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賴奕萱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被 告 徐艾渟原名徐瓊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賴奕萱以被告徐艾渟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嗣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3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5月12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向被告借款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且業已提供個人所有之13個皮包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豈有可能再提供100餘件精品皮包要求被告出售作為還款之用,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二)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侵占之名牌精品皮包1批,即係客戶黃敏琪等人所有而交付告訴人賴奕萱寄賣之皮包,而根據該批皮包所有人黃敏琪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該批總計144個皮包的價值高達200餘萬元,並有各該皮包之寄賣估價單及照片附於該案卷內可憑,足證該批二手精品皮包的價值(即市場價值)確高達200餘萬元無訛,故聲請人陳稱不可能同意被告賣掉該批皮包以抵償欠款等語,顯非無據。更遑論告訴人前已交付被告擔保之13個名牌包,其價值已顯逾20萬元!

(三)本件遭被告侵占出售之百餘個精品皮包價值超過200萬元,聲請人業已提供系爭皮包之寄賣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稽,原不起訴處分書遽稱聲請人即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二手皮包之價值達百萬元,而認被告因受告訴人指示而出售系爭百餘個精品皮包用以抵償債務,顯與卷證資料所示不符。

(四)證人鄒亦芳、周榮家係錢鋪子二手精品店(下稱:錢舖子店)的老闆、老闆娘,係專業從事二手名牌精品皮包寄賣典當之業者,渠等收受客人所出賣之名牌精品皮包,竟可以不要求客人出示購買證明、來源證明等發票、單據,也沒有登記出賣人的身分、年籍資料,而一次收購高達100多個名牌精品二手皮包,其是否無收受贓物之認識?實有再加研求之必要。更何況證人徐雅稜亦質疑:「我說這1百多個包包怎麼只有23萬元,他們說就是這樣……」等語,益徵鄒亦芳、周榮家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五)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並明知告訴人係諾愛一身服飾精品店(下稱:諾愛一身店)之負責人,當然知悉該批為數100多個的二手名牌精品皮包為客人寄賣之物,所辯係依聲請人之指示賣予錢鋪子二手精品店云云,顯無足採。設果如其言,豈非伊與聲請人共犯侵占犯行?

(六)本件案發當時聲請人因在外籌調資金處理財務問題,若非被告主動表示願意為聲請人看管店面保護貨品,聲請人豈有可能將「諾愛一身店」之鑰匙交付予身為債權人之被告。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取得聲請人店內精品皮包之犯意,方而以願意代聲請人看管店面保護貨品之理由,致聲請人交付「諾愛一身店」之鑰匙,進入店內取得系爭百餘個精品皮包變賣得款。

(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謂無必要傳訊被告所會同到場之警員以證明被告徐艾渟取走系爭物品之目的及權限,惟查本件無非係以證人徐雅稜、證人鄒亦芳、證人周榮家之證詞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然證人徐雅稜為被告之妹,所為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之偏頗陳述。證人周榮家、證人鄒亦芳則為「錢舖子店」的老闆、老闆娘,收買被告侵占之系爭百餘個精品皮包,其等倘若為被告不利之證詞,豈非自陷於贓物罪嫌,是證人周榮家、證人鄒亦芳之證詞是否可採誠有疑義。綜上,案發當日會同被告徐艾渟到場取走系爭物品之警員相對於證人徐雅稜、證人周榮家、證人鄒亦芳自係更為公正客觀之證人。本件案情未臻明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不需調查證據之情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遽認該員警無傳訊必要,顯非適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一)查聲請人積欠被告胞妹徐雅稜2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期97年7月13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而該支票於同年月14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妹徐雅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被告之胞妹徐雅稜20萬元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雖寄送13個二手皮包予被告,然究係清償積欠被告胞妹之欠款,抑或供為擔保借款之用,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憑;況且,被告寄送之該13個二手皮包之價值若干,是否達於得擔保被告之欠款20萬元,亦無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再者,依證人即「錢舖子店」負責人鄒亦芳於偵查中證稱:「97年7月13日向徐艾渟收購13個包包,當時是以7萬5千元買,當時是拿6萬7,隔天我們第2次鑑價時,發現我們前一天少算8千元,所以再補8千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第143頁),顯見,聲請人寄送之該13個二手皮包之價值,即與欠款20萬元有相當落差,被告豈會同意以該聲請人寄送之13個二手皮包作為擔保其胞妹欠款之理。

