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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文岳聲 請 人 李世文聲 請 人 徐淑麗聲 請 人 劉文廣聲 請 人 傅繼平聲 請 人 林群能聲 請 人 陳福龍聲 請 人 謝孟勳即謝榮謙聲 請 人 傅繼義聲 請 人 宋長青聲 請 人 張晏雍聲 請 人 黃聰明聲 請 人 劉鴻彰前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黃壽皇被 告 方惠玲被 告 王佩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壽皇於民國87年間與黃丁財(已歿)、郭寶春共同成

立昶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勤公司),由黃丁財擔任副董事長,被告黃壽皇則擔任總經理。被告方惠玲、王佩玲分別係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臺南辦公室之會計師及會計員,受昶勤公司委託記帳及代辦工商登記事務。告訴人劉文岳等均係昶勤公司投資者及股東。被告黃壽皇為操控昶勤公司營業資金及控制公司,與被告方惠玲、王佩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昶勤公司於①民國89年2月16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討論公司增資、增加股東、改選董事長為傅繼平;②5月20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討論公司增資;③5月30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討論改選董事長為王美香;④6月20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討論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為王美香;⑤7月19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討論增加所營事業及修正公司章程;⑥8月3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討論公司增資;⑦9月10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討論修改增資基準日為89年9月30日;⑧10月4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討論公司增資;⑨11月21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討論改選董監事、變更董事人數及改選董事長為王美春等事務,竟委託被告方惠玲、王佩玲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日期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造成告訴人劉文岳等持有股份被私自移轉及未依規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權利,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⒈被告3人所為告訴事實①至⑨之犯行,均屬反覆偽造不實

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均為公司增資、改選董監事、變更董監事等文字,故被告3人之行為實符合修正前刑法56條之連續犯規定(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故應以被告3人於告訴⑨事實之行為日89年11月21日為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並於此日起算追訴時效,是告訴人於99年7月13日具狀提出告訴,顯未逾刑法修正前之10年追訴期間。再刑法修正後之連續犯之規定已被刪除,惟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時效為20年。被告3人所犯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新法觀之,被告3人之追訴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為本案追訴時效已完成,顯有可議之處。

2.告訴事實⑤部分⑴被告黃壽皇部分:

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黃壽皇偽造89年7月19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行,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昶勤公司自成立以來,被告黃壽皇雖名義上為昶勤公司總經理,然昶勤公司之營業及資金均在其操控之下,實質上已是昶勤公司之掌控人,故於89年2月16日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改選黃壽皇之兄黃丁財為董事長(告訴事實①),以方便遂其控制公司,繼續偽造不實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雖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為不得僅憑被告係昶勤公司總經理,曾代表昶勤公司委託被告方惠玲、王佩玲辦理記帳及登記業務,或曾將相關登記資料交會計事務所辦理,即遽認其必定知情或有參與不實股東轉讓情事,然不實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不會憑空出現,必由實質掌控昶勤公司之人操控參與,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未深究被告黃壽皇是否為昶勤公司實際掌控人,即遽認定其不知情或未參與不實股份轉讓情事,其處分有輕率之虞。

⑵被告方惠玲、王佩玲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認定系爭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均係偽造,僅認定渠等不知情而認被告方惠玲、王佩玲罪嫌不足。惟方惠玲於原不起訴書(第11頁第7行)稱:「我們是幫他繕打會議紀錄,是依客戶所說的而打。」,顯然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僅依被告黃壽皇之口頭指示即代為繕打會議紀錄無疑。且告訴人劉文岳等於聲請再議狀(第4頁第一行)提及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89年10月4日傳真一份空白的董事會議簽到簿,要求告訴人傅繼平、宋長青、黃聰明等三人簽名後回傳至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然會計事務所受託製作會議紀錄,理應知以空白簽到簿傳真要求與會者簽名後回傳,並非一般會議之正常開會踐行程序,故被告方惠玲、王佩玲明知該份會議紀錄無正常簽到程序,內容自不能由與會者親身參與,會議內容明顯不實,仍代為繕打不實之會議紀錄及辦理公司相關登記業務而從中獲取報酬,已足該當偽造文書之罪,是否與黃壽皇等人配合共謀造假取得昶勤公司之公司營運權利自無相關,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均以被告方惠玲、王佩玲與黃壽皇並無利益關係,尚乏配合黃壽皇等偽造文書之動機認被告等罪嫌不足,顯有失當之處。

⒊黃壽皇之股東資格係由偽造之股東會議記錄而來,其股份

也是侵占他人存入昶勤公司帳戶之款項,轉而成為自己名義上之股份,黃壽皇於99年9月22日筆錄中雖推稱係由已故黃丁財為其入股,但依97年上訴字第84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可知黃壽皇及黃丁財均為昶勤公司之實質掌控人,黃壽皇依偽造之股東會議記錄成為股東,參與股東會議於會議記錄簽到,行使股東權利投票,難謂對於偽造會議記錄使自己成為假股東、侵占他人款項成為自己股份,偽造出資證明及認股書等行為均不知情。

⒋黃壽皇於99年9月22日警詢筆錄雖稱他由公司指派文件至

會計師事務所,由會計師方惠玲負責承接,未與該事務所會計人員王佩玲接洽過,並否認以口頭方交付委託會計師方惠玲或會計人員王佩玲製作公司之會議記錄,然顯與王佩玲於98年2月4日高院上訴審證稱:當時昶勤公司辦理轉讓股權時由她承辦,11份授權書格式由安侯會計事務所製作,授權部分是黃壽皇跟她們講要如何打」之證述不符。再方惠玲、王佩玲前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已證稱黃壽皇有以口述方式委託辦理事務,其等於99年9月21日警詢稱:

「會計師事務所所承辦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一定要有書面資料及委任書才有辦法作」顯然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能以此等警詢時之證述,就認定黃壽皇未以口頭交代方委託二人承辦業務。綜上,可知方惠玲、王佩玲配合黃壽皇之口述資料繕打授權書及相關增資股東資料、股東買賣權益表,此項作業明顯不符合查核議事錄三要素,方蕙玲、王佩玲明知資料不實仍繕打相關文件,已足該當偽造文書之罪。

⒌依9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可知上開編號⑥⑦⑧⑨之會

議記錄均屬不實,且昶勤公司內部人員必定有人指使偽造虛偽不實之會議記錄,依證人傅繼平、柯昭宏、劉文岳之證詞,昶勤公司之運作人為黃丁財、郭春寶、黃壽皇,或不足直接認定係黃壽皇所為,但偽造文書之目的既在取得公司營運之權利,郭春寶於89年退出公司營運,黃丁財即利用98年2月16日偽造會議記錄取得昶勤公司董事資格,並利用其女黃純誼作人頭選為監事,黃壽皇更利用偽造之89年10月4日股東會議記錄取得股東資格,黃壽皇、黃丁財取得公司營運權利,並非無證據證明黃丁財、黃壽皇有偽造文書之罪行。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37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參、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指明。

肆、經查:告訴事實①②③④部分:

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新法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則為20年,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等指訴被告黃壽皇、方惠玲、王佩玲於89年2

月16日(告訴事實①)、5月20日(告訴事實②)、5月30日(告訴事實③)、6月20日(告訴事實④)偽造昶勤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並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之罪嫌部分,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聲請人等遲至99年7月13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稽,是自被告等上開4次犯罪行為終了時起算,迄聲請人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即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處分。且後述告訴事實⑥⑦⑧⑨部分已經法院認定無法證明被告黃壽皇有參與本件不實股權移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與告訴事實①②③④之行為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聲請意旨復以告訴事實①②③④部分與告訴事實⑥⑦⑧⑨部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應自最後行為即告訴事實⑨之行為日89年11月21日為其犯罪終了日,並據此起算時效,認告訴事實①②③④部分仍未逾追訴權時效,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顯屬無據。

告訴事實⑤⑥⑦⑧⑨部分:

㈠被告黃壽皇部分:

⒈告訴事實⑥⑦⑧⑨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昶勤公司89年12月15日前之股份移轉及89年8月3日、9月10日、10月4日、11月21日(告訴事實⑥⑦⑧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確認均屬虛偽不實,然不能證明被告黃壽皇有參與本件不實股權移轉犯行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則本件告訴人等所指被告黃壽皇偽造上開89年8月3日、9月10日、10月4日、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行使偽造文書犯嫌部分,既與上開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即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據以駁回告訴人此部分之再議聲請,並無不合。

⒉告訴事實⑤部分:聲請人另指被告黃壽皇涉嫌偽造89年

7月19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部分,然依被告方惠玲、王佩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昶勤公司除開始由被告黃壽皇委託方惠玲任職之會計事務所辦理昶勤公司記帳及相關登記業務外,其後記帳及登記業務,並非全由被告黃壽皇出面,甚至有幾次是黃丁財親自接洽。則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昶勤公司89年7月19日不實之會議紀錄(增加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修改章程),自難遽斷係由被告黃壽皇偽造及送件,不得僅憑被告黃壽皇係昶勤公司總經理,曾代表昶勤公司委託被告方惠玲、王佩玲辦理記帳及登記業務,或曾將相關登記資料交會計事務所辦理,即遽認其必定知情或有參與不實股份轉讓情事,原處分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原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黃壽皇為昶勤公司實際掌控人,臆測黃壽皇就不實股份之轉讓必定知情,然並未提出事證具體指摘,亦屬無據。

㈡被告方惠玲、王佩玲部分:

⒈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黃壽皇於99年9月22日警

詢筆錄雖稱他由公司指派文件至會計師事務所,由會計師方惠玲負責承接,未與該事務所會計人員王佩玲接洽過,並否認以口頭方交付委託會計師方惠玲或會計人員王佩玲製作公司之會議記錄,顯與方惠玲、王佩玲前於偵查及審理時已證稱黃壽皇有以口述方式委託辦理事務相違背。另被告方惠玲、王佩玲於99年9月21日警詢中稱:會計師事務所所承辦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一定要有書面資料及委任書才有辦法作」,亦屬避重就輕之詞等認原駁回再議處分失當云云。

⒉惟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方惠玲、王佩玲與被告黃壽皇共同

犯告訴事實⑤⑥⑦⑧⑨之犯嫌部分,原處分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

(一)字第22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之判決書(包含黃壽皇有罪及無罪之判決)內容,針對被告方惠玲(會計師)及被告王佩玲(辦事員)之部分,法院均認定渠等為不知情。且被告等受託代處理系爭業務,縱然未完全履行查核義務,致受蒙蔽而為不實之議事錄等文書,然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僅係受昶勤公司委託公司變更登記等手續而取得報酬,與黃壽皇等人取得昶勤公司之公司營運權力,並無利益上之共同關係,尚乏配合昶勤公司人員等偽造文書之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顯見被告有否涉犯偽造文書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其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方惠玲、王佩玲等於本案警詢筆錄就被告黃壽皇是否有以口述方式委託辦理事務等情節,與其等先前供證不符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僅係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處分機關取捨證據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無礙於被告方惠玲、王佩玲就本案並無偽造文書故意之認定,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

是原檢察官基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認被告所為尚與偽造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論理上亦核無違誤;從而,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並無失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已追訴權時效完成,部分判決確定,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新指出之應調查之證據,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