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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智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綠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綠茵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圖樣商標鑰匙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以下應更正、補充為「販售鑰匙圈之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並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供買家匯款,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嗣經員警於同年2月18日執行網路犯罪巡邏勤務時發現,乃基於破獲不法犯罪之意思,佯裝顧客下標匯款購買,並由葉綠茵以郵寄方式將上開仿冒鑰匙圈寄予佯裝購買之警員後,始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雖係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LV」圖樣商標鑰匙圈1個而查獲,惟警員於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之初,實鑰匙圈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為之,故其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且法條同一,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由本院改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即可,附此敘明。又被告張貼至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係繼續犯,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惡性非輕,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只1個,價金僅新台幣(下同)150元,對商標權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實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冒「LV」圖樣商標鑰匙圈1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