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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酉宸原名林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酉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酉宸(原名林旭)於民國95年5 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登記設立「中龍企業社」後,因個人對外欠債,為避免影響「中龍企業社」經營,遂於97年8 月間,在臺南市○○路某餐飲店內,向告訴人陳姵綾邀約擔任「中龍企業社」負責人,約定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顧問費予陳姵綾,經告訴人同意後,乃於97年8 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使告訴人成為「中龍企業社」負責人,惟「中龍企業社」實際仍由被告經營,告訴人並未參與。被告又於98年5 月間,要求告訴人以「中龍企業社」及其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於「中龍企業社」營運上,繼被告乃分別以「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等名義陸續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作為擔保,向他人調借現金供「中龍企業社」經營使用;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明知以如附表一支票所調借之現金及上開支票帳戶均應使用於「中龍企業社」之業務營運使用,因其個人對外積欠債務,竟基於背信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許可,擅自將上開以支票所調借之現金(原應供「中龍企業社」之業務營運使用)挪用部分供作清償個人債務,其中─①86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65,000元)繳納合會死會會款、②297,000元償還信用卡債務、③377,500元償還個人借貸,④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計42,000元償還被告個人借貸,造成「中龍企業社」週轉不靈而虧損,嗣告訴人亦遭債權人追償債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既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為者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所為業已違背其任務二項,自當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認其有背信犯行之故意,自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開立「中龍企業社」、告訴人名義支票調借現金之金主許貝璇之證述,以及卷附證人許貝璇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被告提供之互助會標會紀錄單、支票調借現金說明、還款說明、「中龍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揭「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存根聯、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通知書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8 月間,在臺南市○○路某餐飲店內邀約告訴人擔任「中龍企業社」負責人,並同意按月給付告訴人10,000元之「顧問費」,告訴人並未參與「中龍企業社」之經營;於98年5 月間,其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以「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個人名義向該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由其保管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嗣後以「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支票調借現金供「中龍企業社」營業使用,並以調借所得現金中865,000 元繳納合會死會會款、297,000元償還友人信用卡債務、377,500元償還個人借貸,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計42,000元交予綽號「明豐」、「莫姐」之人,以償還利息、借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背信犯嫌,辯稱:「中龍企業社」係其本人出資,該企業社之資金乃其先前跟會、向友人借款而籌措,起訴書所載其償還之前揭死會會款、信用卡債務、個人借貸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各該筆款項調借之初,均用於「中龍企業社」之經營;其中信用卡債務部分,乃因其知悉友人籌得現金欲清償渠信用卡欠款後,先行向友人調借該筆現金供「中龍企業社」經營使用,故於借得該筆現金後,乃按月代為支付友人信用卡欠款之本息;就其個人認知,其與「中龍企業社」係一體,該企業社均由其個人運作,僅由告訴人掛名負責人,其個人資金與該企業社之資金並無分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嗣被告向他人頂讓「中龍企業社」

,欲銷售化妝品類產品,惟被告擔憂其信用已有瑕疵,以自己名義擔任「中龍企業社」負責人,恐將導致債權人強制執行「中龍企業社」資產,遂起意以他人充任「中龍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而告訴人亦因自身負債,欲解決債務,雙方遂透過被告先前任職公司同事楊東昭之介紹而相識;於97年

