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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兩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兩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0號裁定減刑,請就編號1之罪為減刑後,再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犯罪時間係於85年5月初某日起至86年1月25日,為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㈠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

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86年臺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然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99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40號裁定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相同案件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重複聲請同一案件之後案,應不予受理,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