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家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偉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牌照5492-Z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性友人即告訴人歐子瑜,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釣蝦場六樓賓館(以下稱為北海賓館)609號房休息,未久,被告見告訴人熟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證件、鑰匙1串、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3,500元等物,得手後,至一樓停車場,欲駕車離去時,適告訴人及時驚醒察覺而追出,並攔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要求被告返還其皮包,惟被告僅返還告訴人所有之手機2支、鑰匙1串及現金1仟元等物,其餘財物則佯稱將於當日下午6時至7時許返還。詎料被告事後並未依約返還。數日後,雙方相約見面,被告答應返還現金43,500元,並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為憑。詎料仍始終未見返還該金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乃謂之使用竊盜,而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7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告訴人皮包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指訴、以及被告所簽發交付告訴人之面額43,500元本票等證據方法,並認告訴人已經詳細證述被害情形,且被告若未取走告訴人皮包內現金,何需簽發本票,被告所辯係為察看告訴人身分證件等語並不足採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釣蝦場六樓賓館內與告訴人同處一室,並有趁告訴人睡覺時拿取其皮包下樓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財物犯行,辯稱拿取告訴人皮包係為拍攝其證件存證,該皮包及其中物品復均在該賓館停車場返還告訴人;該皮包內並無告訴人所稱之43,500元,伊事後簽發該面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是為了換回告訴人所持有伊之外接硬碟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11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巷○○號北海釣蝦場,嗣電召告訴人前來,2人同在該釣蝦場6樓之賓館休息;被告且趁告訴人睡覺之際,拿取告訴人所攜帶之皮包下樓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歷指訴,經核與被告供述亦屬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不爭執有拿取告訴人皮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係為拍攝告訴人之證件存證等語。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業於本件案發後
2、3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賓館返還皮包暨其內證件(包括告訴人本人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告訴人與其女之健保卡)、戶口名簿、印章存摺等(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此雖與被告所辯早於99年11月13日在北海釣蝦場1樓停車場返還之詞相異,但被告終有返還皮包及上開物品之情,要可採為事實。
⒉參諸本件被告、告訴人雙方,均陳稱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
聯繫後,由告訴人應召提供按摩、性服務等,彼此僅屬交易客戶關係(本院卷第14頁、第38頁背面);惟告訴人卻持有被告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外接硬碟等物,被告且稱該外接硬碟存有兩造性交之照片(本院卷第49頁),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提及告訴人有以告知其妻做為要脅之行為(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見彼等間關係並不單純,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所稱渠等間僅有性交易之往來,應有保留而非事實。⒊再酌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係睡醒後發現被告不在北
海賓館房內,皮包也不見蹤影,經詢問樓層服務人員後立即追至樓下察看,並在停車場遭遇駕車之被告,當時被告對其稱「為什麼要欺騙他」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又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確曾對告訴人提出此項指摘,應為事實,並可認被告主觀上認定有遭告訴人欺瞞之情。
⒋綜合前開諸點,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非單純之性交易往來,
而尚存有其他糾葛,被告主觀復認定有遭告訴人欺瞞之情,則被告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拿取其皮包檢視以探查告訴人底細,即非悖於情理,何況被告事後確有將告訴人之皮包以及內含之證件、存摺印章、戶口名簿等返還,則被告辯稱係為拍攝告訴人之證件以存證等語,似不能遽爾排除。
㈢有關皮包內之手機部分,告訴人原於警詢中稱有3支手機,
