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法定代理人 Peter Cho.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馬蕙蘭吳美蔓被 告 唐群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於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長十四公分、寬四點九公分)刊載聲明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相關圖文,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夾、圍巾等商品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不法犯意,於民國99年9月起,將其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仿冒原告商標之皮包、零錢包及圍巾等物,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販賣,嗣經警佯為顧客於99年12月間購得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手提袋一只,經送原告在台鑑定人黃文通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繼於100年1月19日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及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LV商標圖樣之皮包41件、零錢包21件及圍巾2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55號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
㈡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形:
警方所查扣被告所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即如附表所示(皮包41件、零錢包21件及圍巾2件),其上均確實使用有原告如附件所示「LV相關商標」,且經鑑定為仿冒品無誤,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陳列、販售非法使用LV相關商標之仿冒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
⒈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 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 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關於商標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所列之3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夜市陳列、販售非法使用原告商
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故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以其零售單價最高額之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又商標法第63條第3款之意旨在避免被害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而不能獲致應得的賠償,而本件扣案商品種類包括皮包、零錢包及圍巾等多項商品,其性質各異且功能差異大,在消費環境經常分開販售或陳列不同區域,自不宜一概而論予以合併計算,故依該條文義,其計算方式自應將不同種類之各項商品分別計算求償,方得具體反映原告於各項不同類別產品所受之損害,上開法律見解亦為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商訴字第3號判決所採認。
⒊如附表所示扣案商品中,依一般消費習慣及市場交易常態
,皮包、零錢包等項商品可歸視為一類商品,而圍巾則應為不同之另一類商品,基此,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 品種類計有二類,原告爰請求各就每一類商品零售價格之1,500倍酌定被告之賠償金。經查,目前市面上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零錢包,其銷售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至5、6,000元不等,仿冒LV商標之圍巾,其銷售價格則多在1,000元上下,因此,原告爰以每件手提包、零錢包仿品價格3,000元,每件圍巾仿品價格1,000元估算本件賠償金額,其應賠償額應為6,000,000元【(3,000+1,000)X1,500 =6,000,000】。
㈣復依商標法63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按被告於其店內非法販售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價格遠低於標示原告商標之真品價格,並造成大量品質低劣之LV仿品在外流通,其魚目混珠,破壞原告真品之市場價值與定位,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不言可喻。依據美國國際商標顧問公司公布之報告,原告公司之商標價值高達美金218億6仟萬元左右,因此,原告衡酌本件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商標造成之影響等因素,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㈤判決書登報之請求:
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是以,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㈥道歉啟事之請求: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被告公然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刊登如附件二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爰依商標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容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載之道歉放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願意道歉但沒有能力賠償原告。被告在99年12月間賣掉的LV包包是3,000元至3,300元左右,原告主張是3,500元買到的沒有意見,該包包市價25,000元左右,沒有60,000元這麼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調查審認屬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㈠如附件一所示之相關圖文,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夾、圍巾等商品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不法犯意,
於民國99年9月起,將其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皮包、零錢包、圍巾等物,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販賣,嗣經警員佯為顧客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購得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只,經送原告公司在臺鑑定人黃文通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繼於100年1月19日警方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及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LV商標圖樣之皮包41件、零錢包21件及圍巾2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55號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販賣仿冒其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3)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3條第1、2項、第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而言。
㈢查本件被告被查獲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項目及數量如附表所
