女(即高家蓁)之生辰八字、父母姓名(即許煥杰、被告)及五個名字即「許雅茜、許芸菲、許柔嫻、許芊威、許家蓁」,惟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親見目睹此份取名資料,被告亦未供稱告訴人曾目睹此份資料,則該份「羿鋒姓名學」取名資料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在96年11、12月間已知悉被告與許煥杰相姦及在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之事。

㈡次查,證人許煥杰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拿的那張紙有

五個名字,沒有八字,當時剛好遇到我女兒許詠晏要改名,該張紙放在車上,被我太太發現,我太太的確有問,我告訴她是為了許詠晏要改名字,因為高紫捷要求高家蓁跟我的姓,所以我才騙她施采妮知道了,因為我有向別人請教,如果入戶籍,我太太就會知道,所以我才這樣告訴高紫婕。」等語(見偵一卷第17-22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與告訴人施采妮隔離訊問,證人許煥杰證稱:「(問:你跟被告高紫婕在一起的時候,你太太是否知道?)我太太不知道。」「(問:你太太到何時才知道?)被告高紫婕99年7月8日那天晚上來我家鬧的時候,我太太才知道。」「(問:高家蓁出生以後,你有無匯錢給被告高紫婕,負擔他們的生活費用?)有。」「(問:你用你的名義匯款還是用你太太施采妮的名義匯款?)用我的名義匯款。」「(問:剛才被告高紫婕要問你的就是高家蓁出生的時候是在96年10月31日的,當時你女兒許詠綺早就改名為許詠晏。你怎麼騙得過你太太?)當時我可能跟我太太講說可能是我後來再拿去給人家看,還是之前取名字留下來沒有丟掉的。」「(問:紅紙上怎麼會有五個跟本院卷第21頁上面寫的五個完全相同的名字?)那五個名字我在想,是我去坐月子中心抄下來還是本院卷第21頁裡面另外附的一張紅紙,或是被告抄給我的。我也不太記得了。」「(問:那張紅紙抄寫的時間是在96年11月14日之後幾天之內?)應該是。」「(問:請說明告訴人施采妮在你的自小客車發現記載有五個姓名的紅紙的時間,當天在車上的情形?)時間是在96年11月14日以後,詳細正確時間是那一天我不能確定。施采妮問我說為何會有這幾個名字,我當場也嚇一跳。」「他在我車上的腳踏墊發現。」「就是在腳踏墊翻起來那邊。」「施采妮問我說為什麼會有這幾個名字,我就跟他說是之前大女兒改名字的時候留下的,或者是再去給人家取一次名字。我是這樣子跟他講。」「他有問一下,我也是這樣子跟他講,到最後就不了了之。」「(問:你是否有告訴被告高紫婕:「告訴人施采妮因為發現這張紅紙,已經知道你跟被告高紫婕之間有通姦、相姦行為?」)有。」「時間在96年11月14日以後,詳細時間不記得。」「(問:你對被告高紫婕的說法是什麼?)我就是騙他說我太太發現了。」「我跟被告高紫婕講說太太發現名字了,所以小孩不能跟我姓許。」「當時被告高紫婕的意思是小孩要跟我姓許。」「(問:你是否不願意?)對,因為我之前也有去問,如果外面的小孩跟我姓,如果家裡的人去區公所或戶政事務所辦戶籍謄本,家裡人一定會知道外面有生一個小孩。我藉著發現五個名字的事情跟被告高紫婕講,我騙被告高紫婕說我太太已經知道了。」「(問:你的目的是不想要讓高家蓁跟你姓許?)如果跟我姓,到時候我太太一定會知道。」「(問:告訴人施采妮有無在你的1688-UP自小客車裝竊聽器或是監視器?)那個東西應該是竊聽器,那是好幾年前。」「(問:你如何發現施采妮在你的BMW汽車上裝了竊聽器?)車子儀表板有顯現故障的指示燈,我就把車子開到高雄的保養廠。」「(問:是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對,讓他們查故障燈指示的原因,然後有找到一些有線路的東西。」「那個東西就是有一些線路,也不確定到底是什麼東西,保養廠的人說那個東西是不應該出現在車子上的。」「研判應該像竊聽器那一種東西。」「(問:你車上的竊聽器是誰裝的?或者你怎麼知道是你的太太施采妮裝的?)我不曉得是誰裝的,那件事情我有問我太太施采妮,他也不承認。」「他沒有承認,所以我也沒有一直再追下去。」「(問:被告高紫婕生下高家蓁以後,在96年11月25日,你太太施采妮有無召集家裡面的親戚、朋友討論你的婚外情,及你跟被告高紫婕生下高家蓁的事情?)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60頁反面)。則依證人許煥杰所述,告訴人施采妮確實在96年11月間曾在渠車上發現記載有5個名字(沒有「姓」)的紅紙1張,惟證人許煥杰騙告訴人稱:是之前二人所生大女兒許詠綺(96年10月15日改名為許詠晏)要改名時請人所取的名字,未拿給告訴人看過的資料;另一方面則騙被告稱:告訴人已發現渠與被告相姦,以達拒絕讓高家蓁姓「許」之目的,實則告訴人當時尚不知渠與被告產下一女;以及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維修人員確曾在渠車上發現被裝有竊聽器,惟告訴人不承認為其裝設,則依證人許煥杰上開證詞自無法證明告訴人施采妮知悉被告與許煥杰交往認識多年,在96年11、12月間或在99年7月8日以前,已知悉被告與許煥杰產下一女高家蓁,及告訴人曾在96年11月25日夜晚召集家中親友討論許煥杰婚外情及子女問題之事。

