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維仁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維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再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再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立有規定。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不合,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並再與附表編編號二所示已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