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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智簡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Peter.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劉又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智簡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又慈明知如附件一所示「LV」商標,係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使用於打火機等商品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限,均如附件一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自大陸地區廠商「廣州市粵鴻菸具」網站(網址:http://www.onelink 168.com/subnet/inde x_68.html),以每個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仿冒「LV」商標之打火機後,再自民國100年6月初某日開始,於每星期四、六、日晚間6時至12時,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之花園夜市擺設攤位,以每件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100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為員警於執行查緝仿冒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打火機16件。

(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在花園夜市擺攤陳列、販賣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打火機予不特定消費者,對原告造成損害,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扣案物品價值,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前開遭查獲之仿冒打火機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金額即150,000元(計算式:100×1500=150000)。再被告非法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價格遠低於真品價格,並造成大量品質低劣之仿品在外流通,破壞原告品牌之市場價值與定位,造成原告商譽損害,依國際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公布報告,原告公司商標價值高達美金231億7仟萬元,原告衡酌本件被告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商標造成之影響等因素,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賠償;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新聞紙;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二。

(三)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板下半頁一日。

3、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示,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伊雖曾聽聞原告商標名稱,惟不知原告商標圖樣,並非故意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打火機,且其現有孕在身,無法工作,配偶罹患糖尿病,收入不穩定,在北部姊姊經營之早餐店幫忙維生,伊則仰賴婆婆在臺南市之早餐店打工收入過活,伊與配偶目前均積欠銀行高額債務,伊總共積欠銀行30萬元,須定期定額每月償還3,800元,伊配偶且積欠銀行債務高達100餘萬元,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0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被告雖否認對所販賣打火機為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乙事知情云云,惟原告商標圖樣為國際知名商標,屢經報章雜誌媒體報導,亦常以廣告、置入性行銷等方式頻繁出現於電視電影、網路等媒體平台,廣為大眾所熟知,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明知扣案打火機為仿冒商標商品,其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辯稱不知原告商標圖樣,非故意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云云,顯非實在,自無可採。

五、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打火機零售單價為100元,若依其1,500倍計算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0,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地點雖為人潮洶湧之花園夜市,然其販賣期間自100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1日遭查獲時為止,僅短短不到10天,且其本件遭查獲陳列、販賣之仿冒原告商標打火機僅16件,單價僅100元,所能獲得利潤應甚微薄,且以原告商標品牌廣植人心之高品質、高價位形象,一般人對於在夜市所陳列、販售每件單價100元之廉價劣質打火機為冒用原告商標,不可能為真品之事實應均有認知,對於原告商標品牌所能造成損害相當有限,參以被告自述現有孕在身無法工作,配偶罹患糖尿病收入亦不穩定,且積欠高額債務等情,業據提出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病歷、健保重大傷病代辦收件收執聯、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孕婦健康手冊、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利率試算表、存摺、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3 至56頁),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另觀諸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臨界計算基準此立法目的,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應予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二)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與不特定大眾,致劣質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得在市場上流通,市場上之一般大眾或有能力區辨真偽,然亦將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之社會大眾對原告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減損原告商譽。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態樣及情節,認被告就原告商譽損失應賠償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1萬元,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臺南市花園夜市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6件,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至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以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