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建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建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廷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附表編號2已予以減刑),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93年12月1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2年9 月22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該2 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而各罪均

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決減為有

期徒刑4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已逾6月,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