其中2支為被告在北海賓館停車場返還,另一支則並未返還(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皮包內有2支手機,其中1支是在北海賓館停車場返還,另一支則迄未返還(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質諸前開警詢筆錄所載後,始改稱原有3支手機等語;對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均坦承有1支手機因掉落車內未發現,故未於北海賓館停車場時返還,但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告訴人指稱原放置皮包內之手機數量前後雖有出入,但針對尚有1支手機未經被告在停車場返還部分,2人陳詞乃相一致,惟被告既抗辯該手機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指訴仍有衝突。本院審諸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包,事後已將該皮包暨所含物品返還,此為兩造所一致陳述(除雙方仍有爭執之現金43500元外,詳後述),其中手機部分,且係於99年11月13日在北海賓館停車場即以返還,酌以被告所辯係為探查告訴人身分等語,益見被告先將告訴人皮包拿到樓下存證後,已無特意留存告訴人手機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因手機掉落車內未發現始未當場返還等語,即非無稽,本院並據此有利於被告而認被告所辯已經返還等語為可採。
㈣至於現金43500元部分,被告自始即否認告訴人皮包內有該
筆現金;伊雖於事後另行簽發該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惟辯稱係因告訴人要脅始簽立。
⒈查檢察官於偵訊中,曾要求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皮包內確
有現金43500元之證據,告訴人當時係稱將提供存摺影本以證明向男友借貸2萬元(偵卷第52頁),然事後並未提出;經本院以此相詢,則稱其男友不願意提供存摺影本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本件告訴人皮包內是否確有該筆現金,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⒉次查被告對於簽發該本票之理由,於偵訊中係稱「她(告
訴人)恐嚇我說要告訴我太太」(偵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她拿了我黑色硬碟500G的,是外接式的,要我簽下她所說的金額43500,她(若)沒有拿這個威脅我,我沒有必要簽給她。那天是當場她硬碟拿給我,她沒有拿給我之前,我先簽好,但後來就像庭上說的並不完整,那張本票沒有簽完。但後來她沒有注意看,硬碟她也拿出來,我搶了(硬碟)之後就不還給她,本票我就丟還給她。主要我要拿回那個硬碟。」(本院卷第49頁),前後供詞並不相合,自難驟與採信。
⒊然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13日在北海賓館拿取告訴人皮包後
,告訴人於翌日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參見),其後則約於同月15日、16日間,以及20日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又兩度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賓館、臺南市○○路英代飯店碰面,其中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賓館,2人且在該賓館房內共處將近一日,此為兩造共通之陳述(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8頁背面);又被告開立前揭本票之日,係被告主動聯繫告訴人後,始約定前往英代飯店簽本票等情,復為告訴人所自陳(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審之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包,業於當日即遭告訴人發覺並要求返還,若被告確有拿取皮包內現金43500元者,論理應對與告訴人再度碰面有所避忌,乃被告事後又兩度與告訴人在賓館單獨碰面,其中一次更獨處多時,告訴人既無畏懼可能另遭被告侵害,復未聯繫員警到場拿緝竊賊,此情實不合經驗法則;何況被告於99 年11月20日左右,係主動聯繫告訴人後再前往英代飯店,其間復有告訴人返還電腦外接硬碟之情,則被告開發該紙本票之目的,是否即因作賊心虛而欲藉此返還,自仍大有可疑。
⒋基於上述,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拿取之皮包內有現金43500
元,已乏其他證據方法可以佐證其皮包內確有該筆現金;被告雖曾簽發該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對於簽發該本票之理由且供詞反覆,然參酌本件告訴人向警局報案遭被告行竊後,仍兩度與被告在賓館碰面,其中1次且獨處多時;且被告係主動聯繫告訴人後,在英代飯店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復有交付被告之電腦外接硬碟之情,則被告簽發該本票是否係為返還前向告訴人竊取之皮包內現金,仍值懷疑,不能因為被告有簽發該紙本票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99年11月13日在北海賓館拿取告訴人皮包之事實,然該皮包(以及內含之證件、戶口名簿、存摺、印章等),事後均已返還,本院認被告所辯係為探查告訴人身分而進行採證等語,應為可採,則被告拿取該皮包暨上述物品,乃出於蒐證留存之目的,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關於手機部分,除當日在北海賓館停車場即返還者,應同認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外,未立即返還之1支行動電話,兩造間對於該手機是否已經返還,陳述既有衝突,本院審之被告並無留存該手機之必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仍在被告手中或經處分,遂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雖指稱皮包內有現金43500元遭被告竊取,然並無補強證據可認其皮包內確有該筆現金;且就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往來情形,以及告訴人所自陳被告簽發、交付系爭面額43500元本票之情,尚難認被告係因竊得該筆43500元而簽發該本票返還。是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之手機1支、現金43500元部分,乃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