㈢再查,告訴人即證人施采妮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

知道這件事?)99年7月8日晚上高紫婕到我家說出這件事我才知道。」「當時我在車上發現紅色紙張,上面沒有生辰八字,只有幾個名字,而且沒有姓,我先生告訴我說是為了許詠晏的改名,因為沒有很好,所以就沒有拿給我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7-22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證人許煥杰隔離訊問,證人施采妮證稱:「我在認識我先生許煥杰之前,也不知道被告高紫婕這個人的存在,我是在99年7月8日那天才知道,我也不知道許煥杰之前的女朋友就是被告高紫婕。」「(問:你曾經在你先生許煥杰的車子裡看到一張紅紙寫五個名字?)有,有好幾個名字,沒有姓。」「(問:你發現以後,你怎麼問你先生?)我問他這是什麼東西。」「他跟我說那是我們家女兒改名字的時候,他去給人家看的,他覺得不好,所以沒有給我看。他是這樣跟我解釋。」「我婆婆的事情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我是在99年7月8日那天你來我們家以後,原來我們家包括許煥杰及我婆婆之前都知道了,我是最後一個才知道。」「(問:你在哪裡找到這張紅紙?)就在車子的置物櫃。」「好像是車子的主駕駛座的置物櫃,前座中間扶手的置物櫃發現這張紅紙。」「(問:你在許煥杰的車上發現記載名字的紅紙,許煥杰的說詞為何?)因為我們那時候改名字的時候有給很多算命師看過,他說是他拿給其他算命老師看,他覺得沒有很好,所以他也沒有拿出來給我看,他就這樣子解釋。」「(問:你有在許煥杰BMW的汽車上裝竊聽器嗎?)沒有。」「(問:許煥杰有無來詢問你,是不是有在他的BMW汽車上裝竊聽器這件事情?)沒有。」「(問:96年11月25日,你有無找家裡的父母、兄弟姊妹及許煥杰的舅舅、母親吳月珠到你們家討論許煥杰跟高紫婕婚外情及生下女兒的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頁)。查證人施采妮就渠在證人許煥杰車上發現紅紙的位置,及證人許煥杰曾否詢問過渠是否有在許煥杰車上裝竊聽器之事,與證人許煥杰所述雖互有出入,惟此部分尚非關鍵要點,且因時日已久,記憶亦可能有誤,除此之外,證人許煥杰、施采妮二人關於施采妮確曾在許煥杰車上發現記載5個名字的紅紙,許煥杰當時對施采妮的說詞,二人所述則屬一致,再參酌許煥杰、施采妮及二人所生長女許詠晏三人確曾於96年10月15日改名,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南市北戶字第1000006327號函及所附變更姓名資料(見本院卷第78-84頁)、許詠晏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二卷第7頁)在卷可稽,渠等證詞應可採信。又許煥杰車上雖曾發現被裝設竊聽器,惟尚乏證據證明竊聽器確為施采妮裝設,此事亦無法遽行推論告訴人施采妮在96年11、12月間已知悉被告為許煥杰產下一女。

證人施采妮復否認曾在96年11月25日夜晚曾召集家中親友討論許煥杰婚外情及子女問題之事,則證人施采妮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前揭所辯之事為真實。