(二)聲請人雖爭執被告出售客戶黃敏琪等人所有而交付聲請人出賣之144個皮包價值高達200餘萬元,故聲請人不可能同意被告賣掉該批皮包以抵償欠款云云。查被告坦認其於97年7月14日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諾愛一身店」,並將置於該處之144個二手精品皮包,帶往證人鄒亦芳經營之「錢舖子店」變賣得款22萬2千元等情,然聲請人上開所指被告出賣之144個皮包價值高達200餘萬元一節,業據原偵查檢察官於99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二)敘明:「‧‧‧又觀諸卷附證人鄒亦芳提出之二手包光碟片及照片,該批二手皮包之狀況並非良好,有皮革邊角或表面磨損、刮損,背帶斷掉等明顯耗損之情況,且收購二手名牌包本無一定之價格標準,端視該包之品牌、價格、年份、樣式及保存情形等條件決定之,告訴人指訴該批二手包之價值達百萬元云云,既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顯與調查結果不符,委無足採」等語明確;又聲請人前曾具狀對於「錢舖子店」之負責人周榮家、鄒亦芳提出涉嫌故買贓物罪等告訴,該贓物罪等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涉有故買贓物等罪嫌,而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3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11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三)、(四)所示,雖一再爭執該批144個二手精品皮包之價值超過200萬元,及「錢舖子店」之負責人即周榮家、鄒亦芳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云云,然此部分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既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並加以斟酌,自不得再率為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三)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吳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97年7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賴奕萱又通知說要把鑰匙和卡片約在府前路中國信託門口,交給一位徐瓊芳小姐,這是管制中心交派的任務,我前往該處看見徐瓊芳下車向我拿鑰匙,我把鑰匙交給他後就離開了」等語在卷,且有卷附緊急處理巡迴服務報告書影本3紙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第34、125、129頁);又證人鄒亦芳亦證稱:「‧‧‧隔天,賴奕萱就打電話來,說你們是否收了一個徐小姐的包,價格她也講得出來,我覺得怪,馬上去徐瓊芳她家,問她為何賴奕萱都知道金額,徐瓊芳老實說,賴奕萱跟錢莊和當鋪借錢,又私底下跟徐瓊芳借錢,賴奕萱不便出面,才叫徐瓊芳去她的店,並叫保全把遙控器交給徐瓊芳,把貨全部搬出來,而且有會同警察,以免被錢莊搬走,徐瓊芳說是賴奕萱教她這樣做的,而且指定叫她拿來錢舖子賣,徐瓊芳甚至對於品牌都搞不太清楚,看起來對行情完全不了解」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3號卷第104頁)。是依證人吳振嘉、鄒亦芳上開所證,中興保全公司係依聲請人之電話指示,乃交派證人吳振嘉將「諾愛一身店」的卡片及鑰匙交付與被告,而被告於出售「諾愛一身店」內之二手精品皮包144個之際,對於品牌、行情完全不了解,可知,被告並非熟悉該精品皮包之人,亦無鑑識能力,當無從得知「諾愛一身店」所擺放的皮包究係新品或客人所寄賣;再者,97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中興保全公司管制中心查覺「諾愛一身店」原設定狀態之保全系統遭解除,指派該公司保全員邱良鐘前往確認何人解除設定,那時該店已不再營業有一段時間了等情,亦經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邱良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可見該「諾愛一身店」一有異狀,保全員即到場,中興保全公司提供該店之保全服務相當完備,且該店已一段時間未營業,殊無交付鑰匙請被告看管店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五)、(六)所指,空言質疑被告當然知悉「諾愛一身店」之為數144個二手精品皮包為客人寄賣之物,且被告自始即有取得告訴人店內精品皮包之犯意,方而以願意代告訴人看管店面保護貨品之理由,致告訴人交付「諾愛一身店」之鑰匙,進入店內取得系爭百餘個精品皮包變賣得款云云,核與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不符,且無證據可憑,自無可採。

(四)聲請人於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七)所示,雖又指摘應傳喚案發當日會同被告到「諾愛一身店」取走店內144個二手精品皮包之警員,以查明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犯行云云。然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35號處分書理由二、(二)(4)敘明:「又證人邱良鐘到達諾愛一身店時,店門是關起來的,不知何人在店內,邱良鐘敲門無人回應,後來警察到場表示是店內有人報警說門外有可疑人物,邱良鐘表明是中興保全人員,警察才敲店門,店內徐瓊芳應門,徐瓊芳表示是賴奕萱的朋友,受賴奕萱委託到店內收拾東西。邱良鐘有問徐瓊芳為何報警,徐瓊芳說賴奕萱委託她處理東西,怕有人在外危害她們,所以才報警等語等情,亦經證人邱良鐘證述綦詳,是被告徐艾渟係因懷疑店外有可疑人物而報警,並非「會同警察到場取走系爭物品」該警員自不可能瞭解被告徐艾渟取走系爭物品之目的及權限,自無傳訊該警員之必要」等語明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並加以斟酌,不得再率為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以本案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