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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楊靜心

楊裕印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張淑媛

楊三益楊學仁劉英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年上聲議字第一二六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楊三益、楊學仁係父子關係,共同乘被告楊三益之父楊新朝罹患老人失智症而欠缺意識辨別能力之際,被告楊學仁將楊新朝所有臺南縣新市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上所建造之三間房屋,門牌號碼各為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一0九號、一一0號及一一七號登記為被告楊學仁配偶張淑媛所有,且將前開土地出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迄九十九年十月止,共收取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之租金而侵占之。另被告楊學仁自九十年起,從楊新朝所有善化郵局帳戶內扣取電費共計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被告楊學仁、楊三益又將楊新朝所有新市區○○段○○○○號土地出租予他人經營檳榔攤、全家便利商店及卡拉OK,自九十年至九十九年十月每月分別向各該店家收取三千元、五萬元及一萬八千元之租金。另楊新朝曾寄存現金一百萬元在楊學仁處,以作為日後其去世時之喪葬費之用及楊新朝去世後其農民保險之喪葬補助費十五萬三千元,均遭被告楊學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楊學仁涉有背信罪嫌,另與被告楊三益共同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罪嫌,被告張淑媛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劉英蘭涉有侵占罪嫌云云,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六號、第一二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六六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楊學仁、楊三益、張淑媛、劉英蘭涉有前開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六號、第一二七六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二、(1)、(2)、三、(6)、(9)、(10)、(11)、(12)、(14)、(15)部份,聲請再議,並認其中二、(1)、(2)、三、(10)、(11)、(12)、(14)、(15)部份並無不當而駁回此部分再議之聲請,另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三、(6)、

(9)聲請再議部分,認尚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而發回續查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六六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又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參諸前述交付審判之制度及程序,係以救濟違法或不當之確定不起訴處分,是本件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二、(1)、(2)、三、(10)、(11)、(12)、(14)、(15)部份為限。

(二)聲請意旨雖以再議聲請狀第五頁中,業已指摘被告楊學仁未能交代其保管楊新朝帳戶內之金錢流向,應屬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三、(7)、(8)、(13)業已為再議之聲請,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卻誤認聲請並未就此部分再議,顯有違誤云云。惟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僅係告訴意旨所指此三部分部分犯罪事實是否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程序調查範圍之認定,並不影響此三部分事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程序之認定,故此三部分當非本案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雖於再議聲請狀及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被告欄中,雖仍列名被告劉英蘭,惟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劉英蘭可能涉及侵占罪嫌者,僅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三、(4)所示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楊學仁自楊新朝所有新市區農會帳戶內將存款匯入被告劉英蘭所有楠梓郵局帳戶內等情事。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參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二頁所載二、(一)),是被告劉英蘭部分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即因未經再議而確定,自無再行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此部分聲請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楊學仁、楊三益、張淑媛涉有前開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六號、第一二七六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就前開聲請意旨部分以一百年上聲議字第一二六六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而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六號、第一二七六一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百年上聲議字第一二六六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楊學仁、楊三益、張淑媛等人侵占等罪嫌均有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分述如下:

(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二⑴、⑵部分:㈠本件告訴人楊靜心、楊裕印主張楊新朝於八十八年間,即

