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鄭美瑢
鄭昭豐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王進步
徐春郎陳進添許淑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美瑢、鄭昭豐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王進步、徐春郎、陳進添、許淑鳳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步、徐春郎、陳進添分別於86年、95年、99年間擔任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都分行經理職務,被告許淑鳳則為該行職員。緣告訴人鄭美瑢於83年間以臺南市○○段第4小段第120之4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165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巷9之2號房屋乙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款800萬元,並以其父即告訴人鄭昭豐為連帶保證人,嗣因告訴人等無力繳納貸款本息,尚積欠775萬9,108元餘額未能償還,華南銀行遂指派被告許淑鳳於85年8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86年1月間聲請支付命令。於86年5月間,時任華南銀行經理之被告王進步向告訴人鄭昭豐誆稱依當時拍賣價格,雙方損失很大,希望告訴人等自行出售抵押物,且於清償500萬4,400元後,其他債務餘額全部免除云云,告訴人鄭昭豐即代告訴人鄭美瑢同意該協商條件,被告王進步遂指示被告許淑鳳代擬申請書,由告訴人鄭昭豐簽章後,經華南銀行通知依上開條件准予清償,並核發證明書,由被告王進步簽章後生效,告訴人等不疑有他,於86年7月9日依協商條件還款,被告王進步乃交付華南銀行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塗銷等語)等文件,亦撤回前揭不動產執行、塗銷查封登記。詎被告王進步、許淑鳳明知告訴人等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竟共同基於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6年8月間,由被告許淑鳳以告訴人等依協商條件清償前,華南銀行已取得之支付命令作為債權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編造告訴人等僅部分清償本金462萬180元及繳付利息至85年8月28日止,尚積欠313萬8,928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屢催無效等不實事項,向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債權憑證。被告許淑鳳復於94年間,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換發內容不實之債權憑證。被告徐春郎、陳進添分別於95年間、99年間擔任華南銀行經理時,均明知告訴人等已全數清償前開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95年2月間、99年10月間,發函向告訴人等佯稱尚有本金313萬8,9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云云,進而以上開不實債權憑證向告訴人等催索債務。告訴人等察覺有異,經向法院執行處聲請閱卷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嫌。
三、查聲請人等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8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年11月9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0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法院適用上,何以未一體適用舊法,而依「從新從輕」
原則來考量本案,卻割裂適用比較新舊法追訴權時效之長短而依「從舊從輕」原則,認定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
再者,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僅為偵查犯罪之發動,難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原檢察官及再議處分竟以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而認係法律變更,逕認本案追訴權時效僅為10年,難教人甘服。且被告王進步、許淑鳳自86年間向被告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乃至95、99年間,持續不斷向華南銀行本行擬具不實內容之函文,製作貸款本息攤還表,嗣而使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核發之債權憑證,一再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上開行為均依經理之指示為之。則各個犯罪行為之間,若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則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而若認係不同犯罪行為,則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原檢察官遽認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即率予不起訴處分,難為甘服。
㈡另依卷附銀行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暨塗銷抵押權