㈣至於被告所提出伊與許煥杰母親吳月珠通聯紀錄1紙、吳月

珠書寫其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告之字條1紙部分,據證人吳月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時間了,高紫婕單獨到我家找我,他說他是我兒子的朋友,我嚇了一跳,因為十幾年沒有聯絡了。」「我不可能跟我媳婦說這些事情,我不可能害他們夫妻吵架,我媳婦完全不知道,是你去年帶人到我家大小聲那一次,我媳婦才知道。」「(被告問:97年的時候,你是否跟我說你媳婦有跟你說我的小孩已經快3歲了?)我沒有說。」「(問:被告高紫婕單獨來,按門鈴要找你?)是,被告高紫婕問我說要在樓下講,還是要進去裡面講。我想說在外面講話那麼大聲會吵到鄰居,我就讓高紫婕進去,進去後,高紫婕跟我要求要買房子給他住,我說我為什麼要買房子給他住,高紫婕說他幫我兒子生了一個小孩,我說何時跟我兒子生一個孩子,我不承認,我不知道他跟誰生的小孩,我沒有答應他買房子的事情,後來他說要搬來我家住,我說憑什麼搬進來我家裡住,我家裡有媳婦,許煥杰已經結婚生了三個小孩了。結果雙方講的很不高興,高紫婕就回去了。」「沒有,我不敢跟他講高紫婕有來找我過。」「(問:你不敢跟告訴人施采妮講說高紫婕來找過你及高紫婕跟許煥杰生下一女的事情?)我都不敢講。」「(問:告訴人施采妮是何時才知道高紫婕跟許煥杰生下一女高家蓁的事情?)高紫婕有一天晚上帶了好幾個人來我家吵。」「(問:那是何時的事情?)去年的事情。」「(問:高家蓁是00年00月00日出生,在96年11月25日晚上,告訴人施采妮是否有請他的兄弟姊妹及許煥杰的舅舅及你,到家裡商量高紫婕與許煥杰生下高家蓁的事情及婚外情的問題?有無此事?)沒有,我不敢讓我弟弟他們知道。」「沒有,面子問題,我不敢商量這件事情。」「(問:97年6月25日高紫婕是否有帶他的小孩高家蓁到你家跟你見面?)沒有這件事情。」「(問:這裡有一張日曆紙是不是你寫給高紫婕的?)是。」「時間不清楚,那是隨便撕下的便條紙。」「高紫婕第一次單獨去找我,我請他不要跟許煥杰聯絡,我說有什麼事情來找媽媽講就好了,不要再打電話跟許煥杰聯絡,我要求他們二個人要分手。」「是,後來我有一次打電話給他,當時我迷迷糊糊,我有吃安眠藥要睡覺了,但是我想到這件事情,所以我講了甚麼話,隔天我自己都不知道,我有憂鬱症及吃安眠藥。」「(問:98年12月15日高紫婕有無開車載他女兒到許煥杰家門口,剛好你要出來,當時在門口有講話?)沒有,是她自己編故事不屬實。」「通聯記錄沒有意見,打電話的時間是在98年12月26日凌晨。」「(問:你剛說高紫婕來找你的時間是98年12月26日之前?)是,我才知道被告高紫婕的電話。」「不是我剛才說的99年間,是在98年12月26日之前,有可能是98年12月。」「(問:證人在98年12月左右知道被告與許煥杰生下一女高家蓁,之後有無將這件事情告訴告訴人?)是,我知道。」「沒有,我確定我沒有講,我怕他們年輕人吵架,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93頁反面)。查證人吳月珠供稱:確曾在98年12月26日凌晨打電話給被告,且因先前被告曾單獨前往許煥杰家中找她,因此知道被告與許煥杰產下一女,渠當時曾書寫字條1紙,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交給被告,惟否認曾將此事告知告訴人施采妮,亦否認告訴人曾在96年11月25日夜晚召集家中親友討論許煥杰婚外情及子女問題之事,則被告所提出之伊與許煥杰母親吳月珠通聯紀錄1紙、吳月珠書寫其行動電話號碼字條1紙及證人吳月珠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早在96年11-12月間或在99年7月8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與許煥杰相姦之事。㈤查被告所提出之上列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早在96年11-1

2月間或在99年7月8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與許煥杰相姦之事,而依證人許煥杰、施采妮、吳月珠上開證詞,亦可證明告訴人施采妮係在99年7月8日始知悉被告與許煥杰產下一女高家蓁之事,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早在96年11-12月間或在99年7月8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與許煥杰相姦之事,告訴人遲至99年7月22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與許煥杰相姦之時間係在「96年10月31日之前181日至302日間某日」,惟依證人許煥杰在偵查中證稱:「(問:生出高家蓁的性行為發生在何時?)大概往前推10個月。」等語(見偵一卷第17-2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生出高家蓁的性行為發生在何時?)往前推10個月左右。」等語(見同上筆錄),因之被告與許煥杰相姦之時間應在96年1月間某日,附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高紫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許煥杰係有配偶之人,置法律及社會倫理規範於不顧,與許煥杰相姦而產下一女,傷害告訴人之情感精神,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二、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前開規定,減其宣告刑1/2,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