有腦部開始萎縮之病症,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所出具之楊新朝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楊靜心於其上之註記影本為證。原不起訴意旨則以:前開診斷書係九十四年九月十日開立,記載楊新朝罹患老年記憶障礙,但不足以證明楊新朝當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且本院於審理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案件時曾檢送該紙診斷證明書向臺南市立醫院查詢,該院函覆稱:楊新朝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住院,住院期間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常,出院後,門診期間仍可陳述不舒服之症狀,是否有間歇性意思表示能力障礙則不可知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南市醫字第0九九0000八七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故楊新朝在出院後回診時仍可陳述不舒服之症狀,顯見其仍有意思表示之能力。次查證人王相懿證稱:伊係蔡文斌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楊新朝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及同年十二月至伊任職之律師事務所委託伊代書遺囑及遺囑補充書,是楊學仁帶他一起來,當時有伊同事林麗雲、蕭琇薰在場,楊新朝來時身體硬朗不需他人扶著,遺囑內容是由楊新朝口述,伊在寫遺囑時會問當事人姓名、住那裡、幾歲、有幾個子女、為何要立遺囑等,伊有跟楊新朝聊一下,伊認為他腦筋很清楚,才幫他寫遺囑等語,並有代筆遺囑、代筆遺囑補充書影本附卷可參。證人林惠羽證稱:伊在蔡文斌律師事務所做行政工作,楊新朝至伊任職之律師事務所立代筆遺囑及遺囑補充書伊簽名當見證人時有王相懿、蕭琇薰、楊學仁在場,當時楊新朝身體很好,講話都很清楚,遺囑內容都由楊新朝自己講,楊學仁都沒有講話等語。證人汪鏡川證稱:伊係代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切結書係張淑媛因為要辦理在新市區○○段○○○○號及一九五五號土地上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而委託伊辦理,因需土地所有權人楊新朝之印鑑及蓋章,伊有去找楊新朝,跟他說明後,經他同意才蓋章,當時楊新朝意識很清楚,伊講話他都聽得懂,並有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又告訴人楊靜心前八十九年間,曾對被告楊學仁、張淑媛提起傷害告訴,楊新朝曾於臺南地方法院出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伊在臺南市新市鄉大營村一一0號家中,當時被告要拿飯給伊吃,楊靜女(即楊靜心之原名)與張淑媛因故互相拉扯頭髮,楊靜女有打張淑媛,楊學仁將他們二人拉開,被告二人並未毆打楊靜女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證人陳高松山證稱:伊有向楊新朝租土地經營檳榔攤,每年租金三萬元,伊拿租金給他時,他都會自己算,伊還請他在房租付款明細欄上簽名,房租付款明細欄所載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交租三萬元,是交給楊新朝,伊還叫他簽名等語,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附卷可參。證人即告訴楊靜心之妹楊淑清證稱:楊靜心向楊新朝租地經營電子廠之租金每月五千元,是伊拿給楊新朝並由楊新朝在收據及記事紙上簽名及按指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該筆係伊弟弟拿去給楊新朝等語,並有該收據及記事紙影本附卷可參。楊洪月貴證稱:楊新朝住安養院期間,伊曾前去探望,楊新朝說他要回家。又楊新朝與其女兒謝楊美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林朝榮之代書事務所書立雙方合意書,約定楊新朝將其所有新市區○○段○○○○號土地約一千平方公尺土地無條件贈與謝楊美,業經謝楊美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七七號答辯狀中敘述明確,並經證人林朝榮於該案證述屬實,另有雙方合意書附於該案,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參,謝楊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證稱:楊新朝生前與伊一起去新市區農會領錢,因為沒多少錢,又再去善化郵局,領錢後交給伊,沒有七十萬元那麼多,只有二十萬元,他當時好像九十歲,伊記憶不好,不知道,而其於臺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審理時陳稱:楊新朝有向農會及善化郵局提領合計七十萬元幫其還會錢,亦有前開案件卷宗影本可參。證人王相懿、林惠羽、汪鏡川、陳高松山、林朝榮與告訴人等及被告楊學仁、楊三益並無親屬、利害關係,自無為被告楊學仁、楊三益之利益虛偽作證而自陷需負偽證罪責之理,證人楊淑清、楊洪月貴、謝楊美分係告訴人楊靜心之妹、嬸嬸及姑姑,亦無作偽證之理,是前開證人等證述均可採信。綜合前述證人等分別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本院前開案件之證述及謝楊美於本前開案件之陳述,與楊新朝於八十九年間仍可委託證人王相懿書立代筆遺囑、代筆遺囑補充書、委託證人汪鏡川書立切結書、至臺南地方法院出庭作證,至九十四年間仍可向證人陳高松山收土地租金、書立雙方合意書要將土地贈與謝楊美、至九十五年間仍可向證人楊淑清及其弟收土地租金及年事已高後仍可帶謝楊美去領錢交予七十萬元,於住安養院期間尚可向證人楊洪月貴表示要回家等情形,當可認定楊新朝於其死亡前尚未喪失意思表示能力,從而楊新朝委託證人王相懿書立之前開代筆遺囑、代筆遺囑補充書、委託證人汪鏡川書立之前開切結書應係出於其意思表示應屬無疑。又證人楊淑清證稱:楊新朝都會在每月第五日一大早打電話要伊拿租金(即告訴人楊靜心向楊新朝租地經營電子廠之租金),但是拿到錢後就忘了再打電話叫伊拿錢過去等語,再參酌前述證人陳高松山、林朝榮、謝楊美之證述顯見楊新朝生前記憶力縱有障礙,但仍知其有租金可收取、亦可至金融機關領錢等,顯見楊新朝對其有何財產及對其財產之掌控之意思表示能並未喪失。

