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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有生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有生明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即警卷第16頁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19之部分,面積323.96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據為己有,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毛玉玲、陳南山(涉嫌竊佔部分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由陳南山等人以加設圍籬、搭蓋違章建築飼養流浪狗之方式,使用上開土地。嗣於97年9月,經台糖公司勘查上開土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同意,惟其理由僅係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用以認定被告犯罪。是以,依被告對於證據能力所表示之意見,顯係針對證據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中,告訴代理人王服成於警詢所為之指述、證人陳南山、毛玉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既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證據。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之部分,本院審酌其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土地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毛玉玲、陳南山飼養流浪狗,惟矢口否認有何侵佔犯行,並辯稱:「本案土地是伊祖父與父親所開墾,自伊祖父時起,即在該處耕作,土地由伊祖父傳給被告之父後,再由其父傳給被告。這塊土地已經占有了幾十年,認為該土地已是被告所有」等語。惟查:

㈠本案土地座落於○○區○○段第5號,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日期為45年3月14日。是以,本案土地於45年3月14日即已登記為台糖公司所有,既非被告祖父所有,何來被告所稱本案土地為其祖父傳予其父後,再由其父傳予被告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土地為祖父所傳之辯詞,顯非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辨稱,本案土地為其祖父林和尚在日據時代墾耕

占有,已歷祖孫3代,非被告於94年3月15日始竊佔,被告已時效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按民法第769條所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除需有一定時間之占有事實外,尚需所占有之不動產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有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然而,如上所述,本案土地於45年3月14日即已登記為台糖公司所有,已非屬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不論被告或其先祖占有本案土地之時間多久,均無從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告辯稱,因歷經其祖父、父親及被告祖孫3代持續占有本案土地,已逾20年,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故非無權占有或竊佔等辯詞,即非屬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土地為登記屬台糖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或被

告親友所有,而因本案土地為登記台糖公司所有之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亦無從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自無權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從而,被告侵佔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將自己無權竊佔之台糖土地出租予他人而獲取租金,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自認已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對於台糖公司人員所為之搜證,指責是台糖公司人員對他的欺負,犯後態度實非良善;惟念其年歲已高,且未受過教育,不識字,前此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