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沈榮坤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沈鴻文被 告 沈陳秀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沈鴻文、沈陳秀姬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聲請人於100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
①聲請人業已否定本案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並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號卷100年3月16日陳報狀中提出本案系爭授權人沈新基於95年5月9日親筆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本案被告沈鴻文簽收之郵局回執證明,檢察官仍認為係真正;②95年9月5日本案系爭授權人沈新基於公證人處之『認證信
函』為之佐證;③據此認定本案被告沈鴻文、沈陳秀姬所提之授權書係偽造,而認上開二被告有誣告之嫌等語。
㈢惟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書,該處分書均已敘明:被告沈鴻文提出沈新基於91年12月17日書立之授權書1紙(見偵查卷第5頁),其內容第1點為「本人沈新基今授權委託沈鴻文,全權代表本人向法院控告或自訴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陳錦華等人謀奪本人所有現金、房屋、土地之所有的民、刑事法律訴訟事宜,並討回本人所有被詐欺的財產後,並委託由沈鴻文代為託管。」,又證人洪梅芬律師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0 號誣告案中具結後證稱:沈新基及其兒子沈鴻文、媳婦有到伊事務所,確實日期伊沒印象,之前沈鴻文就有來問有關沈榮坤將沈新基財產辦理信託登記的問題,好像還有房子過戶的問題,當時伊建議可以先終止信託契約,所以他就帶他的父親來辦理手續。當時沈新基說沒有意思將房子過戶給兒子,伊並問沈新基是否要將房子要回,他說是,伊知道沈新基有老人痴呆症,但伊當時看他沒有異狀,可以清楚表達他的意思等語。又證人沈陳錦華、沈麗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第588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沈新基可以自由活動,平常都是沈榮坤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看診,沈新基的財產都是照他的意思分配,而且都是經過公證,沈新基有說住在沈榮坤家住的很滿意,沈新基是因為沈鴻文對財產分配的事情常有不同的意見,並且沈鴻文在新營老家貼白布條、大字報,沈新基覺得沈鴻文不理性的行為不能接受,所以就不願意跟他見面」、「我父親沈新基就住在沈榮坤家裡,我們其他兄弟姐妹都可以見到他,之前因為沈鴻文跟我父親說,沈榮坤把我父親的土地全部過戶到他自己名下,可是實際情況是因為沈鴻文沒有把所有權狀信託登記沈榮坤的字眼讓我爸爸知道,所以我爸爸才會到律師那裡寫委任狀要告沈榮坤,但只是在委託書上簽名蓋章...」,有該案判決書及94年度家護抗字第17號各1分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86頁背面),核與被告沈鴻文所提出之授權書相符,檢察官依此認定該授權書簽名為真正,並非無憑。聲請人雖以95年5月9日沈新基親筆寄發存證信函及95年95日之公證信函為憑,證明被告2人已明確被告知該授權書係不實文書,惟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95年間受此通知之事實,無法以此逕認系爭授權書真正與否。
㈣次查,沈新基原已行動不便、患有失智症,需人照顧,始由
女兒沈世珠夫妻帶至聲請人居所居住,由聲請人照料,沈新基因反對被告二人多次以訴訟方式對親人要求產分配之方式,而不願與被告二人見面,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前述沈陳錦華及沈麗玉之證述為憑,足認被告二人未能見到沈新基,應無疑義。再者,被告二人不滿父親沈新基財產分配方式,除向聲請人任職之國防部多次陳情外,尚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告發、陳情及各類民、刑事訴訟,甚至到聲請人住處拉白布條、撒冥紙等不理性之行為,欲藉此與其父及聲請人重新分配財產,此有附件所載各項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2 年度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國防部軍法司91年12月16日(91)銳釗字第004548號函、國防部部長辦公室91年12月25日錦銘字第0910007165號函、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2年1月10日邢謙字第092000305號函、馬祖防衛司令部
92 年2月20日(92)祈和字第1850號函、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92年4月9日(92)審強字第0210號呈、馬祖防衛司令部92年4月(92)祈和字第3941號書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2年5月13日邢謙字第0920003125號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2年7月7日邢謙字第0920004549號函、被告二人刊載於95年2月13日中國時報C1版、95年2月10日聯合報C6版之道歉啟示,本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38號家事裁定(內容為承認自己於92年5月9日手舉白布條、在聲請人住處撒冥紙之行為,並為此對聲請人及其配偶張沈鳳英道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58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家護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各1份足憑(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46至第54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偵二卷第47頁、第331頁至335頁、第402頁至408、409至第411頁),足認被告二人係以此欲與父親沈新基討論財產如何分配,惟因無法與父親沈新基見面,而有上開對聲請人控制父親行為之懷疑,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對被告所為之各項告訴、告發,固
經檢察官簽結或不起訴處分,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虛構事實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