㈡告訴人另以臺南市立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楊新朝罹患老年記憶障礙(疑老年失智),應續追蹤診治,且受日本教育,不識中文,對於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所示之問題無法正確回答,因認楊新朝欠缺意思能力云云。惟楊新朝雖罹患前開病症,其身體狀況可能較常人為差,且原不起訴處分機關並未向其就診醫院查詢、究明楊新朝之病情及意思能力,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於審理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案件亦曾函問前開診斷證明書出示醫院,而該院函覆時亦表示楊新朝出院後回診時,能陳述不舒服之狀況,是否有間歇性意思表示能力障礙則不可知,足見楊新朝仍有可資陳述自己身體狀況、感受之狀況,且就診醫院並未表示楊新朝有喪失意思能力之情況。況楊清朝雖罹患前開病症,但曾經診斷並具有醫療專業之醫院回函亦未肯定楊新朝已有喪失意思能力之情況,此外斟酌楊新朝生活狀況及與他人互動之情形,應可認定楊新朝於前開為代筆遺囑時,仍具有意思能力。原不起訴處分依據前開述證人證述楊新朝之舉止以及與他人間之互動,認定楊新朝並未喪失意思能力,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不當,尚無可採。

(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三、(10)部分:㈠本件聲請意旨主張:楊新朝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無意思能

力,故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原屬其所有之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一0九號、一一0號及一一七號土地上之建物以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售予張淑媛之舉,屬無意思能力下所為之行為,且被告張淑媛未能清楚交代交付前開土地款項之時間及方式,因認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楊學仁、張淑媛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有所不當云云。

㈡不起訴意旨則以:訊據被告張淑媛供稱伊向楊新朝購買前

開房屋時,有與楊新朝同至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經公證人詢問楊新朝為何出售房屋後予以公證,且依公證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前,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是本件不動產買賣既有辦理公證,楊新朝應有出售前開房屋之真意,公證人始會予以作成公證書,且當時楊新朝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未喪失,已如前述,則前開建物之所有權已屬被告楊學仁配偶張淑媛所有,被告楊學仁夫妻自可任意處分該房屋。其出租所得租金自應歸被告楊學仁夫妻所有,尚難遽認被告楊學仁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

㈢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顯示,並無證據顯示楊新朝於八十八

年間已無意思能力一節,已如前述,且楊新朝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原屬其所有之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一0九號、一一0號及一一七號土地上之房屋以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售予張淑媛之法律行為,業經本院公證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為之公證,足見其等間確有買賣行為,不起訴意旨前開認定並無不當,告訴人空言主張前開買賣行為為虛偽法律行為,顯無理由。

(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三、(11)部分:㈠聲請意旨以:被告楊學仁自九十年起從楊新朝所有善化郵

局帳戶內扣取電費共計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而楊新朝自九十六年間起即已住在安養院,所使用之電費應僅有基本度數之費用,不可能扣款達二十九萬餘元,應係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一一0號、一一一號、一一七號等土地上之房屋所使用之電費,故聲請調閱前開土地上之房屋之電費資料,然原承辦檢察官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何以未加調查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㈡不起訴意旨則以:經查前開一0九地號土地係租予他人經

營全家便利商店,一一0地號土地係楊新朝住處,一一七地號土地號係租予他人經營卡拉OK店,而全家便利商店及卡拉OK店需大量用電,不可能自九十年至告訴人等提出告訴之期間約九年時間,僅使用二十九萬餘元電費,且電費亦應由各該承租人支付,不可能由楊新朝所有善化郵局帳戶委託付款,告訴人等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二商店之電費由楊新朝前開帳戶委託付款,是前開電費應係楊新朝住處之電費無疑。另證人陳高松山所經營之檳榔攤曾經楊新朝同意後,自楊新朝家中接水電使用,而由證人陳高松山另外業已交付電費與楊新朝等情,亦經證人陳高松山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楊學仁涉有侵占罪嫌。

