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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福政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福政所犯附件編號拾貳、拾叁所載之犯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壹月又拾伍日,與附件編號壹至拾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書所列附表編號7,案號欄原記載:「100年度更字第552號」,應更正為:「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高福政於附件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各經判處如附件編號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2、13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件編號1-1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