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延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延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延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減刑條例第2、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只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由本院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犯數罪其中一罪暨係由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就檢察官合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他罪,本院自得併予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1587號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5年3月19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等情,亦有上開各罪之判決附卷可稽,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尚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定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四、復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部分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設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情形,於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之反面解釋,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而於法律變更後始行判決,並已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其與其他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法律變更前即已判決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係於99年5月2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始行判決,且該判決就刑法修正部分已為新舊法之比較,並認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前揭說明,該罪與刑法修正變更前已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比較附表編號一、二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減刑案件,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院係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據。爰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減刑後之結果為有期徒刑5月,合於減刑條例第9條應於減刑裁判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故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