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財勝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財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財勝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已減刑附表編號第2號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劉財勝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劉財勝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列之犯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因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減刑之規定,應減輕為有期徒刑3月。茲聲請人聲請對附表編號第1號所列之犯罪為減刑並與附表編號第2號所列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1號之罪,雖已於95年3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