等文件,已明確記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塗銷」等語,其文義明確,並無意義不明,而須由法院或檢察機關探究當事人間真意之餘地。況被告如認僅部分清償無拋棄全部債權之意,即仍欲保留部分債權,係可以單獨拋棄抵押權及一部清償債權之方式塗銷抵押權。且觀聲請人所呈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確有「拋棄」登記欄位可供勾選,附有空白勾選之項目可供填載一部債權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然以貸放款為專業之銀行從業人員之被告等人,均捨上開塗銷登記原因而不為,且辦理塗銷時附呈地政機關具公示之效果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竟又為全部清償之意,即為債權全部拋棄之表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從而依上開各項塗銷抵押權文件等資料,已明確得證明聲請人與華南銀行間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且上開清償之事實為被告等所明知。被告等實難脫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責。原檢察官及再議理由,竟認華南銀行塗銷抵押權之原因勾選何項,屬其自行選擇事項,不能因勾選「清償」即謂華南銀行已免除聲請人全部債務,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駁回理由有違背法令之處。㈢又如上開華南銀行無免除聲請人其餘債務之意,而任由華南
銀行之承辦員,竟保留其無意免除聲請人其餘債務之意而為上開清償文件之撰擬,持用以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清償之行為。進而於聲請人認債務已為清償之情事下,續隱瞞告訴人多次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則被告等人確有利用其文件撰擬之機會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灼明。況社會貸款消費大眾因面臨強制執行,而由銀行行員約同洽商另找買主,並口頭承諾還款一定款項,即不再追索等語,迨民眾受騙還款,嗣而再遭追索始知行員以語意不明之文件上下其手之事,亦時有所聞,而案件實層出不窮。故被告等所提出內部文件與對外文件不符時,更足徵被告等行騙之事實。
㈣原高檢署檢察官以「質之聲請人鄭昭豐亦自承:86年7月5日
提出之上開申請書,是要瞭解清償多少金額才可塗銷抵押權設定,華南銀行於同日出具證明書同意伊於清償500萬4400元後塗銷抵押權等語。」為由,謂聲請人僅在塗銷抵押權而非免除全部債務,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然上開文件,俱是銀行已同意清償條件後,聲請人依約尋得買主,始事後依行員口述而補具申請書,而證明書早已具妥,始有申請書、證明書同日擬具之可能。況上開申請書亦具體表示「積欠貴行所有債務,且擬塗銷…」並無僅塗銷抵押權而未免除其餘債務之意。從而上開證據,更足證明聲請人確有受騙之實。㈤另觀聲請人鄭昭豐於86年7月、9月清償500萬4,400元後,尚
且使用華南銀行支票帳戶進出,且有支票之使用,且於90年間後又與華南銀行簽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而華南銀行竟未扣押存款,任令聲請人支票與他人往來、帳戶存存進出,益徵聲請人已全部清償積欠之債務,且為被告等所明知之事實,原檢察官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而未將被告等起訴,顯有未當,爰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五、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指訴被告王進步、許淑鳳於86年間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
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另查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為10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將上開刑期之追訴權時效修正為20年,經比較結果,新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為最重本刑5年、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⒉查聲請意旨指訴被告王進步、許淑鳳於86年間之詐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部分,其行為於86年間已完成,並無犯罪行為之繼續等情況,至聲請意旨指訴被告徐春郎、陳進添及許淑鳳等人於95、99年間,向華南銀行本行擬具函文,製作貸款本息攤還表,並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向聲請人等催討債務等節,要屬另一行為,而非被告王進步、許淑鳳於86年間之上開行為之繼續,是聲請人既就被告王進步、許淑鳳於86年間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部分遲至100年1月28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該署於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考,是上開部分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前揭指稱,應屬誤會,難認可採。
㈡就聲請意旨指訴被告許淑鳳、徐春郎、陳進添等人於94、95