㈢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後認,僅就前開一0九、一一七地號土

地上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卡拉OK店之營業時間、性質與使用電力之通常情形,即可認定實無可能在九年間僅支出二十九餘萬元之電費,並斟酌前述情事,當可認定原不起訴意旨所為之認定並無不當。聲請意旨認原承辦檢察官未予調查前開商店之電費狀況為違法云云,顯無可採。

(四)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三、(12)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楊學仁出租土地與他人經營檳榔攤部分,除出租與陳高松山外,另以每月三千元之對價出租與蘇秀惠,此部分原起訴意旨未予詳查云云。駁回再議意旨則以:聲請人楊裕印於原偵查中亦陳稱:(楊新朝所需費用)按慣例都是由長孫楊學仁處理,如楊學仁有需要大家再來出錢分攤,又依楊新朝委託王相懿書立之代筆遺囑補充書最後載明:楊新朝所留現金全部交予被告楊三益、楊學仁,作為處理後事之用,如有剩餘作為將來祭拜之用等語,則該檳榔攤嗣後再租予他人由被告楊學仁迄今仍繼續收取租金支付楊新朝之住院、喪葬費及祭拜費,係依照聲請人楊裕印所稱之慣例及遺囑補充書之約定,自難認被告楊學仁、楊三益有侵占之犯意。本院斟酌駁回再議意旨所述楊新朝之代筆遺囑補充書及慣例,認被告楊學仁出租土地與蘇秀惠之舉,並無侵占之可言,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偵查未完備云云,應無可採。

(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三、(14)、(15)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楊學仁就支付楊新朝之安養費與喪葬

費之數額,在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七七號案件審理中陳述係一百二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五元;然原不起訴處分記載楊學仁稱辦理楊新朝喪葬之支出共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且被告楊學仁另有租金收入,應有剩餘;另被告楊學仁領取楊新朝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費十五萬三千元,且辯稱均用以辦理楊新朝之喪事云云,然被告楊學仁本有楊新朝生前陸續交付之一百萬元,且其喪葬費用僅有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是本無須動用前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費用而有剩餘,是被告楊學仁顯亦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云云。

㈡不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楊學仁自楊新朝就醫入院、住進安

養院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等共支出一百二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五元等情,業經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七七號案件審理中提出各式收據為證,而其於原偵查中則供述「喪葬支出」五十五萬餘元,並未包括安養院費用及其他花費,自難以此指摘其供述不一而認其所辯不實。此外,依據楊新朝前開代筆遺囑補充書最後載明楊新朝所留現金全部交予被告楊三益、楊學仁,作為處理後事之用,如有剩餘作為將來祭拜之用等語,是楊學仁因出租前開檳榔攤之收入亦屬收入之一環而列為支出相關安養費、喪葬費及祭拜費用,故難認被告楊學仁等就此部分有何侵占犯行。另被告楊學仁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款項十五萬三千元顯低於喪葬費用所花費之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是被告楊學仁辯稱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補助費用均用於楊新朝之後事,當非全然無據。

㈢本院斟酌被告楊學仁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七七號案

件審理中就其支出有關楊新朝入住安養院、就醫及喪葬費用之相關費用曾列明細表一紙,雖其未及提出相關單據而於本院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因舉證不足而未獲採信。然楊新朝於過世前曾入住安養院,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楊學仁處理;且楊新朝過世後相關之喪葬費用亦係被告楊學仁處理一節,亦據告訴人楊裕印於偵查中陳明(參見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卷第一0頁),是被告楊學仁確實就楊新朝之入住安養院、就醫及喪葬費用曾為一定之支出之事實,當可認定。雖因相關收據不足,而於支出之數額有所爭執,然考量楊新朝前開代筆遺囑所載,其所留現金全部交予被告楊三益、楊學仁,作為處理後事之用,如有剩餘作為將來祭拜之用,是被告楊學仁將前開款項用以楊新朝入住安養院、就醫、喪葬等費用之支出後,如有剩餘,仍應支應嗣後祭拜所需,尚難認如有剩餘款項,即係侵占。況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本質不同,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主張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受不利之判決;而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不得僅以被告未提出足夠之單據即反推被告均係將款項侵吞入己而有侵占罪嫌。故依目前卷證所示,應可肯認被告楊學仁確有支出,尚難認為被告楊學仁確有侵占此部分款項。是聲請意旨指摘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楊學仁就此部分並無侵占罪嫌為不當,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楊學仁等人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聲請意旨就被告劉英蘭部分與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