8 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市○○路某餐飲店內洽談由告訴人擔任「中龍企業社」掛名負責人事宜當時,被告已對告訴人表明其係因自身信用瑕疵,無法擔任「中龍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要求告訴人充任該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並配合辦理支票供「中龍企業社」營業使用;且當時雙方業已談妥由被告自97年8 月起,按月支付告訴人「顧問費」10,000元,並代為償還告訴人在外積欠之債務合計340,350 元;嗣雙方達成協議後,即於97年8 月25日完成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將「中龍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該企業社之經營,亦未出資;嗣於98年5 月18日、同年月21日,告訴人復與被告一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開設告訴人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龍企業社」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將上開二支票帳戶之支票簿連同「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個人印鑑章交被告保管,被告自此即自行開立「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個人名義之支票使用,並於前揭二本會同告訴人請領之支票簿用畢後,再度持「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之印鑑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請領支票簿使用;又被告開立「中龍企業社」、告訴人個人名義支票調借現金,確有以調借所得現金中865,000元繳納合會死會會款、297,000元償還信用卡債務、377,500 元償還個人借貸之情事;且被告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計42,000元,交予綽號「明豐」、「莫姐」之人,以償還利息、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99年度核交字第3938號卷第6至7、24、120至121、125至126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166頁正面至168頁正面),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前引核交卷第5至6、12、13、19頁;本院卷第119頁正面至120頁反面、121 頁正面至123頁正面、124頁正面、125頁正反面、128頁正面),並有「中龍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警卷第15至16頁)、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大眾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催繳欠款之通知(見前引核交卷第48至64、66至67頁)、前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存根聯(外放於告訴人庭呈之資料袋內)、被告提供之互助會標會紀錄單、支票調借現金及還款說明(見前引核交卷第127至132頁),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1 年3 月28日(101)國世銀東臺南字第1010000051 號函檢附之前揭二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同分行101年4 月10日(101)國世銀東臺南字第1010000057號函檢附之前揭二支票帳戶歷次請領支票簿使用之單據號碼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39至150、152至153頁)附卷可憑。又被告確有持「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向案外人許貝璇調借現金,亦據證人許貝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前引核交卷第38至39、119至121頁),並有證人許貝旋於偵查中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見前引核交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資佐證,固堪認上述事實為真。

㈡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中龍企業社」成立所需之資金,

全數由被告支付,告訴人並無任何出資,且該企業社之經營、管理,亦完全由被告負責,告訴人亦未參與;而被告除代告訴人清償340,350 元之債務外,甚至以「顧問費」為名,按月支付告訴人10,000元,顯見被告純係因自身信用瑕疵,無法擔任「中龍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始委請告訴人出名擔任該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支票供該企業社周轉現金。是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上關係而言,擔任「中龍企業社」負責人並辦理前揭支票帳戶並將支票簿、印鑑章交予被告使用,毋寧為告訴人依前揭契約所負之義務,而被告之義務則為按月支付「顧問費」等金錢之支付,據此自應認係被告委任告訴人擔任「中龍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始屬相當。此觀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本件係被告邀約告訴人擔任「中龍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實際仍由被告經營,告訴人並未參與,即屬明瞭。是被告開立「中龍企業社」、告訴人名義之支票調借現金,顯係為自己工作之行為,不能認為係受告訴人委任而代為處理「中龍企業社」之經營事務。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同意書」一紙,該同意書第二條載明:「…出資及營運皆由甲方負責,並由甲方負擔公司一切費用及法律責任,…假使公司上營運不當、資金、帳務問題、一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即事業登記人)無關」(見前引核交卷第4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同意書係被告草擬由伊繕打,伊確係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正面),亦徵被告與告訴人洽談由告訴人擔任「中龍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當時,兩人主觀意欲,亦係由被告負責該企業社之實際營運、管理,告訴人僅掛名而已。從而,被告開立「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對外調借現金或清償借款,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從認為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該企業社之經營事務,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論被告簽發「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名義支票調借現金清償合會會款、信用卡債務、個人借貸等,所為是否正當,均無從認為業已合致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㈢雖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告訴人乃「中龍企業社」

依法登記之法定負責人,享有任何法律所賦予商號負責人之權限,自不應以伊未參與實際經營一事,逕自否定伊負責人法定地位,故應認被告係為告訴人、「中龍企業社」處理事務云云。然告訴人依法登記為「中龍企業社」之負責人,乃就「中龍企業社」對外關係上,被告得否以告訴人僅為該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不負責實際營運為由,否定告訴人以該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所為公、私法法律行為效力之問題,此與告訴人與被告間內部關係,本屬兩事,尚不能以「中龍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此一登記外觀,逕行反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內部關係之合意,而為相反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受委任而為告訴人、「中龍企業社」處理事務云云,顯有誤解。

㈣又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其以告訴人及「

中龍企業社」名義簽發支票,係供該企業社營運使用,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另有一層委任關係,亦即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並妥善使用以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及印章,自此角度以觀,被告違背二人約定,擅自挪作他用,自屬背信行為云云。然:

⒈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告訴人之義務係擔任「中龍企

業社」名義負責人、辦理支票帳戶並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供該企業社調借現金周轉,已如前述。則客觀上能否切割認為擔任「中龍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屬告訴人之契約上義務,被告就該企業社之經營,並未受告訴人之委任;惟就辦理支票供「中龍企業社」營業周轉使用部分,則係告訴人本於別一法律關係,另行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尚非無疑。

