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義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前由本院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義雄前因妨害性自主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有關強制性交罪部分已上訴最高法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先行確定。聲請人接獲通知先就確定部分執行,並獲得承辦檢察官允許易科罰金,惟聲請人欲繳納罰金時,卻遭承辦書記官告知法院未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而聲請人因身體、教育等關係,執行顯然有困難,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聲字第一三號、九十八年抗字第二一號、本院九十八年聲字第六一一號、九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翁義雄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另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則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就上開已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年五月十日以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為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