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育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育期所犯如附表編號10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所犯附表編號1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1至2、8至9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高育期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高育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列「第17118、17273、20562、24203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編號5之犯罪日期補充「95.
11.05至95.11.22間某日」、編號8、9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6465號」更正為「臺南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923號」、編號10、1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列「第2493、2696、2877、3091、3209號」外,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11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1至2、8至9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