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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兩成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兩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兩成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為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

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 、75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兩成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78號、8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第2 案),接續執行至84年5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由本院於86年10月9 日,以8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2日以88年度戒執更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註銷87年7 月6 日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7 月6 日,羈押折抵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4 月

3 日,其中,自87年10月31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自87年12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 日止,分別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原刑期順延215 日);而上開第1 、2 案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29日(該殘刑有期徒刑4年6 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以87年度執更字第16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檢察署前87年度執更字第1636號、87年度執助字第798 號、88年度執字第920 號、91年度執字第3390號指揮書註銷,本件接88年度戒執更字第38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4 月4 日,無羈押折抵,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1月1 日);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4 月2 日,以86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 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1 日,以88年度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復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

61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 案)。其後,上開有期徒刑

5 年8 月、3 年5 月及1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11月6 日,以91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1 月確定,之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再由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0號將上開有期徒刑3 年5 月及1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及15日,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8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1 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 ,以91年度執更字第160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載明本件接87年度執更字第1636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1月2日,羈押折抵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8 月15日;而上開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年1 月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5日,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23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載明該檢察署91年12月5 日91年度執更字第1605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1 月2日,羈押折抵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1月14日),而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29日及有期徒刑7 年1 月等刑期執行至97年7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5 月30日),嗣受刑人許兩成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犯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1 月24日確定,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所餘執行2 年10月13日之殘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

622 號執行案卷查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㈡由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

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

1 、2 案之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29日既與上揭第3 案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第4 、5 、6 案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年1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期既均尚未執行完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既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是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

9 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81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罪係在81年8 月31日判決確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部分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後,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對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定應執行刑,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