⒉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授權被告使用前揭支票帳

戶有二項限制,一為被告須向伊報告,另一則為限於「中龍企業社」營運使用;伊並未授權被告自行開立支票,被告開立任何支票均須經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124 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將第一次請領之前揭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交付被告,且各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亦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24頁反面)。倘被告與告訴人果曾就前揭二支票帳戶之使用達成如告訴人所證之合意,則告訴人為求控管支票流向,理當自行保管前揭二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焉有將之交付被告,任由被告簽發之理?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證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取,不能據伊上開證詞內容逕認被告與告訴人洽談由告訴人擔任「中龍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被告開立「中龍企業社」或告訴人名義支票時,須逐張支票取得告訴人授權之合意;充其量應認雙方洽商當時,雙方僅合意被告開立「中龍企業社」或告訴人本人名義支票,用途限於「中龍企業社」營運使用而已。惟「中龍企業社」既由被告實際經營管理,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已如前述,是即便支票用途不當,亦無從逕以背信罪責論擬。⒊況,「中龍企業社」為被告獨資頂讓之商號,別無他人資

金參與,則被告將其以個人名義向他人調借之現金用於該企業社營運,難謂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所載繳納合會死會會款之865,000 元、償還信用卡債務之297,000元、償還個人借貸之377,500元,以及用以償還個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合計42,000元,於標會、借貸之初,均係用於「中龍企業社」之成立及營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至168頁正面),應非不可採信。此等借款雖係被告以個人名義調借,然被告依據該等借款事後之用途,認定屬於中龍企業社營運使用,亦非無據。是被告開立「中龍企業社」及告訴人名義支票調借現金以清償上開借款,甚或逕自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他人以清償借款本息,均難認其業已認知此舉已違背告訴人之委任或告訴人關於支票用途限於「中龍企業社」營運使用之授權,是亦無從認被告有背信抑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僅以被告先前曾供述此等款項用於私人用途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擔任「中龍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被告要求辦理前揭二支票帳戶,申請支票供被告調借現金使用,客觀上難認係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主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認知。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備 考│├──┼────┼────┼─────┼─────┼─────┼─────┤│ 1 │中龍企業│98.6.15 │51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2 │中龍企業│98.6.19 │1,400,625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元 │ │業銀行 │ ││ │綾) │ │ │ │ │ │├──┼────┼────┼─────┼─────┼─────┼─────┤│ 3 │中龍企業│98.7.7 │51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 │ │ │ │ │ │├──┼────┼────┼─────┼─────┼─────┼─────┤│ 4 │中龍企業│98.10.7 │165,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5 │中龍企業│99.2.6 │51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6 │中龍企業│98.12.20│73,5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7 │中龍企業│99.1.15 │34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8 │中龍企業│99.2.26 │51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9 │中龍企業│98.12.10│12,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0 │中龍企業│99.11.15│1,200,000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元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1 │中龍企業│99.11.25│2,310,000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元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2 │中龍企業│99.12.1 │1,200,000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元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3 │中龍企業│99.2.9 │90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4 │中龍企業│99.3.20 │55,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5 │中龍企業│99.3.26 │197,5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6 │中龍企業│99.2.28 │16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7 │中龍企業│99.5.19 │11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8 │中龍企業│ │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19 │中龍企業│ │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20 │中龍企業│99.3.20 │15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21 │中龍企業│99.4.7 │65,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22 │陳姵綾 │98.8.5 │51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23 │陳姵綾 │98.8.5 │945,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24 │陳姵綾 │98.10.7 │945,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25 │陳姵綾 │98.10.31│5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26 │陳姵綾 │99.1.20 │62,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27 │陳姵綾 │99.2.5 │22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28 │陳姵綾 │99.2.15 │137,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29 │陳姵綾 │99.3.10 │11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備 考│├──┼────┼────┼─────┼─────┼─────┼─────┤│ 1 │中龍企業│98.12.10│12,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社(陳姵│ │ │ │業銀行 │ ││ │綾) │ │ │ │ │ │├──┼────┼────┼─────┼─────┼─────┼─────┤│ 2.│陳姵綾 │98.12.5 │30,000元 │UW0000000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 │ ││ │ │ │ │ │ │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