及99年間所涉犯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犯上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係以:上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人鄭美瑢所出具之申請書、被告即華南銀行南都分行經理王進步所出具之證明書、華南銀行所開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聲請書、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華南銀行委外通知函、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函各1份及聲請人鄭美瑢所提出之存證信函2份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被告徐春郎未經檢察官傳喚,而訊據被告陳進添、許淑鳳則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許淑鳳辯稱:並非被告王進步聯繫聲請人鄭昭豐協商債務,而是聲請人鄭昭豐代聲請人鄭美瑢主動來行與吳秋忠襄理協商,請求於清償500萬元後,塗銷上開抵押權,因該請求須向總行申請核准始得辦理,且請求文義須清楚表達,遂由伊代擬申請書,並交聲請人鄭昭豐確認無誤後簽章,再將該申請書送交總行審核,經總行批示同意聲請人等繳清訴訟費用及清償500萬元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該行僅同意聲請人等清償500萬4,400元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非免除其他債務餘額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610號卷第2至8頁、第45頁)。被告陳進添則以:單位經理根本沒有權利在債權全部回收之前答應借戶任何要求,案件一定須申請總行核准,銀行不會因為抵押物進行拍賣或抵押權轉手,不足額的部份就一筆勾銷,也就是債務仍然存在,此外伊於98年7月29日始就任南都分行經理,故本件協商過程應問被告許淑鳳及當時經辦較清楚等語置辯(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4頁)。
⒊經查,由被告許淑鳳於86年5月2日所擬,並由聲請人鄭昭豐
簽章及代聲請人鄭美瑢簽章之前揭申請書係記載「...擬清償新台幣伍佰萬元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並未見有免除其他債務餘額之記載;其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於86年5月6日將上開申請案函送總行批示,該函文主旨為:「本分行逾期戶鄭美瑢所提供之臺南市○區○○段4小段120-4地號,地目:建,面積:14.52坪,及其地上建物臺南市○○路○○○巷○○○號,建號165,面積:384.23坪不動產,第三人擬清償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後,『請求塗銷抵押權』,本分行擬同意辦理,是否可行,敬請核示。」,該函之說明亦僅記載「...第三人擬先行繳清訴訟費用61,247元,待過戶完成後擬清償新臺幣伍百萬元,『請求塗銷抵押權』...」、「...該不動產市價總值約500萬元,法院鑑定價格尚屬合理,為此第三人擬以新台幣伍百萬元清償,『請求塗銷抵押權』,較經由法院拍賣受償有利...」等語,而對此函文華南銀行總行於86年5月12日覆函亦稱:「...該第三人於償還500萬元後,由本行『塗銷抵押物之抵押權』乙節,准予辦理。對餘欠債務,仍應積極催討...」,就上開華南銀行之內部往來文書觀之,亦無任何免除其他債務之用語;另參諸聲請人鄭昭豐其後於86年7月5日,以聲請人鄭美瑢名義書立之申請書亦係明載「本人為瞭解目前積欠貴行所有債務,且擬『塗銷』座落於台南市○○段○○段○○○○○號地號之不動產、建號165號,應清償多少金額『准予塗銷』...」,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於同日交付聲請人鄭昭豐之證明書則記載「...本行同意台端清償新台幣伍佰萬元肆仟肆佰元正後,『塗銷其抵押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5至80頁);綜觀前開文書內容,不論係由聲請人向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所提出之聲請文件、華南銀行內部往來文件、亦或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交付與聲請人之文件,均僅言及「塗銷抵押權」之條件,而全無免除其餘債務之字句,足認華南銀行係同意聲請人等清償500萬4,400元之欠款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非免除聲請人等之其他債務餘額。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王進步於86年5月間,向聲請人鄭昭豐誆稱依當時拍賣價格,雙方損失很大,希望聲請人等自行出售抵押物,且於清償500萬4,400元後,其他債務餘額全部免除,聲請人鄭昭豐遂代聲請人鄭美瑢向被告王進步表示同意而協商成立,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云云,與前述文件所載內容顯有出入,尚難憑採。
⒋至聲請人雖另以:上開86年7月5日之申請書、證明書,俱是
銀行已同意清償條件後,聲請人依約尋得買主,始事後依行員口述而補具申請書,而證明書早已具妥,而認聲請人確有受騙之實云云,惟縱令該申請書及證明書乃聲請人等與華南銀行先達成塗銷抵押權之合意後方補具,然上開申請書確由聲請人鄭昭豐以聲請人鄭美瑢名義所書立,其出具該申請書之目的是要瞭解清償多少金額才可塗銷抵押權設定,華南銀行並於同日出具證明書同意伊於清償500萬4,400元後塗銷抵押權等情,業據聲請人鄭昭豐坦認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
9 頁),若聲請人等以被告等已免除伊等之其餘債務,而認上開申請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大可提出異議並拒絕撰寫,然聲請人等卻仍提出載有上開內容之申請書,足認聲請人並未有何受到被告等人詐欺之情。
⒌另證人即華南銀行南都分行襄理吳秋忠亦於偵查中證稱:是
