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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智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靜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名稱及如附件二所示格子圖樣之童裝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李宜靜明知『BURBERRY』商標名稱圖樣係英國布拜里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審定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語,應補正為「李宜靜明知『BURBERRY』商標名稱及如附件二所示之格子圖樣,分別係英國布拜里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審定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本案係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李宜靜購買仿冒「BURBERRY」商標名稱及如附件二所示格子圖樣之童裝一件而查獲,惟警員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初,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為之,故其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被告自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係繼續犯,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惡性非輕,其於犯後雖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遭查獲於網頁陳列販賣之仿冒商品僅只一件,獲利所得僅只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且已與一百年十一月間與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可參,又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四月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名稱及如附件二所示格子圖樣之童裝一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39號被 告 李宜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2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靜明知「BURBERRY」商標名稱圖樣係英國布拜里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審定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已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廣大民眾所熟知。詎其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明知其自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48元購入之「BURBER RY」服飾2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於民國100年2月6日,在臺南市○○區○○里○○街25號住處,利用個人電腦主機暨網路相關設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rainieandpola」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BURBERRY」童裝服飾照片,用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選購,致與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相同或類似產品混淆,足以損害該公司之利益。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李宜靜疑似販賣仿冒商品,而派員以800元向其購得仿冒「BURBERRY」童裝1件,並送英國布拜里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賴麗玉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宜靜固不否認上網拍賣仿冒「BURBERRY」服飾一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伊是自露天拍賣網站以2048元購得系爭仿冒童裝2件,因小孩子不穿了,才上網拍賣,伊不知道這是仿冒商品,當時賣方說是從國外帶回來,伊對「BURBERRY」這個牌子不熟云云。經查:觀諸卷附本案仿冒「BURBERRY」童裝之露天拍賣網頁,品名記載為「日單外貿BURBERRY海軍風雙排扣設計連身裙」,說明亦謂「. . . 這次的商品都是外貿的,所以不接受議價喔. . .」可知被告一再特別強調系爭仿冒童裝之來源為「日單外貿」或「外貿」,用以取信消費者該童裝非來源不明之仿品,然被告自承販入時,並未取得任何足資證明係正品之證明資料,且係以每件1024元之價格購得,則其以如此低廉之價格向網路不明賣家購得來源不明之「BURBERRY」全新服飾,豈有不知為仿品之理。被告明知系爭童裝並無任何來源證明且購入通路非授權店家、購入價格低廉,竟在品名強調來源係所謂「日單外貿」,並以此作為不接受議價之理由,事後再以對這牌子不熟為辯,實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本案尚有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系爭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故堪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請審酌本署求刑因子量表求刑意見所載內容,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秀足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