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李佾瑞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91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諭知本件免訴確定,是本件竊盜案件應以免訴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1年9 月26日)為確定日,惟聲請人另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2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其犯罪行為時係在91年(上開裁定誤載為92年)8 月12日至19日,即在首開判決確定前,是首開判決既應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併合處罰,即仍未執行完畢,應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 即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及附表編號4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決所列之罪,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以下簡稱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91年7 月22日確定,嗣因檢察官就本件曾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復行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諭知本件免訴,聲請人並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是聲請意旨謂:本件竊盜案件之確定日期係在本院91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之確定日即91年9月26日云云,顯有誤解,是聲請人本件竊盜案件於91年7 月22日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所判處之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時係在91年8 月12日至19日,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惟本件竊盜案件既已先於91年7 月22日確定,則聲請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之犯罪行為即非在本件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竊盜案件業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得聲請減刑之案件。綜此,聲請人聲請就本件竊盜案件依法減刑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

1 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雖另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及編號4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決所判處之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此並無聲請權,是此部分聲請,仍無理由,亦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