聲請人鄭昭豐找伊協商,當初聲請人等只是要塗銷抵押權,並非要免除全部債務,若要免除全部債務,伊等會再發一張債務免除證明書,因當時評估聲請人提出清償500萬元之條件比拍賣價格好,所以銀行才會同意塗銷抵押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2至43頁),核與前引文書內容均有相符,是被告許淑鳳辯稱:並非被告王進步聯繫聲請人鄭昭豐協商債務,而是聲請人鄭昭豐代聲請人鄭美瑢主動來行與吳秋忠襄理協商,請求於清償500萬元後,塗銷上開抵押權,因該請求須向總行申請核准始得辦理,且請求文義須清楚表達,遂由伊代擬申請書,並交聲請人鄭昭豐確認無誤後簽章,再將該申請書送交總行審核,經總行批示同意聲請人等繳清訴訟費用及清償500萬元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該行僅同意聲請人等清償500萬4,400元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非免除其他債務餘額等語,應堪採信。尚難以聲請人等上開片面指訴,而認被告等有何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⒍聲請人等雖另指稱:華南銀行倘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則該
銀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可以單獨拋棄抵押權或一部清償債權之方式塗銷抵押權,且觀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確有「拋棄」登記欄位可供勾選,復有空白勾選之項目可供填載一部債權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然以貸放款為專業之銀行從業人員之被告等人,亦均捨上開塗銷登記原因不為,而在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清償」,且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記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塗銷等詞,其文義明確,並無意義不明,而須由法院或檢察機關探究當事人間真意之餘地。故由被告等所提出前述內部文件與此對外文件不符之處,更足徵被告等行騙之事實云云。然查:
⑴華南銀行於86年間係同意聲請人等清償500萬4,400元後,塗
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非免除其他債務餘額等情,業如前述。另參諸第三人王威廉係於86年7月9日以匯款方式將500萬4,400元匯至聲請人鄭美瑢於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之帳戶而清償聲請人等對於華南銀行之部分欠款乙節,有華南銀行跨行通匯入戶匯款轉帳收入傳票1紙存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可知前開聲請人等於86年5月2日、86年7月5日向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所提出之聲請文件、華南銀行於86年5月6日、86年5月12日內部往來文件、以及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於86年7月5日交付與聲請人等之文件,均係在第三人王威廉清償聲請人等對於華南銀行之部分欠款前,聲請人等與華南銀行用以聯繫協商是否能清償部份款項而塗銷抵押權乙事之用;相對於此,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則係在第三人王威廉已清償聲請人等對於華南銀行之部分欠款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為履行其同意塗銷前開房地上抵押權之承諾,方於同日即86年7月9日填載並檢付上開文件,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足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係作為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並非出具與聲請人等之證明文件甚明,是其上之記載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曾有承諾免除聲請人等其餘債務,而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情事之證據。聲請人等所指被告有「任由華南銀行之承辦員,竟保留其無意免除聲請人其餘債務之意而為上開清償文件之撰擬,持用以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清償」之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⑵且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上塗銷抵押權之原因勾選何項,以及於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所填載之塗銷抵押權原因為何,係屬華南銀行於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抵押權時,所自行勾選並填載之事項,尚非須與聲請人等達成合意,是不能因其勾選「清償」或記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而即認華南銀行已免除聲請人其餘債務或聲請人已清償對於華南銀行之全部債務。況所謂「清償」,確未明文限於「全部清償」,「一部清償」當亦屬之;且華南銀行確係因第三人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部分債務後,始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則該銀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清償」,並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記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塗銷等文字,雖未註明係「一部清償」,或有欠明確,惟尚難認聲請人等之債務已全部清償或華南銀行有免除聲請人等其餘債務之意。又苟如聲請人所稱,被告王進步係同意聲請人鄭昭豐於清償500萬4,400元後,其他債務餘額全部免除云云,則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原因應為「一部債務清償,一部債務免除」,然華南銀行既未為此記載,復未明載「全部債務已清償」,堪信被告等及華南銀行並未同意免除聲請人等之其餘債務。
