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鎮溢原名方金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引用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而所謂「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按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原裁定以證人許某雖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嫌失據,本院前次發回理由,已明示斯旨。況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其再審事由及證明確係存在,合於法定再審條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至開始再審結果,是否變更原確定判決,可以弗問,蓋此乃開始再審程序從實體上審判之問題,非再審裁定所可預為審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依憑證人陳玉樺於警局指證:方金湖為址設臺南市○○區○○○路三百四十九巷五號「寶貝熊超商」負責人,其向方金湖應徵等語,而判決方金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茲聲請人提出證人陳玉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偵查中改證述:上開「寶貝熊超商」實際負責人為何金海等語,且提出被告方鎮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何金海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五日之偵查中供述、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於本院之供述等證據,均稱:何金海始為本案「寶貝熊超商」實際負責人等語,以證明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所憑證人陳玉樺於警詢之證詞為虛偽。且說明係因陳玉樺於警詢時之證言,未經具結,以致無法對陳玉樺進行偽證之刑事訴追,並非因證據不足而無法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稱上述各節,均屬實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