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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常仁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常仁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及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減刑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減刑案件本院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此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自屬有據。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判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其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雖經依該條例減為六月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惟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