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宇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宇勝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宇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簡易判決書。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附表第6欄「德信米行,金額:11,000」,證據部分補充送貨單1紙(本院卷第20頁),待證事實為:該筆送貨單總額為533,370元,經被告先向德信米行領取11,000元後,該店老闆註記42,370元,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德信米行領取該筆11,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9年8月12日向三新碾米廠收取附表第7欄至第10欄所示金額之支票,提示兌領後再侵占入己。被告基於一個侵占犯意,以一行為向同一廠商同時收取4張支票,雖各張支票金額不同,惟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僅有一個,此部分應為單純一罪。被告除上開部分外,於附表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遭公司解雇,不滿公司未給付資遣費,竟利用職務上得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的機會,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債務及花用。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解決問題,且無職業倫理觀念,任意侵占公司貨款,所為造成被害人公司近60萬元之財產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單位:新台幣┌─────┬────────┬─────┬────────┐│客戶名稱 │收 款 時 間 │金 額 │ 罪名及刑度 │├─────┼────────┼─────┼────────┤│德信米行 │99年7月7日至8月 │8625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 │12日間某日 │ │有期徒刑陸月。 │├─────┼────────┼─────┼────────┤│德信米行 │99年7月7日至8月 │10990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 │12日間某日 │ │有期徒刑玖月。 │├─────┼────────┼─────┼────────┤│德信米行 │99年7月7日至8月 │325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 │12日間某日 │ │有期徒刑陸月。 │├─────┼────────┼─────┼────────┤│德信米行 │99年7月7日至8月 │72325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 │12日間某日 │ │有期徒刑柒月。 │├─────┼────────┼─────┼────────┤│德信米行 │99年7月7日至8月 │4425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 │12日間某日 │ │有期徒刑陸月。 │├─────┼────────┼─────┼────────┤│德信米行 │99年7月7日至8月 │1100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 │12日間某日 │ │有期徒刑陸月。 │├─────┼────────┼─────┼────────┤│三新碾米廠│99年8月12日 │2880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新碾米廠│99年8月12日 │11450元 │(被告係一次向三│├─────┼────────┼─────┤新碾米廠收取左列││三新碾米廠│99年8月12日 │66000元 │金額之支票,侵占│├─────┼────────┼─────┤後再提示兌領) ││三新碾米廠│99年8月12日 │44000元 │ │├─────┼────────┼─────┼────────┤│泉元糖行 │99年8月12日 │4044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台山碾米廠│99年7月14日 │6540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台山碾米廠│99年8月12日 │7470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舒達商行 │99年8月12日 │1570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