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汪信宗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信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信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不合,應分別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徒刑,並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三、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故應減刑之罪必須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若受刑人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已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執行完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符合前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減刑(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五)決議第1號)。查附表所示之罪, 雖曾與另犯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之搶奪等案件併合執行,並於 98年4月7日假釋,惟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該假釋遂遭撤銷等情,有法務部 100年11月28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29641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可稽, 則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撤銷假釋並處於待執行殘刑之狀態,無從視為已執行完畢,仍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