示,即圍巾2條、零錢包21件、皮包41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以被告所販賣仿冒商品零售價格的最高倍數即1,500倍的金額計算原告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係夜市攤販,其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地點在夜市○○○○○街之店面,亦非以公司或行號型態經營販售,再者,被告被查獲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項目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即圍巾2條、零錢包21件、皮包41件,合計為64 件,數量非大,且其販賣時間係自99年9月起至100年1月19 日查獲止,期間非長,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最高倍數即1,500倍計算原告損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審酌上開客觀事實,本院認應以500倍為適當。又原告主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分為兩類,即仿冒商標之圍巾、手提包與零錢包,圍巾部分仿品價格1,000元,手提包與零錢包仿品價格3,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LV的包包有16個是新的包包,新的包包預計能賣2,000元到3,000元,沒有辦法確認其中有幾個能賣到3,000元,幾個能賣2,000多元,有25個包包是過期舊款的,預計要賣1500元左右。」「(問:仿冒LV零錢包21個部分你要賣多少錢?)大約400元到600元之間,詳細的數量跟金額沒有辦法確認一個數目,因為款式跟花式不一樣,最便宜是賣400元,最高是賣600元。」「(問:仿冒LV圍巾部分2條你要賣多少錢?)如警卷57頁下方圍巾預計賣55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卷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被告查獲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項目及數量係圍巾2條、零錢包21件、皮包41件,依刑事卷警卷所附扣案物品之照片觀之,零錢包與皮包之大小差距甚遠,在一般市場交易上其價格亦截然不同,皮包之售價要高於零錢包甚多,原告主張將零錢包與皮包歸於同一類,及主張仿品之零售單價以3,000元計算云云,顯不合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販賣零錢包與皮包之售價均為3,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販賣圍巾仿品之零售單價為1,000元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本院認應以被告當庭所自承上開仿品之零售單價較為可信。則依被告所述,圍巾每條零售單價為550元,零錢包係400元到600元之間,以其平均值計算應為500元,又皮包係1,500元至3,000元之間,以其平均值計算應為2,250元,則上開三種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應為1,100元【計算式:(550+500+2,250)÷3=1,100元】,以其500倍計算為550,000元,是以原告之損害額應為55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業務上信譽」,即營業信譽或商譽之謂。本條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通常係指加害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不良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品質低劣,以致被害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受貶損而言。苟加害人之商品並非品質低劣,則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係與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有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授權關係等而予以選購,造成被害人售量減少等之營業損害,惟不當然造成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信譽或商譽之減損。故被害人依上開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即應舉證證明加害人侵害其商標權,已致其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之事實,否則即不能准許其請求(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商訴字第9號判決)。
㈤查原告主張原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行為,已破壞原告真
品之市場價值與定位,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依據美國國際商標顧問公司公布之報告,原告公司之商標價值高達美金218億6仟萬元左右,衡酌本件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商標造成之影響等因素,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云云。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能否舉證證明商譽受到減損及商舉損失之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無法具體提出事證證明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事,則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致其受有商譽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另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告應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刊登如附件二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查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於商標法第七章權利侵害之救濟章內,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故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原告主張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尚屬無據,不能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情節,查獲產品數量等情,認原告所受之侵害已成,若為回復名譽,自以廣為告知為宜,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足以回復原告之信譽,惟其刊登之篇幅以長十四公分、寬四點九公分之面積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末查,原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於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長十四公分、寬四點九公分)刊載聲明啟事一日,應足以回復原告信譽而填補原告損害,則原告復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刊登如附件二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顯已逾越填補所受損害之必要範圍,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於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長十四公分、寬四點九公分)刊載聲明啟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第501條、第50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小 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商標名稱圖樣 │商 標 權 人 │備 註││ │ │ │ │ │ │├──┼──────────┼──┼───────┼─────────┼──────┤│ 1 │仿LV圍巾 │2條 │LV及圖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 │ │ │ │司Louis Vuitton │ ││ │ │ │ │Malletier │ │├──┼──────────┼──┼───────┼─────────┼──────┤│ 2 │仿LV零錢包 │21件│LV及圖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 │ │ │ │司Louis Vuitton │ ││ │ │ │ │Malletier │ │├──┼──────────┼──┼───────┼─────────┼──────┤│ 3 │仿LV皮包 │41件│LV及圖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 │ │ │ │司Louis Vuitton │ ││ │ │ │ │Malletier │ │├──┼──────────┴──┴───────┴─────────┴──────┤│總計│64 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