⑶此外,被告等或華南銀行是否欲採取單獨拋棄抵押權或以註
明乃一部清償債權之方式塗銷抵押權,乃被告等及華南銀行基於其銀行實務作業上之考量所為之選擇,尚難以聲請人單方推測指訴,而謂被告等必須限於採取何種塗銷抵押權之方式。縱令被告等未勾選「拋棄」欄位,或未於空白勾選項目填載一部債權清償而塗銷抵押權,仍難依此即認被告等有為其餘債務免除或聲請人等已清償全部債務之意,是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記載,均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⒎另聲請人雖又以:聲請人鄭昭豐於清償500萬4,400元後,尚
使用華南銀行支票帳戶進出,且有支票之使用,復於90年間後又與華南銀行簽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而華南銀行竟未扣押存款,任令聲請人支票與他人往來,益徵聲請人已全部清償積欠之債務云云,並提出支票票頭5紙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1份為證。惟查,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新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且聲請人是否有繼續使用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以及華南銀行是否扣押聲請人等之存款,核與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等罪嫌無涉。況華南銀行於86年9月17日、90年4月16日、90年4月19日,均有去函聲請人,通知聲請人尚有積欠餘313萬8,9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通知聲請人已將其定期活期存款抵銷其前揭所欠款項,或通知聲請人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並將支票存款餘額抵銷其等前揭所欠款項等語,且上開通知函並均經聲請人收受等情,亦有上開通知函4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35至36頁、第85至90頁),聲請人鄭昭豐亦供承確有收受上開函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9頁),是聲請人上開指訴尚非可採,亦難執以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⒏此外,若被告等確曾承諾免除聲請人等其餘債務,則此對聲
請人而言應屬重要之意思表示,則衡情聲請人等豈可能於上揭86年5月2日之申請書上簽章時,未要求擬稿之被告許淑鳳載明被告等或華南銀行有「免除其餘債務」之意?又在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於86年7月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上僅載明「塗銷其抵押權」而未載明「免除其餘債務」時,不為異議之表示,反而依約清償500萬4,400元?並在嗣後華南銀行於86年9月17日、90年4月16日、90年4月19日寄發前述抵銷通知函與聲請人,載明「台端積欠本行南都分行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時,復不立刻向華南銀行表示異議?凡此均足以佐證被告等並未向聲請人表示免除其所負其餘債務,被告等並無任何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人亦無因被告等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應堪認定。
⒐末查,第三人王威廉於86年7月9日清償500萬4,400元,華南
銀行用以沖償鑑定費用4,400元、催收本金462萬180元及利息37萬9,820元(計自85年2月29日至85年8月28日止)後,聲請人等尚積欠本金餘額313萬8,928元及自85年8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被告許淑鳳、陳進添於100年5月18日具狀陳報,且有聲請人鄭美瑢貸款本息攤還表可佐(見偵查卷㈡第45頁、第57至58頁)。被告等人既未免除聲請人等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等於86年8月7日、94年5月11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5年2月間、99年10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聲請人等催索債務等事,即屬有據,難謂有何不法,自無從以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
⒑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詳核法令及兩造提出之相關文件,並佐以
渠等之證詞,均無從判定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所指述之事實,而得認被告等有何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核無不合。自不得僅因聲請人等誤解追訴權時效之性質,且片面指訴被告等曾向聲請人等表示欲免除聲請人等其餘債務,而認定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情節,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王進步、許淑鳳於86年間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部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追訴,其餘被告等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之部分則屬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任加指摘並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